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85,再審,641,1996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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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四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第七八五一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該署七十九年偵字第一一九八二號林明達等侵占案,未嚴守程序規定,草率辦案,企圖達到訴訟外之目的,違法濫權,經監察院提案彈劾。

本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八五一號議決,予張員記過一次處分。

茲再審議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議,其意旨略稱:履勘筆錄被告林明達及其妻妹張馨月未簽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及有違上開注意事項第六十一項部分。

謹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依該法筆錄其必須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係指依刑事訴訟法先經檢察官命其在場之人始有該法之適用,換言之若非命其在場之人並非必命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不可。

況聲請人自始至終均未命被告林明達、及其妻妹張馨月在場(請見原附件五進行單及點名單影本各乙件),上開二人僅於履勘現場恰巧在場而已,依首開法律規定即無庸強制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規定。

原議決未審酌及此,誤會被告林明達及其妻妹張馨月係命其在場之人而未命簽名係違背上開規定,原議決自有不應適用而適用該法而顯有錯誤者之再審議理由。

又法務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發布當時適用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偵查及執行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六十一項:「檢察官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能勘驗者總以勘驗為妥;

:::勘驗應制作筆錄並履行法定方式:::」之規定。

所謂『法定方式』係指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所定之內容已如上述其理由相同。

原議決認聲請人顯然有違上開『注意事項』第六十一項之規定,顯漏未斟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其要件須「命其在場之人」始有適用。

而聲請人均未命被告林明達及其妻妹張馨月在場已如前述,原議決此部分亦顯然不應適用而適用該注意事項之規定自顯有誤會。

從而書記官執行職務即無違背上述法律規定之法定方式,聲請人自然無監督不週或疏失之咎。

退步言執行職務之書記官一時匆忙漏未將被告林明達及其妻妹張馨月拒絕於筆錄上簽名之事實載明,既不違背上開法律規定而無庸負任何行政責任!何來嚴懲監督之檢察官﹖豈非事理之平。

謹請撤銷原議決。

謹按調卷、還卷均為書記官職責,又法律上亦未明定還卷之時限。

原議決以聲請人依劉秋波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具狀聲請上訴,同時在上訴狀上批示「調板院訴七五九號全卷」,同年三月十二日聲請人據告訴人提出上訴書,同年月十四日送達院方,足徵上開「訴七五九號全卷」已閱完畢,自應迅速歸還板院以便申送高院,固非無見。

然原議決卻漏未審斟若卷送還院方申送高院後,聲請人於同年三月十日據告訴人劉秋波追加告訴為由,簽分八十一年他字第二七九號(請見新證據一號卷宗面一張),同年七月改分偵字第一一七○三號案件繼續偵查,亦需該「年訴七五九號卷」作為偵查之參考。

若上訴後即時還卷,嗣欲調取事實上不但不易,且費時費事均有所不便亦造成延宕偵查之程序,故聲請人上訴後為上開偵查之進行留置該卷開庭時參考之用,嗣用畢即囑書記官還卷自屬合乎偵查之程序,又聲請人承辦案件繁多實無從事事督促﹖又翻閱監察院彈劾理由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有積壓四月不還之證據,亦即書記官到底何月﹖何日還卷於院方均未明確。

反是依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始以板仁義刑字第三一九八七號函將該上訴案件函送台灣高等法院等情況,而主觀上臆測四月未還係聲請人監督不週。

顯然原議決未加詳查聲請人亦得留用該卷以利上開他案之偵查,且書記官究係何時還卷於院方﹖即以監察院主觀上臆測之詞,課聲請人監督不週之責任,自難信服。

換言之事實上聲請人因另有年他字第二七九號侵占案(如新證據一所附)之偵查程序需留用該卷參考外,客觀上聲請人之書記官還卷於院方,有因院方書記官休假、請假而延誤送高院之時間或因還卷須將調卷條取回,院方書記官隨法官開庭、出差不易找到書記官還卷,致延誤時日等情事,均存在之事實,原議決就上述發現確實重要之新證據漏未斟酌,又足以變更原議決之結果,自有聲請再審議之理由。

又聲請人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已據告訴人之聲請而上訴;

其上訴程序絲毫無影響。

亦不因書記官還卷時日稍久,而有影響當事人上訴程序,此重要事實原議決亦漏未斟酌,而影響聲請人之權益自有再審議之理由。

另原議決認定還卷為書記官之職責,本件還卷時日已如上述說明,該責任究在檢方書記官?亦在院方書記官?既未明確而有待查明還卷時日。

況該有職責之書記官既無庸擔負任何行政責任!何以嚴懲監督之檢察官?在檢察官案件繁多情況下豈非雪上加霜?故敢請鈞會撤銷原議決,以雪冤情。

行詐者,必其行為施用詐術,使其對象信以為真,始能得逞。

被詐者既信以為真必其施詐手段令人誤信也。

被詐之當事人既不知其詐,第三人且不知情者又何能知悉其詐?法律上又豈能課第三人之行政責任?又公務人員朋友間金錢往來或胞弟之屋租予朋友合法使用,亦為我民法上消費借貸或使用租賃所明定,應為法之所許,亦為我憲法上所明定人民財產權均受保障之理由,公務人員亦同受此保障,自不因承租人或借貸人爾後犯詐欺罪,即課出租人或出借人行政責任,此為情、理、法之法則。

聲請人胞弟之屋於八十年九月間租予王銓志當代書至同年十月底即因業務不佳而他遷(此可傳訊王某即明瞭),詎料王某於事隔三年後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詐欺罪有期徒刑二年。

足見事隔三年後之事,在詐欺案未判決前出租人或出借人或聲請人乃至於任何第三人均不知王某會有詐欺犯行。

公務人員行為上固應潔身慎行,但對於未來之事,何人能預先洞悉呢?又王某行詐係在八十年十月、十一月間,當其時聲請人並未承辦林明達任何案件,其行詐與聲請人並無關係。

況王某詐取林明達傢俱一批,均送往台北縣板橋市○○街九巷二十二弄十一號三樓王某住處使用迄今與承租地點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亦毫無干涉。

另聲請人於七十年間認識王某迄八十年已近十年之朋友,在此之前其素行良好,並無任何不法犯行,故借現金予其週轉,然如上所述聲請人日、月忙於案件之偵查,實無從知悉其心態欲使用詐術!且對象又係聲請人弟媳之親戚,任何人亦同樣無從知悉,絕不因王某事隔三年後施用詐術為法院判刑,即課不知情之聲請人行政責任!若果如此任何公務人員均不能有朋友,朋友間均不得有金錢往來或胞弟之屋亦均不得出租予朋友使用?否則朋友一有金錢往來或胞弟之屋租予朋友,即負有連帶擔保該朋友往後將來永遠不得犯罪,若一有犯罪即課以未能潔身慎行有玷司法信譽之責任,豈民主法治國正常現象?原議決未思及此又未令聲請人有辯論說明之機會,且原決議既有此重要時間三年後發生之事課三年前交往者責任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影響原議決,自有再審議之理由。

依上陳明聲請人知悉王某充當司法黃牛係在聲請人有金錢往來事隔「三年」以後之事,何能論聲請人交友未潔身慎行呢?綜合上述說明,聲請人應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及違反「注意事項」第六十一項之規定。

亦無須負借調案件積壓四月不還,延宕訴訟程序之責任,更無庸擔負司法黃牛王銓志過往甚密有玷司法信譽之行政責任。

即無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同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等規定。」

仰祈鈞會委員諸公能就聲請再審議之上述理由,詳加調查,萬望明察秋毫,賜聲請人不受懲戒之決議。

原移送機關監察院函復略稱:提案委員核閱後表示:本案不另提核閱意見。

理 由本件聲請再審議意旨略分三部分論述於后:履勘筆錄被告林明達等未簽名,係因聲請人自始未命該被告在場(見附件五進行單及點名單影本),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本無庸強制其簽名,原議決誤會被告林明達等係命其在場之人而未命簽名,認聲請人有違「檢察機關辦理刑事偵查及執行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一項所謂「法定方式」,亦即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查原議決係以「核閱履勘筆錄,其在場人僅告訴人劉秋波簽名(見他字第二七九號卷五十五頁),另在場人被告林明達及其妻妹張馨月均未簽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被付懲戒人申辯固稱:是被告拒絕簽名,書記官一時疏忽漏未記載等語為辯,顯然有違上開注意事項(檢察機關辦理刑事偵查及執行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一項:『檢察官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能勘驗者總以勘驗為妥,:::勘驗應製作筆錄並履行法定方式:::』之規定,對書記官執行職務監督不週」,因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予以議處,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議聲請人稱:被告林明達等二人係於履勘現場恰巧在場,而非聲請人命其在場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第查再審議聲請人既自承是被告拒絕簽名,書記官一時疏忽漏未記載,足見其已命被告在場而為勘驗,聲請人曲解謂被告非其所命在場之人,指原議決適用法規錯誤,顯無理由。

聲請人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受分八十一年他字第二七九號,同年七月改分偵字第一一七○三號案,亦需「年訴字第七五九號卷」參考,原議決未詳查此項事實及證據,係發現確實新證據云云。

第查再審議聲請人於原議決案已申辯稱「因他字需調查,未即時還卷」等語(見議決書第三部分第八行),經原議決認係諉卸之詞,不足為免責之理由上開證據顯非發現之確實新證據,此部分為無理由。

王銓志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始被判處罪刑,乃在聲請人胞弟出租房屋(八十年九月至十月)三年後之事,非再審議聲請人事先所能預知,原議決對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

查再審議聲請人在原議決申辯稱「不知王銓志充當司法黃牛,房屋出租僅為一個月左右」等語,為原議決所不採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自無漏未斟酌之可言,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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