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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警察局警員,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奉命送達楊嘉宏教育召集令,因鄭員將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結婚,事情繁忙,致遺忘未能依限送達,恐遭行政處分,乃偽造楊某署押及收受日期後上報。
嗣於同年五月間,鄭員接獲上級指示前往查明楊某未受教育召集之原因,鄭員明知未送達,為求彌縫,竟另行起意,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晚間,至楊某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三三四號住宅,製作不實之筆錄謂鄭員已如期送達召集令,令不知情之楊某簽名,致楊某被以妨害兵役罪嫌移送法辦,足生損害於楊某及警訊筆錄之真實性,案經法院以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
鄭員右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起訴書,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
理 由本會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以八十五台會義議字第一○○六號檢附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文到七日內提出申辯書,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並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為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駐所警員,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奉命送達楊嘉宏教育召集令,因被付懲戒人將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結婚,事情繁忙,致遺忘未能依限送達,事後因恐遭行政處分,乃偽造楊某署押及收受日期後上報。
嗣於同年五月間,被付懲戒人接獲上級指示前往查明楊某未受教育召集之原因,明知未為送達,但為求彌縫,竟另行起意,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晚間,至楊某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三三四號住宅,製作不實之筆錄謂其已如期送達召集令,並令不知情之楊某簽名,致楊某被以妨害兵役罪嫌移送法辦,足生損害於楊某及警訊筆錄之真實性。
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被付懲戒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又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在案。
有該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於刑案偵、審中坦承右揭事實,在本會審議中亦未提出申辯書,其違失事證,至為明確。
核其所為,除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應誠實、勤勉及第七條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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