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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五八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乙○○申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㈠被付懲戒人乙○○、甲○○分別係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運輸處副站長及駕駛員,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該公司台北市中崙站調度室內,由於乙○○酒後與甲○○發生口角,進而均基於傷害之故意互毆,致二人身體多處受傷,案經雙方先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乙○○為該院傷害人之身體,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而甲○○則以傷害人之身體,累犯,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乙○○不服上開判決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改判處以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㈡被付懲戒人甲○○另於民國八十年十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連續多次吸食安非他命,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專案考成免職中,尚未確定。
㈢被付懲戒人等右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情事,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三件、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一件等各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書略稱:
㈠被付懲戒人乙○○部分:
被付懲戒人服務公職十餘年,從未逾越法紀。
本案刑事有罪判決雖已確定,實係「枉判」;
只因案發當晚,被付懲戒人參加晚宴,略飲數杯酒,致被下屬甲○○趁機毆打重傷住院,其實並無毆打對方行為,既已被誤判,請求明察,勿再予以處分等語,並提出自訴狀、調查筆錄等影本及診斷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㈡被付懲戒人甲○○部分:
⒈乙○○身為副站長,被付懲戒人係駕駛員,竟酒後失態辱及部屬即被付懲戒人,因而發生傷害案件,請明察。
⒉被付懲戒人前犯吸食安非他命所判罪刑,已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嗣後已戒除吸食,盡忠職守,請明鑒。
⒊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片面終止對被付懲戒人之僱用關係,不合情、理、法;又予以免職,應予復職,以免家計頓陷困境。
理 由
被付懲戒人乙○○、甲○○分別係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運輸處副站長及駕駛員,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該公司台北市中崙站調度室內,由於乙○○酒後與甲○○發生口角,進而均基於傷害之故意互毆,致乙○○鼻骨骨折、鼻部受傷、流鼻血、右胸挫傷、右前臂裂傷、後頭部挫傷;
甲○○則下唇、胸部、左臂、右臂及右手指等處受傷,案經雙方先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傷害之自訴,甲○○為該院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累犯,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判決確定;
乙○○則依同法條傷害人之身體,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乙○○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改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判決確定,有前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二件、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甲○○不否認有毆打情事,而乙○○雖否認毆打對方情事,並提出自訴狀、調查筆錄及診斷書各影本一件為證,然經核均不足以對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認定,自不足採,渠等違反刑法之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被付懲戒人甲○○另於民國八十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止,在台北市及基隆市各地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各事實,非但已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當場查獲之安非他命、錫箔紙扣案可稽,且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判處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刑事判決影本足稽,其有違反刑事法之事證亦極明確,應併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六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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