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七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要旨
被付懲戒人甲○○於七十八年八月底在高雄市○○區○○路一○九號東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內,明知店主謝明芳所持有之美國龐帝克牌白色自小客車係贓車,仍以六十五萬元購買,經法院以故買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
譚員右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起訴書、一、二審判決書、再審裁定、確定函、最高法院檢察署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要旨
職甲○○任職於鳳山分局服務期間,因無自用客車便向汽車租賃公司租車,而認識(年)謝明芳相處頻繁,結為好友,並合夥投資房地產,因謝某經營汽車租賃公司,結識各廠牌汽車推銷員,於是(年3月份)欲購買乙部全新福特廠牌小客車,訂車時謝某道稱若以公司名義可降低車款,並可退稅(以營業購入作為私用),然就以謝某名義購置。
該車使用半年後,一天謝某翻閱著汽車資訊,稱著說:有部新款式的中古進口車龐帝克牌約九成新,能考慮購買,職則回答說:做警察的開進口車會讓上級和外人非議而拒絕,但謝某屢次推銷並稱說中古車行老闆很熟,可將該車來試開,車價也可合理。
經過數日謝某約職到租賃公司看該部車,看了也很中意,但這部車謝某已以他的名義購入,過戶也辦好了。
議價後以六十五萬元向謝某購買(年月份購),而車款則以之前購入之福特牌新車折價三十萬元及合夥投資買受之房地產出售後,分得之價款抵付餘款。
(當時未立任何買賣契約及付款收據)。
購買前亦有以警用電腦查察該車,確認無問題及無肇事紀錄,然不疑有異又是好朋友,於是跟謝某商量,就不用過戶,車主直接延用謝某名字。
該車使用三年餘因故障率高,欲換新車,自行向謝某取身分證及私章,但得知謝某因贓物罪入獄服刑中,於是委託謝妻探監取得,職不疑有異,更不用避嫌將該車自行出售給汽車商行,況且依監理站期限檢驗共三次,都驗車合格,並換領新牌照。
就在售出五天後該汽車商行負責人發覺車輛有異,認知為贓車,報請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函送(事後得知該負責人與刑警隊某同仁係好友且交情頗深,職曾陳訴此內幕但無回應),偵辦的認定證據以二點:㈠該車後行李箱內覆蓋在預備胎上一塊蔗板上有約長八公分、寬六公分白色塑膠貼紙,該貼紙留有原車(故失竊車輛)車身號碼,因與行照上車身號碼不符。
㈡車輛進口證明書僅記載車身號碼未有引擎號碼,為何引擎上有號碼,就一口咬定借屍還魂共犯。
案經高雄地檢署偵查,以職身為警察人員應知悉該車係為贓物,無法自圓其說等論起訴。
該案經高雄地院判決,認無證據足證明職有買贓物之故意,因之為無罪。
嗣經檢察官上訴高等法院,高院未經詳細調查,竟草率以荒謬之論證,廢棄無罪判決。
該案在地院審理時,經勘驗調查同年份、同款式之他輛汽車,該款車型引擎上確刻有車身號碼及函詢高雄區監理所驗車事宜,函謂『就驗車實務經驗,該行李箱內號碼當非原廠設計之車籍號碼,大多為製造流程各組件之編號,車輛檢驗時,依規定以原證紀錄查對其車身或引擎號碼,其他各部位號碼無從查對』。
以專門改造贓車者(謝明芳)或為從事汽車商行買賣者(負責人)或為監理汽車主管機關人員(監理所驗車者),皆無法注意該車係贓車,故原判(地方法院)卻認該車頂拼手法一般常人非無法辨識。
則職之職業素養當難委為不知。
就以偵辦贓車案件時,認定過程中遇有爭議性的車輛時,仍有賴監理機關檢驗人員及汽車專業技師鑑定。
職身為警察人員,雖能辨識贓物及查贓,但執行任務並非單項,故無法專業,若是明知贓車,為何不將該車後行李箱內蔗板上白色塑膠貼紙撕去或將引擎上號碼磨掉。
職購買該車時,就駕駛座擋風玻璃下方及引擎上之車身號碼查詢過電腦資料,依一般檢驗查核程序而言,已盡其注意之能事,高分院證據採納亦有疏漏,何得苛責職必能知該車為贓物,全盤照抄檢察官之起訴事由,而不考慮採證認事之合理與否,強人入於罪,其審理未盡判決,此草率枉顧權益,難以平服。
理 由
本件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七十八年八月底在高雄市○○區○○路一○九號東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內,明知店主謝明芳所持有之美國龐帝克牌白色自用小客車係贓車,仍以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之價格買受(實際付給三十萬元,餘款以其福特牌中古車作抵)之事實,經警查獲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案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論處該被付懲戒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該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刑事判決及其確定函、最高法院檢察署駁回其聲請非常上訴函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被付懲戒人違反刑法之事證明確。
申辯意旨仍執其於刑事審判中之飾辯否認知情故買贓車,要無可採。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