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85,鑑,7975,1996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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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七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休職,期間一年。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㈠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立台南醫院課員,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初,仍在台灣省立台南社會教育館會計員任內,因與友人共同投資工程,致資金籌措發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職務上持有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三萬九千一百元侵占入己。
㈡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甲○○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侵占所得財物二百零三萬九千一百元(因已返還四十萬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家世企業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現該案尚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迄未確定。
㈢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㈣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㈠被付懲戒人被訴侵占一案,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已於法定期間內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現仍審理中,未經判決確定。
㈡被付懲戒人絕無將工程款占為己有之意圖,雖其侵占確有不法之處,唯因與友人共同投資工程,資金突然發生困難;
然於案發前曾向廠商取得諒解,事後並獲得廠商寬宥,且應允在三日內償還,為表誠意,已先繳還四十萬元,餘款因調度困難,未能及時清償,致被移送法辦,但迄未逃避債務,願以財產抵償。
㈢被付懲戒人父母已殁,育有一子一女就讀小學,尚須照顧撫養;
又伊先後考取特考、普考而服公職,從未逾越不法,如今一時不慎,陷入歧途,盼能給予自新機會。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原係台灣省立台南社教館(下稱社教館)會計員(現任台灣省立台南醫院課員,停職中),於其任期內之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初,因與友人共同投資工程,資金籌措發生困難,圖為本身利益,將職務上持有應發給承建該社教館所發包「數位式電話系統及廣播系統工程」之承包商「家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家世公司)工程款二百四十三萬九千一百元侵占花用,其經過事實:㈠被付懲戒人為求直接取得台灣省支付處原應簽發上開工程款給右開家世公司之台灣省庫支票,並圖得在該支票上能事先註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乃盜蓋家世公司託其保管供作代辦請款用之公司章及負責人黃建能私章在「註銷省庫支票特別記載申請書」上,並在「受款人住址欄」偽填「甲○○、住所台南市○○路○段七十八號三樓」後,郵寄台灣省支付處。
㈡嗣被付懲戒人接獲台南郵局通知家世公司前往領取上開工程款之省庫支票,又利用該盜刻之家世公司章及負責人黃建能私章而向台南郵局冒領第0000000號面額二百四十三萬九千一百元之台灣省庫支票一張。
惟發現該支票由於申請註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手續不備而未予註銷記載,復在另份「註銷省庫支票特別記載申請書」上,除蓋用前開盜刻家世公司章及負責人黃建能私章外,並在「主辦會計」欄由其偽蓋「初審無訛」職章;
「長官」欄盜蓋館長楊國平職章後,持至台灣省集中支付處辦理在支票上註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後冒領該支票後,在支票上蓋用盜刻之家世公司章及負責人黃建能私章而背書轉讓其個人在台灣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花用。
㈢以上被付懲戒人侵占工程款之各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偵審中坦承不諱,即其申辯亦直認所為「侵占確有不法之處」,並有台灣省庫支票一紙,台南郵局限時掛號信收據影本一紙,註銷省庫支票特別記載申請書影本二紙附偵審卷可稽,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被付懲戒人雖辯稱絕無將工程款占為己有之意圖云云,究否屬實,或刑事案件仍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而迄未確定(該院八十五南分院成刑翔字第五三四七號覆函在卷足憑),然其侵占職務上持有之工程款事實,既已明確,則其所為,核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
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
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自難辭違失之咎,即應依法酌情議處。
至於所辯事後已先繳還四十萬元於家世公司,並獲得其寬宥等語,仍無解其違失責任,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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