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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稱: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團管區所屬後備軍人,原住桃園縣八德里重慶街三十六號之六,於八十三年九月間遷出戶籍未依規定申報,致桃園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以妨害兵役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
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影本。
㈡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影本。
㈢繳納罰金收據影本。
理 由本會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檢附移送書繕本,以八十五台會義議字第三二五二號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文到七日內提出申辯書;
其已於同月二十一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並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員,為桃園縣團管區所屬後備軍人,原住桃園縣八德里重慶街三十六號之六,因於八十三年九月間遷出戶籍未依規定申報,致桃園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妨害兵役罪嫌提起公訴,並經該法院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二項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本案之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九○號)、完納罰金收據(均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違犯刑法,事證明確,又不申辯,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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