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86,再審,752,1997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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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五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甲○○,因其前於中央標準局專利處科長任內,監督未周,涉有違失,經本會議決予其申誡之處分(八十五年鑑字第八○五九號)。
嗣聲請人以其所負業務為新式樣及日用品專利之再審案件;
而本件相關之專利案件,則屬機械類之初審案件,事實上不可能經過聲請人之審核,自無監督之責任。
乃審查長陳逸南竟簽請處長同意刻製聲請人即「甲○○科長」之職章多顆,分發機械類組長周業進等使用;
既未徵求聲請人之同意,而聲請人對周業進組長亦無監督之權,且對周業進判行之審核案件,更無從知悉,故應無違失之責任,有陳逸南之簽呈兩紙及聲請人之功能分組簽呈可憑等情。
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規定,對本會八十五年鑑字第八○五九號原議決、及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九○號、第七一一號、及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三三號、七四五號駁回其再審議聲請之議決,均聲請再審議。
惟查聲請人業以上開理由,迭次為前述再審議之聲請,均經本會議決予以駁回在案;
茲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則依首開說明,本件再審議之聲請,自屬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況聲請人前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所提申辯書中,即已自承審查長陳逸南所簽請刻製當時在審查部分唯一具有科長身分之「申辯人職名章九顆,分交有關人員蓋用,以利公文運作」,雖事先未經聲請人同意,但「事後始獲知,因事關政策,亦無可如何」等語(見本會澄字第二九○九號卷一宗第一一三頁至一一四頁),足見其事後獲知此事,並未請求廢止其科長職章繼續交由組長周業進等對專利審查業務代為判行蓋用,顯已默示同意甚明;
而事後默認之效力,實與事前之同意無異,其自應依該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負監督糾正之責任,殊無疑義。
故聲請人之前述理由,殊非可援為其免責之論據,併附說明。
據上論結,聲請人甲○○之再審議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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