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86,再審,797,1997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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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九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主 文

甲○○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亦為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係財政部交通銀行彰化分行會計課長,於該分行光票買賣業務上,財政部認其有違法失職之處,移送本會審議。

經本會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四○號議決,認其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予以降一級改敘之處分。

嗣聲請人先後五次提出再審議之聲請,經本會先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三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五日、九月十二日、十一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一五號、第七四○號、第七六一號、第七七五號、第七八三號議決,對聲請人所提再審議事項,詳加指駁,以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予以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提出交通銀行業務手冊外匯業務、交通銀行授信追蹤考核辦法等證據,聲請再審議。

經核該項證據前此各次再審議程序均已提出,而未為採取者,且其所述理由復與前此歷次所主張者亦無何不同,顯係就同一原因再行聲請審議,揆之首揭規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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