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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事 實右被付懲戒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確定。
其判決事實如次:甲○○係高雄港務警察所隊員,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受命押同林泉山所駕駛之XG─四四五號營業曳引車附載鋼丕,欲往第五十五號碼頭地磅過磅,嗣經過磅實際超載十七噸,楊員竟同意以林某提供之不實姓名「陳彥宏」年籍資料,頂替登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再交由林泉山偽簽「陳彥宏」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人記載之正確性。
經核楊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相關起訴書、判決書,確定證明函(均影本,在卷)。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該項通知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送達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港務警察所中島分駐所警佐,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受命押同林泉山所駕駛之XG─四四五號營業曳引車附載鋼丕,欲往高雄港第五十五號碼頭執行過磅,嗣經過磅實際超載十七噸,被付懲戒人竟同意以林泉山提供之不實姓名「陳彥宏」年籍資料,頂替登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再交由林泉山偽簽「陳彥宏」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人記載之正確性。
上開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論被付懲戒人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確定,有該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甚明確。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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