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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五○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主 文
甲○○、乙○○各記過一次。
事 實
交通部移送書載稱:
甲○○部分:
㈠甲○○係本部民用航空局台南航空站組員,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六月間負責承辦人事業務,職務內容包括依據站內人員所填之請假記錄卡而為勤惰紀錄卡之製作,作為年終考績及核發不休假加班費之依據。
㈡八十四年六月間乙○○將自台南航空站過調北投區公所任職,由孫員提供空白之員工勤惰卡交予張員,張員自行偽造填寫八十四年度一至六月之勤惰卡內之休假紀錄為零,以隱匿該期間內已休假八.五日之事實,並交由甲○○審核簽章,作為人事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台南航空站對人事管理之正確性。
㈢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乙○○持自行偽填之勤惰卡,向北投區公所辦理報到任職,而足以生損害於北投區公所對人事管理之正確性,並意圖使北投區公所陷于錯誤,而支付乙○○不休假加班費八.五日,計新台幣八千九百九十九元整。
乙○○部分:
㈠乙○○係本部民用航空局台南航空站前組員,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到職,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過調至台北市北投區公所任職。
㈡八十四年六月間乙○○將自該站過調台北市北投區公所任職,由該站組員甲○○提供空白之員工勤惰卡交予張員,張員自行偽造填寫八十四年度一至六月之勤惰卡內之休假紀錄為零,以隱匿該期間內已休假八.五日之事實,並交由甲○○審核簽章,作為人事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台南航空站對人事管理之正確性。
㈢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乙○○持自行偽填之勤惰卡,向北投區公所辦理報到任職,而足以生損害於北投區公所對人事管理之正確性,並意圖使北投區公所陷于錯誤,而支付乙○○不休假加班費八.五日,計新台幣八千九百九十九元整。
提出下列證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
偽填之勤惰卡紀錄等文件影本各乙份。
聲請詢問證人張建雄。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略稱:本案因偽造文書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申辯人深感懊悔,為此一違失,先後遭記過,年餘來之法院審理判決,現更將遭受被付懲戒,內心甚感痛悔莫及。
謹將本案原委說明,懇請鈞會體察下情,從輕給予懲處,以利自新。
申辯人調至台南航空站時即因該站人員短缺,無完善之制度,奉主任之命建立各項制度及規則,造成原承辦人蕭雯之極大約束及不滿,因而導致接二連三之誣蔑、造謠。
申辯人因此不願在此複雜之環境下工作,在該站僅服務三個月,即另求調職;
放棄許多人羨慕之航空站工作,本案之原委均詳述於陳送檢察署及法院之答辯書中(附件一)。
蕭雯於八十三年三月以前為台南航空站約僱人員,十餘年來航空站除主任外,行政事務由其一人掌理,在站上獨霸獨行,為所欲為。
蕭員十餘年來在站上獨自承辦所有業務,能力甚強,借其工作之便發號施令,不知協調之個性,深植其心,凡對其不敬則以各種管道進行分化、造謠、誣告,近數年來,蕭員四處以信函投書民航局、航警局、警務處、調查局等情治單位,誣告航站各單位(政風室及航警所均有案可查);
申辯人調至區公所第三天,區長及政風室即接獲蕭員投書謂,申辯人調動單位甚多,可見問題很多云云,足見蕭員心機之深,不擇手段之報復心理,令人髮指。
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調職時未填休假日期,確屬疏失,由於申辯人及另一被付懲戒人甲○○均未辦過人事業務,以及一般業務補送資料之情形甚為普遍,以至未為在意;
先將有資料之開會、會勘等公假先行填註,至於遍尋不著之請假卡資料,待日後孫員查出後再行更正。
八十四年十月底,孫員即電告申辯人休假日數為八天半,當時申辯人即向區公所人事張主任建雄報告此事,並於請假休假天數欄中填註(一至六月份已休八天半)(附件四),由此可見申辯人決無意使區公所陷於錯誤,而企圖支領不休假獎金;
八十四年十二月台南航空站來函更正時,被付懲戒人之請假卡即為政風室取得存證,本案經移送調查站及地檢署時均已有載明(一至六月份已休八天半),事發後補填更屬不可能。
申辯人離職前與孫員遍尋不著請假卡,八十四年十二月台南站雇員蕭雯卻持有八十四年一至六月中之請假卡,並寄交北投區公所及調查單位,請假卡事前孫員遍尋不著,事後由蕭員持有,顯見該卡為蕭員預藏。
敬請鈞會諒察,如當時孫員尋獲請假卡,當亦不致發生此一事後補填記錄,而招致記過、法辦與懲戒。
今後當更警惕、本份實在。
敬請從輕處分,以利自新。
提出下列證據影本:刑事答辯狀。
便條(記載蕭某等上下班之情形)。
蕭雯之簽到簿單頁(附記帳單)。
簽呈(敘述勤惰卡登錄錯誤)。
台北市北投區公所令(乙○○記過一次)。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申辯人自軍中退伍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初任民用航空局台南航空站組員,職系為一般行政。
因當時台南航空站甫升格為丙種航空站,業務量遽增,到任後為一般行政組員,負責航空站業務;
又因站內無編制人事人員,故再兼辦人事業務。
申辯人未具人事行政知識與經驗,於兼辦人事業務期間,部分業務係交由當事人自行填寫;
又軍中並無不休假獎金之制度,對人事業務並不熟悉。
故張員離職時,所有離職資料文件,均交由其自行填寫,並未注意到其中之錯誤,而加以簽章,實有疏失。
申辯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現該資料有誤,即行文北投區公所更正(故該所於八十五年元月製表計算不休假加班費時,並未發生錯誤)並簽請自行處分(詳如附件)。
經過這次教訓深深體會依法行政之重要,爾後當更奉公守法,懇請給予自新機會。
提出簽呈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乙○○原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南航空站(下稱台南航空站)組員(現調任台北市北投區公所幹事),甲○○亦係台南航空站組員,負責承辦該站人事業務,職務內容包括依據站內人員所填寫之請假紀錄卡,而為勤惰紀錄卡之制作,資為年終考績及核發不休假加班費之依據。
緣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乙○○奉命獲准即將自台南航空站過調前往北投區公所任職時,由甲○○提供空白之台南航空站員工勤惰紀錄卡,交由乙○○自行偽造填寫八十四年度一至六月之勤惰紀錄資料,即休假日數逕自偽填為零,以隱匿該期間內其已休假八.五日之事實;
並將該偽造內容不實之勤惰紀錄卡,送交甲○○審核簽章作為人事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台南航空站對於人事管理之正確性。
嗣乙○○旋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持該卡向北投區公所辦理報到任職,亦足以生損害於北投區公所對於人事管理之正確性,並意圖使北投區公所陷于錯誤而支付其不休假加班費八.五日計新台幣(下同)八千九百九十九元;
嗣台南航空站更換人事業務承辦人為蕭雯,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將乙○○之正確勤惰紀錄卡,另行函寄北投區公所,該區公所收到此卡後,始發現乙○○報到時所繳交之前開勤惰紀錄卡係偽造;
並經向台南航空站查證屬實後,始未核發上開八千九百九十九元之不休假加班費予乙○○。
此等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乙○○及甲○○申辯所是認,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據檢察官之起訴審判明確,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等規定,從一重論處乙○○、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均宣告緩刑四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刑事判決正本、及致本會敘明該判決業已確定之覆函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等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且主管人事業務之甲○○,另尚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自屬失職甚明。
從而乙○○前開所辯,謂其於離職前遍尋勤惰紀錄卡無著,導致填載休假日數錯誤,但嗣後已向北投區公所人事主任張建雄報告更正;
暨甲○○所辯因業務較忙,欠缺人事行政經驗,致生疏失各云云,惟既為刑事判決所不採,故與渠等所提前開各項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
且事證既臻明確,自亦無詢問證人張建雄之必要。
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甲○○有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楊 奇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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