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86,鑑,8519,1997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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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五一九號
被付懲戒人 丙○○
甲○○
乙○○
丁○○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主 文
丁○○、乙○○各降一級改敘。
甲○○記過二次。
丙○○記過一次。
事 實
監察院移送函載稱:
為新竹縣峨眉鄉鄉長丙○○,未嚴格督導該鄉富興村山坡地巡察員切實依規定執行山坡地巡察、查報及制止工作,導致該村山坡地嚴重遭人濫墾、濫葬;
該縣府社會科前科長甲○○及現任科長乙○○為墓政主管官員,對上述濫墾、濫葬及峨眉鄉公所函報之查報資料,未及時本於權責,有效依法取締或處理;
農業局局長丁○○主管山坡地保育工作,對前述山坡地,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其相關管理方案等規定善盡維護保育之責,以致十餘年來,滿山遍佈違規墳墓,難以善後,均有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函請查照辦理見復。
彈劾案文

壹、被付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職級及任期甲○○ 新竹縣政府前任社會科薦任第八職等專員(七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至七 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薦任第九職等科長(七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至七十九年七月十日) 現任新竹縣政府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七十九年七月十日至今)乙○○ 新竹縣政府前任社會科薦任第七職等行政股股長(七十一年十二月二 日至七十六年六月十八日);

薦任第八職等專員(七十六年六月十八 日至七十九年七月十日) 現任新竹縣政府社會科薦任第九職等科長(七十九年七月十日至今)丁○○ 新竹縣政府農業局薦任第九職等局長(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今)丙○○ 新竹縣峨眉鄉公所鄉長(民選連任,任期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 年二月二十八日)

貳、案由:為新竹縣峨眉鄉鄉長丙○○,未嚴格督導該鄉富興村山坡地巡察員切實依規定執行山坡地巡察、查報及制止工作,導致該村山坡地嚴重遭人濫墾、濫葬;

新竹縣政府社會科前任科長甲○○及現任社會科科長乙○○為該縣之墓政主管官員,對上述濫墾、濫葬及峨眉鄉公所函報之查報資料,未及時本於權責,有效依法取締或處理;

農業局局長丁○○主管山坡地保育工作,對前述山坡地,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其相關管理方案等規定,善盡維護保育之責,以致十餘年來,滿山遍佈違規墳墓,難以善後,均有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違規業者羅仕璿為營利設立墳墓,於新竹縣峨眉鄉富興村購得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九公頃餘,其購置之時間及面積如次:┌───────────────┬───┬───────────────┐│ 購 買 土 地 時 間 │筆 數│ 土 地 面 積(公頃) │├───────────────┼───┼───────────────┤│七十二年三月二日 │九 │一、○六九八 │├───────────────┼───┼───────────────┤│七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五 │○、九八七五 │├───────────────┼───┼───────────────┤│七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四 │○、二七六五 │├───────────────┼───┼───────────────┤│七十三年十月九日 │二 │○、五五七三 │├───────────────┼───┼───────────────┤│七十四年四月八日 │二 │○、六七三一 │├───────────────┼───┼───────────────┤│七十四年八月二日 │五 │二、一四一六 │├───────────────┼───┼───────────────┤│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二 │○、六三三○ │├───────────────┼───┼───────────────┤│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二 │○、三五五○ │├───────────────┼───┼───────────────┤│七十五年七月十四日 │二 │一、二七○六 │├───────────────┼───┼───────────────┤│七十七年六月九日 │十二 │○、八五一三 │├───────────────┼───┼───────────────┤│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一 │○、二三三二 │├───────────────┼───┼───────────────┤│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一 │○、○三九三 │├───────────────┼───┼───────────────┤│合 計│四七 │九、○八八二 │└───────────────┴───┴───────────────┘違規業者羅仕璿於新竹縣峨眉鄉富興村設立墳墓(或納骨堂、塔,以下除引用原文外,均稱墳墓)之時間及座數:七十二年十三座,七十三年十九座,七十四年十八座,七十五年三十四座,七十六年二十七座,七十七年七十二座,七十八年七十一座,七十九年七十四座,八十年六十九座,八十一年七十一座,八十二年七十一座,八十三年八十五座,八十四年九十六座,八十五年九十六座,合計設立八百一十六座墳墓,逐年均有增加現象。

違規業者羅仕璿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設置公墓之經過:㈠違規業者早於七十二年即開始違法設置墳墓,形成既成事實,至七十四年六月間始向峨眉鄉公所申請設置「私立大順示範公墓」,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經新竹縣政府農業局、地政科、社會科、衛生局等單位,及峨眉鄉公所實地勘察結果,該府農業局簽註意見略以:「申請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請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墳墓用地』後使用」。

七十四年至七十六年間,業者陸續提出申請,七十六年六月四日新竹縣政府依據峨眉鄉公所函轉業者羅仕璿之申請案再次赴現場複勘,會勘結果以本案尚未依法申請變更編定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應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辦理,即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不依上開規定辦理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並將會勘結果函報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核辦,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以社三字第三五七二一號函復不准設立,新竹縣政府乃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七六府社行字第五五五一一號函復峨眉鄉公所不予同意設立。

㈡八十二年間業者羅仕璿向峨眉鄉公所申請設置「私立福星家族納骨園」,案經峨眉鄉公所函轉新竹縣政府審核結果,因資料不全,新竹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函峨眉鄉公所轉請業者羅仕璿補正資料,惟業者羅仕璿未補正資料。

㈢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業者羅仕璿向峨眉鄉公所申請設置「私立峨眉福星家族納骨園」,現尚由新竹縣政府審核中。

新竹縣峨眉鄉公所及新竹縣政府處理本案違規墳墓之情形,僅止於公文往返,徒有形式,極少具體行動,毫無效果,茲分年列述如次:㈠七十三年: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新竹縣政府依據民眾檢舉信,函轉該縣峨眉鄉公所依權責查報,峨眉鄉公所山坡地巡察員陳仁耀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查報違規業者羅仕璿於坐落峨眉鄉○○段七二二之二五地號土地,建造私人墓地二十餘座,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以峨鄉財經字第五九九九號函報新竹縣政府,該府農業局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以農保字第八五七八○號函該府社會科處理,該府社會科因無法提供檔案資料,其處理情形如何,無法獲知。

㈡七十五年:⒈七十五年五月八日峨眉鄉公所函報新竹縣政府山坡地查報表,及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峨鄉財經字第四○六三號函報不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表,並附陳制止通知書影本。

⒉七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峨眉鄉公所山坡地巡察員陳仁耀查報違規業者羅仕璿於坐落峨眉鄉○○段七二二之四、七二二之一八、七二二之一九地號等三筆土地(面積約八公頃),進行濫墾、濫建墳墓,於同日以財經字第二六六六號函報新竹縣政府略以:「:::請當事人暫停開墾不理,特報請速予阻止,於未儘規劃前,應予制止」,該府農業局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以農保字第四一二六號函轉該府社會科依法處理,該府社會科於五月二十七日以七五府社勞字第七○四○號函復峨眉鄉公所略以:「如事屬有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制止」。

⒊七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新竹縣政府檢附峨眉鄉富興村村長林雙彬及村民等五十八人聯名檢舉函,函請峨眉鄉公所依法查報及遷葬,峨眉鄉公所於六月二十七日函復該府略以:「已於七十五年六月二日及同年六月十九日分別行文制止業者羅仕璿施工,並飭其補辦手續。」

⒋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峨眉鄉公所查報乙次,並函報新竹縣政府略以:「多次制止未果,請求會同阻止工事之擴大」,該府農業局於七月三十日以府水保字第五八一五三號函復峨眉鄉公所依該府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社勞字第七○四○號函辦理(即請峨眉鄉公所查明所查報之違建墓地是否與業者羅仕璿申請設立之私立大順示範公墓地段相同,如事屬有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制止)。

㈢七十六年:⒈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峨眉鄉公所公告遷葬坐落該鄉○○段富興小段三四○之一地號等二十七筆土地內墳墓五十七座,並規定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葬,期滿後,業者仍未依法遷葬,峨眉鄉公所乃函請新竹縣政府協助該所處理,惟縣府並未處理。

⒉七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峨眉鄉公所函報違規山坡地查報表,新竹縣政府農業局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農保字第九二七八號函通知該府社會科處理,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該府社會科以七六府社行字第八○二七五號函,函復峨眉鄉公所略以:「:::目前經查仍繼續擴建墳墓有十座,仍請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會同有關機關制止外,如有第二十七條情事者,得移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但鄉公所並未遵照辦理,該科亦未予追蹤考核。

㈣七十七年:七十七年六月十日峨眉鄉公所以峨鄉財經一二七一五號函查報本案違法濫墾、濫葬,新竹縣政府農業局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府農保字第九二五九號函,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科處罰鍰一萬五千元整(折合新台幣四萬五千元),違規業者於七十八年一月六日繳納。

㈤八十二年:⒈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峨眉鄉鄉民羅逢森等人向新竹縣政府檢舉業者羅仕璿於該鄉○○段富興小段三四○之一地號等土地,違法興建墓塔三百餘座,逃漏所得稅等情,案經新竹縣政府社會科於同年四月二日函請峨眉鄉公所查明事實真相後報該府憑辦。

同年四月十九日新竹縣政府社會科再次函請峨眉鄉公所查明業者是否有營利資料,如構成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要件時移送法辦。

峨眉鄉公所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以八二峨鄉民字第四二一八號函復新竹縣政府社會科略以:「因二次函請檢舉人提供具體證據未果,故無法以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辦理。」

⒉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峨眉鄉公所填送制止通知書,並公告遷葬座落富興段富興小段三四○之一、七二二之四、七二二之一○、七二二之一一、七二二之一七、七二二之一八、七二二之一九、七二二之二一、七二二之二二、七三一地號等十筆土地內之墳墓,惟公告三個月期滿違規業者仍未自行遷葬,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峨眉鄉公所以峨鄉民字第三七二六號函報新竹縣政府社會科,請主管單位依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處理,新竹縣政府社會科乃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二府社行字第一八五四七號函,以違反填墓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科處違規業者羅仕璿新台幣三萬元罰鍰。

㈥八十五年:⒈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峨眉鄉公所以八五峨鄉民字第七四八五號函,以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制止違規業者羅仕璿於峨眉鄉○○段富興小段三四四之一三地號設置墳墓。

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五峨鄉民字第七六一七號函公告遷葬並通知違規業者羅仕璿,亦未見有任何行動與效果。

⒉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山坡地巡察員陳仁耀查報違規業者羅仕璿於坐落峨眉鄉○○段三四四之一三地號非法使用旱地,建造納骨塔,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以八五峨鄉財經字第七七一一號函報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農業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府農保字第一四七九七三號函,依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裁處違規業者羅仕璿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限其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前改正,雖已罰鍰,但迄未見改正。

㈦新竹縣政府社會科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府社行字第一三六九九五號函,就有關家族式納骨堂塔,未經申請擅自設置,是否準用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罰,請台灣省政府社會處釋示。

案經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函轉內政部民政司函復略以:「按家族式納骨堂塔係將墳墓內腐化後之屍骸起掘洗骨後安置其內,構造形式不一,是宜由當地墓政主管機關根據當地未經申請擅自設置家族式靈(納)骨堂(塔)之構造、形式及實際埋葬主體等,本諸職權逕行認定係屬墳墓或靈(納)骨堂(塔),如有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有關墳墓設置事項,自得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至未經申請擅自設置之靈(納)骨(堂)塔,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並無處罰規定,應就違法情事,分別依建築法或相關法規處理」。

該府社會科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六府社行字第四二三七號函,函該府建設局及該縣各鄉鎮市公所依上開內政部函釋內容辦理。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以違規業者羅仕璿於峨眉鄉○○段土地興建墓塔出售,違反營業稅法及土地稅法之規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一五三、○八九元,並分別裁處營業稅、土地增值稅各六、九二五、四○九元及一四二、二○○元。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以違章案件,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開徵本稅五七八、七一一元、滯怠報金一一五、七三九元,滯納稅款,該局竹東稽徵所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移送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違規業者羅仕璿以支票分十二期繳納,目前已納本稅一三七、八○一元。

八十六年本案於本院進行調查後,該鄉公所及縣府始採取左列措施:㈠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峨眉鄉公所以違章建築查報一次。

㈡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新竹縣長率同該府社會科、建設局等單位,至該山坡地拆除部分空墓。

㈢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新竹縣政府地政科以八六地用字第四三二八二號函,以違反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將違規業者羅仕璿移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三號,判決羅仕璿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之管制使用土地,經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恢復原狀,仍不依限變更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三月。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新竹縣峨眉鄉公所鄉長丙○○部分:㈠查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富興小段七二二之五地號等四十餘筆山坡地,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按區域計劃法之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變更編定前不准作為墳墓用地,惟違規業者羅仕璿於七十二年起即陸續於該山坡地購置土地,違法興建墳墓,新竹縣峨眉鄉公所怠於查報及制止,致濫葬情形嚴重,茲將歷年來購置土地、設立墳墓,與鄉公所查報及制止情形等,列表如次:┌─┬─┬─┬─┬─┬─┬─┬─┬─┬─┬─┬─┬─┬─┬─┬─┬─┬─┐│ │數│ │ │ │ │ │ │ │ │ │ │ │ │ │ │ │ ││ │次│ │ │ │ │ │ │ │ │ │ │ │ │ │ │ │ ││ │葬│ │ │ │ │ │ │ │ │ │ │ │ │ │ │ │ ││ │遷│││││││││1│││││││││││1│││││││││2││ │告│ │ │ │ │ │ │ │ │ │ │ │ │ │ │ │ ││所│公│ │ │ │ │ │ │ │ │ │ │ │ │ │ │ │ ││ ├─┼─┼─┼─┼─┼─┼─┼─┼─┼─┼─┼─┼─┼─┼─┼─┼─┤│公│數│ │ │ │ │ │ │ │ │ │ │ │ │ │ │ │ ││ │次│ │ │ │ │ │ │ │ │ │ │ │ │ │ │ │ ││鄉│止│ │ │ │ │ │ │ │ │ │ │ │ │ │ │ │ ││ │制│││││││2│││││││││││││1│││││1│││4││眉│文│ │ │ │ │ │ │ │ │ │ │ │ │ │ │ │ ││ │行│ │ │ │ │ │ │ │ │ │ │ │ │ │ │ │ ││峨├─┼─┼─┼─┼─┼─┼─┼─┼─┼─┼─┼─┼─┼─┼─┼─┼─┤│ │數│ │ │ │ │ │ │ │ │ │ │ │ │ │ │ │ ││ │次│││1│││3│1│1│││││││││1│││││1│1│9││ │報│ │ │ │ │ │ │ │ │ │ │ │ │ │ │ │ ││ │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位│ │ │ │ │ │ │ │ │ │ │ │ │ │ │ │ ││ │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數│3│9│8│4│7│2│1│4│9│1│1│5│6│6│││1││者│座│1│1│1│3│2│7│7│7│6│7│7│8│9│9│ │8││ │墓│ │ │ │ │ │ │ │ │ │ │ │ │ │ │ │ ││ │墳│ │ │ │ │ │ │ │ │ │ │ │ │ │ │ │ ││ │立│ │ │ │ │ │ │ │ │ │ │ │ │ │ │ │ ││業│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頃│ │ │ │ │ │ │ │ │ │ │ │ │ │ │ │ ││規│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位│8│3│7│6│ │5│ │ │ │ │ │ │ │ │3│2││ │單│9│1│7│5│ │4│ │ │ │ │ │ │ │ │9│8││違│︶│6│2│4│2│││8│││││││││││││││││3│8││ │積│0│8│4│6│ │0│ │ │ │ │ │ │ │ │0│0││ │面│.│.│.│.│ │.│ │ │ │ │ │ │ │ │.│.││ │地│1│1│3│1│ │1│ │ │ │ │ │ │ │ │0│9││ │土│ │ │ │ │ │ │ │ │ │ │ │ │ │ │ │ ││ │買│ │ │ │ │ │ │ │ │ │ │ │ │ │ │ │ ││ │購│ │ │ │ │ │ │ │ │ │ │ │ │ │ │ │ │├─┴─┼─┼─┼─┼─┼─┼─┼─┼─┼─┼─┼─┼─┼─┼─┼─┼─┤│ │年│年│年│年│年│年│年│年│年│年│年│年│年│年│年│計││區 分│2│3│4│5│6│7│8│9│0│1│2│3│4│5│6│ ││ │7│7│7│7│7│7│7│7│8│8│8│8│8│8│8│合│└───┴─┴─┴─┴─┴─┴─┴─┴─┴─┴─┴─┴─┴─┴─┴─┴─┘由表列數據得知,七十二年違規業者僅有土地一.○六九八公頃,設立墳墓十三座,嗣後逐年增加,至八十六年本院調查時止,計分十二次購得山坡地九.○八八二餘公頃,興建墳墓累計多達八百一十六座,違規使用山坡地之情形非常嚴重。

㈡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縣(市)為縣(市)政府;

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設置墳墓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制止之。

其已埋葬之墳墓,除得令其補辦手續者外,應限於三個月內遷葬;

:::。」

又查台灣省政府為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並防止違規使用山坡地,曾於民國七十二年先後訂頒「台灣省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方案」(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修正為「台灣省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方案」)及「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要點」(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八日修正為「台灣省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要點」)。

依上開方案肆、之規定,查報、制止工作由鄉鎮市(區)公所執行,又依該要點相關規定,鄉公所山坡地巡察員應負責巡查區巡視工作,如發現山坡地所有人未經申請核准開發,即從事墳墓設置或墳墓用地之開發,應即填具查報表並拍照存證,報請鄉公所處理,經鄉公所查核確屬違規者,應填送制止通知書予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並將查報表及制止通知書影本函報縣(市)政府處理。

茲依據上表顯示,峨眉鄉公所自七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長達十四年中,僅查報九次,且有非主動查報而係上級依據檢舉交查始查報者,另制止四次、公告遷葬二次,均毫無效果,非但未依每月巡察三次之規定辦理,且七十二年、七十四年、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計有八年從未執行查報與制止工作。

按該方案及要點,係分別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及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頒行,違規業者於該年始有濫葬行為,倘能及時依上開各該規定,確實查報並制止違規業者繼續濫墾、濫葬,當不致演變至目前滿山遍野非法墳墓存在之現象,而該峨眉鄉鄉長丙○○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接任迄今,僅於八十二年查報一次,行文制止一次,公告遷葬一次,八十五年查報一次,行文制止一次,及八十六年查報一次。

此外並未採取積極行動阻止濫墾、濫葬,而該公所富興村山坡地巡察員陳仁耀疏於查報任務,有關主管人員怠忽職守,該鄉長疏於監督外,尤其面對轄區內嚴重濫葬之非法行為,竟視若無睹,既不依法主動監督執行,亦不積極追究違法業者之違法責任,任令違法事實繼續擴大,致違法業者公然違法而無所顧忌,顯有違失。

新竹縣政府前任社會科科長甲○○(現任秘書)及現任社會科科長乙○○部分:㈠未依權責,對峨眉鄉公所函報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及時妥為處理:查台灣省政府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函頒「台灣省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方案」,依該方案肆、規定,查報、制止工作由縣(市)政府主辦,鄉(鎮、市、區)公所執行;

取締與處理工作由縣(市)政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有關規定處理外,如涉及其他目的事業,應移送各該主管機關或單位處理,並將結果副知水土保持單位,而取締與處理濫葬則由縣(市)政府社會局(科)負責辦理。

故本案山坡地違規興建墳墓之取締與處理工作,應屬新竹縣政府社會科之權責。

惟查七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該鄉公所以財經字第四一二六號函陳報本案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案經該府農業局函轉社會科依法處理,該科竟未依上開方案規定執行取締與處理,僅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函復峨眉鄉公所,略以「:::如事屬有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制止」,按前此即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縣府為審核該違規業者申請設置「私立大順示範公墓」案時,該科曾會同縣府相關單位實地會勘,當時已累計設立墳墓四十餘座,既經現場會勘,該府對山坡地嚴重濫墾、濫葬之事實,應有清楚之瞭解,理應依法即作適切之處理,詎該科對峨眉鄉公所查報資料乙案,竟在其復函中出現「如事屬有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制止」之推諉文句,顯有不當。

又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該科接獲農業局函轉峨眉鄉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仍僅函復峨眉鄉公所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推責依舊。

查本案之檢舉始於七十三年,至今先後達十三年之久,該科除於八十二年科處違規業者新台幣三萬元罰鍰外,對於峨眉鄉公所歷次函報之查報單及制止通知書,僅止於公文往返,未依規定採取具體辦法切實負責辦理,有虧職守。

㈡未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切實取締、遷葬或移送法辦:⒈本案違規業者羅仕璿於七十二年開始違法興建墳墓營利,依照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應限期於三個月內遷葬,逾期未遷葬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遷葬於公墓內,查峨眉鄉公所曾分別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公告遷葬二次,按遷葬之執行,為縣府之權責,第一次公告遷葬期滿後,該府社會科未採取後續處理措施。

第二次公告遷葬期滿後,亦僅科處違規業者新台幣三萬元罰鍰,之後即未追蹤採取進一步行動。

又根據該縣府提供資料顯示,新竹縣計有公墓一三三號,墓基一七四、五一五座,已使用一四○、八六○座,未使用三三、六五五座。

公立納骨塔計有四處,可容納骨(灰)罈一三、七七三位,已使用三、四○八位,尚有一○、三六五位可以使用,足可證明該墓地之遷葬,應無何困難,惟縣府主管單位對十餘年來之濫葬,僅行文遷葬二次,但均無執行行動。

⒉復查該違規業者經營之墓塔,曾經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以違反營業稅法及土地稅法之規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一五三、○八九元,並分別裁處營業稅罰鍰六、九二五、四○九元及土地增值稅罰鍰一四二、二○○元。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亦以違章案件,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開徵本稅五七八、七一一元、滯怠報金一一五、七三九元,因滯納稅款,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移送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在案。

違規業者顯有營利事實,該科未本諸職責,依上開條例及區域計畫法等規定移送檢察機關偵辦,顯然嚴重失職。

⒊多年來,陳情、檢舉、質詢不斷,從不務實處理,又謂法令規定不明,無從處罰,託詞卸責:查該濫葬事件,該府於七十三年即接獲人民檢舉,函交峨眉鄉公所查報。

其後,續有該鄉富興村林村長,偕同村民五十八人,張裕隆等九十人,羅逢森等三人,以及本案溫錦娥等先後五次陳情或檢舉。

更有立法委員鄭永金在立法院提出質詢,另並有本院地方機關巡察委員接受人民陳情案件,皆要求對該山坡地之濫墾、濫葬加以制止、遷葬,以維水土保持、環境景觀及生活品質,該縣府之處理方式,皆止於轉交鄉公所查報、制止、或公告遷葬,從未派員實地勘查,了解實況,鄉公所雖已行文制止,公告限期遷葬,但均形同具文,毫無效果,徒使公權力受到極大傷害。

又本院為明瞭案情,經詢據社會科彭科長一再答稱:該濫葬區為家族式納骨塔,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無處罰規定,故一直延未處理,曾為此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層報上級請示。

經查閱內政部及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先後釋復內容,內政部函復為:「按家族式納骨(堂)塔,係將墳墓內腐化後之屍骸起掘洗骨後,安置其內,構造形式不一,是宜由當地墓政主管機關根據當地未經申請擅自設置家族式靈(納)骨(堂)塔之構造、形式,及實際埋葬主體等,本諸權責,逕行認定係屬墳墓或靈(納)骨(堂)塔,如有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有關墳墓設置事項,自得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至未經申請擅自設置之靈(納)骨(堂)塔,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並無處罰規定,應就違法情事,分別依建築法或相關法規處理。」

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則曾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一社三字第八三一一號函復:「查設置墳墓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制止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有關濫葬前之濫墾行為,自可依上開規定辦理,尚非乏取締依據。」

由是觀之,不論葬前與葬後,均有法令規範可循,縣府此一請示舉措,實有搪塞之嫌,今上級主管機關既分別有所函復後,亦尚未見有何處理之具體措施,益顯其因循敷衍推拖之積習,尤屬不當。

㈢綜上所述,前任社會科科長甲○○係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至七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任新竹縣政府社會科專員,七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七十九年七月十日升任該府社會科科長;

現任社會科科長乙○○係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至七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任社會科行政股股長,七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至七十九年七月十日調任專員,七十九年七月十日接任社會科科長至今。

該二員長期於社會科服務,對富興村山坡地嚴重濫墾、濫葬之違規情形應知之甚詳,卻坐視違法情形長期存在,顯有敷衍延宕,玩忽職守,置政府公權力於不顧,以致違規墳墓滿佈保育山坡地,難以善後,嚴重失職。

新竹縣政府農業局長丁○○部分: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其相關管理方案等規定,嚴格取締違規行為:㈠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山坡地設置墳墓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

又同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定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者,處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正或經繼續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

經查本案峨眉鄉山坡地之違法濫葬,該縣農業局曾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根據鄉公所之查報,分別罰鍰新台幣四萬五千元及新台幣六萬元,僅此二次,其後,即未再依規定繼續處罰至改正為止,執行職務未能力求切實。

㈡八十一年該縣於各鄉、鎮曾普設「山坡地查報與取締工作巡邏箱」,俾便省(縣)府監督各查報人員查報取締工作情形之用。

經查該峨眉鄉公所山坡地巡察員長期未依規定查報違規使用山坡地,該府竟未查察發現並予糾正,巡邏箱形同虛設。

㈢依照「台灣省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要點」規定,縣市政府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與取締工作月報表,及裁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罰鍰及繳納情形月報表,函送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

惟查除該府社會科僅於七十五年五、六月及八十五年十二月於「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工作月報表」中,將本案陳報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外,對峨眉鄉公所歷次查報情形,以及前述所規定每月應陳報之工作月報表,均未依規定提報,顯有怠忽。

㈣依據「台灣省各縣市政府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處理小組設置要點」規定,該小組應每三個月開會一次,並負責督導該縣山坡地濫墾、濫葬等違規使用之查報、取締及聯繫協調事項,另依「台灣省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要點」規定,縣(市)政府各目的事業(業務)主管單位應就查報內容與本單位職掌有關者予以查證後,迅依主管法令規定處理並將重大或具爭議違規案件,提報該縣(市)政府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處理聯繫小組協調處理並監督辦理。

該縣府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成立「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處理聯繫小組」迄今,從未依規定舉行小組會議,雖據云該小組係併同每週單位主管晨間會議召開,惟究與規定不符。

且查歷次晨會中,亦無為峨眉鄉之濫葬事提出專案報告與檢討,依據記錄,僅在主席指示事項中,有二次紀載該鄉濫葬情形嚴重,應由社會科調查謀求解決或處理,其後,亦未見社會科有何具體處理措施,而農業局為監督山坡地水土保育之主管單位,業者長期違規濫墾、濫葬,嚴重影響水土保持,該局對鄉公所查報情形,僅函轉社會科處理,坐令墓地範圍不斷擴大,亦有違失。

㈤綜上可知,關於山坡地水土保持及墳墓設置事項,均各有法律規範可資管理,該縣府農業局及社會科,分別為各該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單位,理應密切協調,積極配合處理,茲查各該局科,既未能防範制止濫葬於先,復不能有效取締或遷葬於後,且相互推諉,在長達十五年期中,違規業者分十二次購得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九.○八八二公頃,用以興建墳墓營利,由七十二年初興建十三座,逐年擴增至八十五年底之八一六座,毫無顧忌,除社會科科長失職情形已詳如前述外,農業局局長丁○○自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任職迄今已歷十五年之久,對該山坡地濫葬嚴重情形竟視若無睹,置法律於不顧,使政府公權力無由發揮,其違法失職,至屬明顯。

綜上所述,新竹縣政府秘書甲○○、社會科科長乙○○、農業局局長丁○○、新竹縣峨眉鄉公所鄉長丙○○,未能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據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對於上級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不予服從,及執行職務不力求切實,畏難規避,互相推諉,無故稽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七條等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提出涉案土地登記簿影本、及有關函件影本等一冊為證。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略稱:彈劾意旨略以被付彈劾人丙○○為新竹縣峨眉鄉鄉長,未嚴格督導該鄉富興村山坡地巡察員切實依規定執行山坡地巡察、查報及制止工作,導致該村山坡地嚴重遭人濫墾、濫葬,亦即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富興小段七二二之五地號等四十餘筆山坡地,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按區域計畫法之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變更編定前不准作為墳墓用地,惟違規業者羅仕璿於七十二年起即陸續於該山坡購置土地,違法興建墳墓,而申辯人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接任迄今,僅於八十二年查報一次,行文制止一次,公告送達一次,八十五年查報一次,行文制止一次,及八十六年查報一次,此外並未採取積極行動阻止濫墾、濫葬,申辯人除疏於監督外,尤其面對轄區內嚴重濫葬之非法行為,竟視若無睹,顯有違失等情,而認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二、七條。

此項彈劾理由,固非無見,惟其認事用法,尚有可議之處,爰敬陳申辯理由如次:按違反規定擅自設置公墓者,固構成犯罪,此參諸墳墓設置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可知,若非屬墳墓,而屬納骨塔者,依罪刑法定主義,自不構成犯罪。

次按家族式納骨塔係將墳墓內腐化後之屍骸起掘洗骨後安置其內,如未經申請擅自設置之靈(納)骨(堂)塔,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並無處罰規定,非得依同上條例第二十六條處罰。

查羅仕璿係於上開土地上做納骨塔,並非做墳墓之用,自無適用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之餘地,此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六三二六號起訴書及同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三號刑事判決,均認被告羅仕璿並未構成違反墳墓設置條例、山坡地保育條例之見解可稽(參證一),新竹縣政府社會科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六府社行字第四二三七號函轉行政院內政部民政司之函復內容,亦持相同見解。

羅仕璿既係於上開土地上做納骨塔,並無處罰之規定,彈劾意旨指被告未盡監督之責,未予查報、制止及公告遷葬,於法尚有不合。

至羅仕璿所為並未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刑責,上開刑事判決僅認係違反區域計畫法,可供參酌。

再依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二條及區域計畫法第四條之規定,其地方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關於違反上開法律之行政處罰及執行,率屬新竹縣政府之職責,其間權限分際應予釐清。

查申辯人係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始接任峨眉鄉鄉長之職,而羅仕璿則早自七十二年即陸續有購地設置納骨塔之行為,所購四十七筆土地,其中四十六筆均在七十七年以前買賣登記完成(參彈劾書第參項下附表)。

而在申辯人接任前已查報五次,接任後亦查報三次(參彈劾書第肆項下附表)。

縱羅某有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之情事,應屬狀況之繼續,峨嵋鄉公所前後已查報八次之多,究竟羅某之行為有無違法,應如何處罰、執行﹖已非申辯人所能置喙,該轄山坡巡查員陳仁耀或因上開土地為羅某設置納骨塔乃屬陳案,故而未再重複查報耳,本難謂有何失職之處,若令申辯人負監督不周之責,豈非過苛﹖末查,鄉鎮之山坡巡查員多由村里幹事兼任,加以峨眉鄉位處山區,地域遼闊,人少事繁,使其每月巡山三次,容屬過重。

再者,峨眉鄉公所亦採分層負責之制度,申辯人並非陳仁耀之直屬長官,每日應理鄉務,既多且繁,彈劾意旨指摘申辯人疏職,坐令山坡地遭人濫墾、濫葬,似嫌過當。

再以查報違建為例,全國各地之檢舉案件何其多,各該政府機關,果均切實查報﹖又峨眉鄉因客家人以納骨塔奉祭先人為風俗,前開刑事案件尚認本件羅某所設納骨塔未達公共危險之程度,乃監察院諸公置令全省其他各地大型違法山坡地開發案(如林肯大郡、高爾夫球場)於未聞,而獨深究僻地窮鄉之客家風俗,豈理之平﹖綜上所述,謹請 鈞會明鑒,依法對申辯人不予懲戒。

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關於峨眉鄉富興村山坡地濫墾、濫葬未及時本於權責,有效依法取締或處理一案,茲申辯於下:查對於濫葬前之山坡地濫墾行為,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由本府農業局主管,本案該局應依據該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

依據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所稱主管機關: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又第十一條「公墓埋葬棺木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以下::」第二十六條「設置墳墓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制止之,其已埋葬之墳墓::」皆係指屍體埋葬之墳墓。

羅仕璿於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稱:前開土地係伊十多年前買的,做示範公墓,是做納骨塔,有二個埋葬屍體之墓,是十三年前做的,經檢察官履勘現場所見,被告(羅仕璿)所建僅有二座墳墓,餘皆為納骨堂(請參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

因此並非不處理,設置納骨塔尚難引用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

申辯人於七十二年九月至七十四年一月奉令前往竹東鎮公所代理鎮長(附件一),對於社會科之業務並未承辦。

至七十五年六月接掌社會科長,社政業務有㈠社會行政㈡社會福利㈢勞工行政㈣勞資關係㈤社會工作等多項煩雜業務,業務工作分層負責,都本著依法行政,督促所屬依規辦理,不敢懈怠,獲記功、嘉獎不勝枚舉。

至范縣長上任新竹縣長不久(七十九年七月)即被調離社會科主管職務,擔任核稿工作之秘書職務,因離開七年有餘,對當時業務久已疏遠,所能記憶已近模糊,未盡之處,請參閱現任社會科長乙○○申辯書所敘。

提出新竹縣政府函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及六三二六號起訴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略稱:關於彈劾文指「未依權責對峨眉鄉公所函報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及時妥為處理」乙節;

經查本府墓政業務,七十五年十月以前係由社會科勞工行政股主辦,七十五年十一月起移由社會行政股主辦由申辯人接續辦理;

至七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調任專員,墓政業務由新任社會行政股長接辦。

自七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七十九年七月十日止,擔任專員職司核稿。

七十九年七月十日接任社會科長職務,對峨眉鄉公所(財經課)之查報,有依行政程序,督導墓政之當地主管機關─峨眉鄉公所(民政課)依規辦理。

關於彈劾文指未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切實取締遷葬或移送法辦,徒託詞卸責部分:㈠遷葬部分:按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設置墳墓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制止之,其已埋葬之墳墓除得令其補辦手續外,應限期於三個月內遷葬:::」其主體為「已埋葬之墳墓」,所稱墳墓包括公墓及私人墳墓,前項所稱公墓,係指公立或私立供公眾營葬之公共設施;

所稱私人墳墓,係指私人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營葬或在私有土地上設置,供特定人營葬之設施,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已有明文。

查羅仕璿八十二年提出申請設置「私立福星家族納骨園」,並非埋葬屍體之墳墓,而係依據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訂定之「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辦理,並不適用第二十六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並無罰則。

至於本縣公墓,未使用墓基三三、六五處,設若將各該納骨塔遷移至公墓內設置,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內民字第八四○八一八○號函暨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台內民字第八五八○六一三號函,皆不同意在公墓內建造家族納骨塔(請參閱附件二),另安置於鄉鎮市公立納骨塔方面,經召集相關鄉鎮市公所有關人員研商,未獲鄉鎮市長同意(請參閱附件二),因此,執行納骨罈遷移有困難,按本府曾於八十六年七月台灣省社政主管會報提案,建請台灣省政府訂定家族式納骨堂(塔)設置管理辦法,以應民眾需求案,始奉內政部同意得由當地主管機關衡酌地方民眾營葬需求情形,選定未實施公墓公園化之適當合法舊公墓地點辦理(請參閱附件二),目前研究羅仕璿擅設納骨塔之遷移。

㈡未將違規者移送法辦部分: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三條:「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必要時得委託代徵,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營業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稽徵機關稽徵之」,土地稅法第二條「土地稅之主管機關、縣(市)為稽徵機關」,是故人民如有納稅之義務,係由各相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

有關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縣政府主管單位為地政科(請參閱附件三),已由該科主政,移請新竹地檢署偵辦並由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羅仕璿處有期徒刑三月;

社會科主管部分,已先後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七六府社行字第八○二七五號函及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八十二府社行字第二○○八○號函當地主管機關─峨眉鄉公所,如有(構成)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情事時,移送法辦(請參閱附件三),無奈羅仕璿擅設家族式納骨塔,縱有營利情事,但無設置公墓之事實,尚未構成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請參閱附件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可資印證),依罪刑法定主義對尚未構成第二十七條犯罪要件者,當地主管機關未移送或函報縣政府移送地檢署偵辦。

㈢託詞卸責部分: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所稱主管機關,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對於各次陳情、檢舉,以及鄭委員永金之質詢,皆有處理(請參閱附件四),有關濫葬前之濫墾行為,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請參閱附件二,手冊第八四頁)及內政部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台內民字第六五一八○四號函:「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預為處理制止」辦理,該條例之縣主管單位為本府農業局,該局亦曾以七十七農保字第九二五九號函處罰(請參閱附件四)。

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公墓埋葬棺木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以下::」第二十六條「設置墳墓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制止之,其已埋葬之墳墓:::」皆係指屍體埋葬之墳墓。

羅仕璿於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稱:前開土地係伊十多年前買的,做示範公墓,是做納骨塔,有二個埋葬屍體的墓,是十三年前做的,經檢察官履勘現場所見,被告(羅仕璿)所建僅有二座墳墓,餘皆為納骨堂(請參閱附件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因此,並非不處理,設置納骨塔,尚難引用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請諒察。

基上所述職雖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接任社會行政股長,但墓政業務事隔四年,於七十五年十一月間始由勞工行政股移由社會行政股主辦。

至七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調任專員,辦理墓政,僅僅八個月左右。

專員期間,主要職務在於各股如有公文呈科長批示過程,擔任核稿工作。

七十九年七月十日接任科長職務迄今,舉凡社會行政、社會福利、勞工行政、勞資關係等社會科應辦業務,都本著依法行政,督促所屬辦理,不敢懈怠,獲記功十八次,嘉獎八十一次(請參閱附件五)。

對羅仕璿在申辯人未上任前,就已擅自設置家族式納骨塔,於接任後,參考以前處理方式審酌墓政法律,依法處理,絕無故意推諉之意圖,只因對於未經核准擅自設置靈納骨堂塔,尚無處罰規定(請參閱附件五內政部函釋),格於罪刑法定主義(請參考附件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見解可資參考),墓政法規,無法有效遏阻,造成納骨塔漫延,甚感無奈與歉疚。

內政部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台內民字第八六八五五六號函研修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本府將建議修正第二十六條加列靈(納)骨堂(塔)列入罰則範圍(請參閱附件五)。

申辯人并已積極研究防止濫葬、擅設納骨塔之各種措施計:㈠輔導鄉鎮市公所取締濫葬;

㈡勘查峨眉富興村擅設納骨塔是否有新增;

㈢宣導;

㈣訂定取締濫葬實施計畫;

㈤召開濫葬取締小組會議等(請參閱附件六),對於該已經設立之納骨塔,正研究遷移之適用法規並擬於八十七年元月份編列八十八年度預算時,提出納骨塔遷移預算,進行有關遷移工作。

懇請明察。

被付懲戒人乙○○嗣又補充申辯稱:「慎終追遠」為中國固有美德,看「風水」、選「地理」,擇吉穴安葬,以裕後代,為國人根深蒂固之迷信,因此,本省在合法公墓外,造墳墓、埋葬屍體,或俟屍體腐化後檢骨裝於骨罈中,設置納骨塔,尤其是客家人,集多數族人之骨罈,設置家族式納骨塔共同祭祀,凝聚族人情感,這此合法公墓外墳墓、納骨塔、甚至於陵寢,全省到處可見,幾乎未曾聽說過有幾座領有政府許可執照。

依照內政部原先規定,合法公墓內設置家族式納骨堂塔內政部不同意(如附件次序1),但北從宜蘭南至屏東,公墓內仍有不少納骨塔,凡此在在都是民族迷信使然,不獨新竹縣才有,並非公務員不執行,實在一則防不勝防,二則法規規範不週延所致,請委員體察下情,無任感盼。

按行政法規,各有其主管機關(如次序2),凡違反各該法規,係由各該法規之主管機關處理,諸如左列:┌──┬─────────────┬───┬──────────────┐│次序│ 法規名稱 │ 法條 │ 當地主管機關 │├──┼─────────────┼───┼──────────────┤│ ⑴ │稅捐稽徵法 │第三條│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

││ │ │ │(如縣市稅捐稽徵處) │├──┼─────────────┼───┼──────────────┤│ ⑵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三條│縣(市)政府主管稽徵機關。

│├──┼─────────────┼───┼──────────────┤│ ⑶ │土地稅法 │第二條│縣(市)政府主管稽徵機關。

│├──┼─────────────┼───┼──────────────┤│ ⑷ │水土保持法 │第二條│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⑸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二條│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⑹ │區域計畫法 │第四條│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⑺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三條│鄉鎮(市區)公所得指定人員辦││ │ │ │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

│├──┼─────────────┼───┼──────────────┤│ ⑻ │墳墓設置管理條例 │第三條│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 ⑼ │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第三條│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就社政而言,縣(市)政府為縣(市)主管機關,當地主管機關為鄉(鎮、市)公所。

「設置墳墓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制止之,其已埋葬之墳墓,除得令其補辦手續外,應限期於三個月內遷葬,逾期未遷葬者,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罰鍰」為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所明定,上開條文所稱「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依其前後文義觀之,係指設置墳墓之事項而言(如次序3)。

再度證明納骨堂並非埋葬屍體之墳墓,自難適用第二十六條規定。

濫葬、擅設納骨塔、甚至於興建建物,事先必定挖掘土地。

關於濫葬前的濫墾行為宜依山坡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預為處理制止(如次序4)。

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先擬其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用山坡地,經限期改正或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如次序5)。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設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如次序6)。

法規單位農業局且以七十七年六月以七十七農保字第九二五九號函裁處羅仕璿壹萬伍仟元罰鍰,並陳明即日起不得再有整地情事,如不聽勸改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如次序7),設若貫徹執行,讓羅仕璿當不敢再犯。

「納骨塔」屬建築物,違章建築查報事項鄉鎮市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報由縣政府執行(拆除),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已明定(如次序8)。

因此,羅仕璿擅建納骨塔案,係權責係由峨眉鄉公所是由查報本府建設局拆除,本府公文之處理,悉依照分層負責明細表辦理,以七十四為例:取締違章建築係建設局職掌(如次序9)、公墓、火葬場、殯儀館之改善管理事項係由社會科職掌(如次序)。

加強山坡地保育管理利用係農業局職掌(如次序)。

凡民眾違反各單位主管行政法規,向例由各單位本於業務職掌辦理,合併說明。

茲針對以往縣府內部之間橫向溝通,縣府與鄉鎮市公所之間的直向溝通,已作徹底檢討,現訂期派員赴各鄉鎮市公所督導公所查報、制止、取締濫葬,擅設納骨塔案件(如次序),並召開濫葬取締小組會議(八十七年度第二次會議如次序),以尋求防止濫葬、擅設納骨塔案件之發生。

包括羅仕璿擅設納骨塔案,縣府正進行準備拆除手續。

民眾擅設納骨塔案件,其原因在於民眾千年積習,認為在自己土地上造家族納骨塔,以供後裔祭祀有何不可之錯誤觀念,加上擅設納骨塔行為觸犯多種法規,當地主管機關未及時制止、查報各法規之主管機關(單位)處理,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對未經核准擅設納骨塔尚無處罰規定,加以承辦墓有關人員,諸如科員、股長、科長自七十二年迄今,人事一再更替,後任接前任援例辦理,以致未能有效堵塞擅設納骨塔,已親自簽請縣長核准由荐任九職等科長,降調非主管職荐任八─九職等秘書(如次序),以示遺憾,並期望新任人員,本此教訓,遵照監察院之提示,加強橫向、直向溝通,有效遏阻擅設納骨塔案件發生,懇請 委員體察本被付懲戒人服務公職四十年,一向奉公守法賜予悔過機會,從輕發落,以便有機會繼續為國効勞,至深感盼。

提出有關公文及法規影本一冊為證。

被付懲戒人丁○○申辯略稱:彈劾案文所指「本案峨眉鄉山坡地之違法濫葬,該縣農業局曾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根據鄉公所之查報,分別罰鍰新台幣四萬五仟元及新台幣六萬元,僅此二次,其後,即未再依規定繼續處罰至改正為止,執行職務未能力求切實」乙節申辯如下:按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並無第三章「非農業使用」,故並無「於山坡地設置墳墓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明文(詳附件一)。

另依台灣省政府訂定之「台灣省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方案─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要點(詳附件二):第三點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應按村里山坡地分布狀況及事實需要劃定巡查區,指派巡查人員負責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行為」。

又方案之「肆、第三點㈡處理工作由各事業或業務主管單位主辦,縣市政府水土保持單位協辦,工作項目及主辦單位⒉取締濫葬─縣市政府社會局科。

本案依監察委員調查卷內七十二年十三座,七十三年十九座計三十二座,峨眉鄉公所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峨眉鄉財經字第五九九九號函報羅仕璿不當使用山坡地案(詳附件三─一),本局七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府農保字第八五七八○號(詳附件三─二),即依台灣省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方案規定,送請本府社會科依該管法令(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處理,就上開條例及方案規定而言,農業局部份並無怠忽。

嗣羅仕璿陸續於七十四年興建十八座、七十五年三十四座、前後計八十四座,本局經地方人士反應及耳聞該地區又有繼續施工墳墓,即督促峨眉鄉公所依規負責查報工作,該公所復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峨眉財經字第二六六六號函(詳附件四─一)再次查報,本局並以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府農保字第四一二六號函送社會科處理(附件四─二),社會科以該濫葬區為家族式納骨塔,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無處罰規定,未能有效處理,本局再以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府農保字第九二七八號函(詳附件五)送請社會科處理有案,本局已善盡執行公務之責。

其間於七十五年一月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新增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山坡地開發建築::設置墳墓::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其計畫內容審核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同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伍仟元以上一萬伍仟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正或經繼續限期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

違規行為人又陸續於七十六年興建二十七座、七十七年七十二座、總計又達一百八十三座,本局即會同峨眉鄉公所及當地警察機關前往勘查,由警察機關製成調查筆錄(詳附件六),本局且依新修正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經核定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予以處罰違規行為人新台幣肆萬伍仟元,並副知本府社會科依該管法令處理(詳附件七),本局查覺峨眉地區濫葬日益增多,而墓政主管機關(社會科)未能有效處理,而違規人違規設置排列整齊之納骨塔又予以植生工作,雖無水土流失但仍屬不合法之墓園,故本局以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府農保字第一二○七號函,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副知本府社會科)釋示:「縣府水土保持單位已依規定處罰後墓政主管機關社政單位一再以已埋葬之墳墓才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處理,未葬前無法處理,而水土保持單位被追究山坡地主管機關又該負何責任﹖報請協助處理」(詳附件八),嗣經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函轉請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加強濫葬之取締,以利山坡地管理,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則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一社三字第八三一一號函復:「查設置墳墓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制止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是有關濫葬前之濫墾行為,自可依上開規定辦理尚非乏取締依據」(詳附件九),而本府社會科仍未能作有效之處理措施。

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新增非農業使用規定,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故明定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及監督水土保持計畫,其審核程序及檢查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本案墓政主管機關以其主管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法令規定有疑義,遲遲未能有效處理峨眉濫葬案件,本局本諸權責至為關切,故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或省府召開各項會議時均予提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邀集法務部、省水保局及各縣市政府:::等機關研商獲得結論;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以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八四)農林字第四○三○七○一A號函請台灣省政府等有關機關有案,其內容:「山坡地違規開發案件(如擅自興建道路::墳墓及其他設施工作物),主管機關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查處並要求裸露地限期植生改正,且就構造物部分移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管法令辦理。

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管法令處理竣事,主管機關再視實際需要予以限期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詳附件十)。

綜合上述,本局無論就督導峨眉鄉公所,查報取締及協調墓政主管機關處理,均已依規定為之,對違規行為人依法處罰鍰鑑及通知本府社會科處理。

徵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函示及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水土利字第一二六二七號函示,並轉請本府各相關單位(詳附件十一)其內容:「對於違規濫葬之構造物處理部分,首先由社政單位依規定辦理遷葬後,由建管單位及工程隊(拆除單位)依規定辦理拆除上述之構造物,拆除後再由水土保持單位視實際需要予以限期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而本案之處理,由縣社會科及建設局等單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拆除部份空墓及地政科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將違規行為人移送法辦並經司法機關處有期徒刑三個月有案,亦與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釋示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理構造物相脗合,而為羅仕璿不當使用山坡地案件之處理,迄今仍無間斷,至目前為止本局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府農保字第一四七九七三號函處罰違規行為人新台幣六萬元,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府農保字第三五九二號函處罰違規行為人新台幣六萬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府農保字第三八七二二號函處罰違規行為人新台幣十五萬元,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府農保字第一○三七四七號函處罰違規行為人新台幣三十萬元在案並副知本府社會科(詳附件十一─一),故本局處理過程均係依據法令規定及行政措施積極處理,尚無怠忽職守,執行職務未能力求切實情事。

次就彈劾案文所指本縣八十一年於各鄉鎮曾普設「山坡地查報與取締工作巡邏箱」,該峨眉鄉公所山坡地巡察員長期未依規定查報違規使用山坡地,該府竟未查察發現並予糾正,巡邏箱形同虛設」乙節申辯如下:按巡邏箱之設置,並無法令規定。

但本府於八十一年度為加強巡查人員下鄉巡查,試辦設置巡邏箱巡查登記之用,但實施之後發覺維護不易常遭人為及風雨摧毀,且巡邏箱之設置亦非最佳巡查方式,故自八十二年度起仍依照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要點查報處理,嗣後未再編列預算維護,巡邏箱亦未再使用,並非所指之形同虛設。

再就彈劾案文所指:「該府社會科僅於七十五年五、六月及八十五年十二月於「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工作月報表中,將本案陳報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外,對峨眉鄉公所歷次查報情形,以及前述所規定每月應陳報之工作月報表,均未依規定提報,顯有怠忽」乙節申辯如下:社會科陳報報表之次數及內容如何﹖本局並不知情,至於本局部分均依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修正:「台灣省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要點」規定按月將各鄉鎮市公所,將上月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與取締及裁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罰鍰及繳納情形彙整月報表二種函報省水土保持局,自八十三年一月(詳附件十二)迄今並無間斷。

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台灣省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要點」前,暨八十三年以前之有關月報表本局亦均依規定將各鄉鎮市公所查報之不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與取締工作情形彙表(詳附件十三)逕送原省山地農牧局,故本局對以上每月應陳報之月報表並無怠忽情事。

復就彈劾案文所指:「縣府從未依規定舉行小組會議:::主席指示應由社會科調查謀求解決或處理,其後,亦未見社會科有何具體處理措施,而農業局為監督山坡地水土保育之主管單位,業者長期違規濫墾、濫葬嚴重影響水土保持,該局對鄉公所查報情形,僅轉社會科處理,坐令墓地範圍不斷擴大,亦有違失」乙節申辯如下:按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處理聯繫小組召集人為縣長,其委員為各目的主管機關(單位)主管,而新竹縣政府自七十八年十二月范縣長就任後,為強化縣政推展及各單位橫向業務聯繫,至少每週一上午八時舉開晨報一次,每月第四週週一上午八時十分舉開縣務會議及每年二次擴大業務會報(各鄉鎮市長親自參加),主持人為縣長,參加人員為各相關業務主管,與上關聯繫小組之召集人及組成人員相同,故為簡化工作,有關山坡地違規案件,亦在晨報或縣務會議及擴大業務會中提報,就功能而言並無影響工作之推動,本案在會議中均奉縣長裁示交由墓政主管機關(單位)社會科辦理在案(詳附件十四),且為慎重起見,除利用晨間會報,同時報告與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聯繫處理小組會報功能相同報告外,自八十六年起每三個月已另召開聯繫小組會議,本年四月一日、七月十四日及十月十三日分別召開會議在案(詳附件十五),本局主管事項均於上項會議或會報中提出,故本局並無違失之處。

末就彈劾案文指陳:「關於山坡地水土保持及墳墓設置事項,均各有法律規範可資管理,該縣府農業局及社會科,分別為各該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單位,理應密切協調,積極配合辦理,茲查各該局科,既未能防範制止濫葬於先,復不能有效取締或遷葬於後,且相互推諉:::農業局長丁○○自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任職迄今,已歷十五年之久,對該山坡地濫葬嚴重情形竟視若無睹,置法律於不顧,使政府公權力無由發揮,其違法失職,至屬明顯」乙節申辯如下:按本案七十二年發生之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並無「非農業使用」管理條文,純屬墓政主管機關主管法令及權責,自七十五年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後,雖新增「非農業使用」條文,但仍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辦,由山坡地保育利用主管機關協辦。

其間有關本案之各項處理無論就督導峨眉鄉公所查報取締,會同警察機關勘查,對違規行為人之處罰,農業局均已辦理,並一再轉請墓政主管機關處理在案,毫無怠忽。

對於社會科所指「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已埋葬才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處理,未葬前無法處理」疑義乙節,亦報請省水土保持局轉省政府社會處釋示:「查設置墳墓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制止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是有關濫葬前之濫墾行為,自可依上開規定辦理尚非乏取締依據」,並轉本府社會科處理有案。

而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以及構造物之處理問題,亦先後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轉知在案,本案最後亦經縣長指示本府各相關單位,社會科、地政科、建設局依各該管法令處理在案,所以就農業局部分均遵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台灣省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要點,台灣省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方案,及水土保持法」等有關規定辦理,並在職權之內執行公務,至於濫葬之所以發生,是在社會大環境諸多複雜因素所造成,申辯人絕無推諉違法失職之處。

綜上所述,申辯人自民國四十六年擔任公務員以來,從最基層臨時約僱員、實習生,以至農業局長,已歷四十餘年,在此期間無時不刻都以盡忠職守做好業務,依法行政為念,誠實勤勉,但基層地方機關業務繁雜人手不足,申辯人須掌理之職務項目高達一百參拾六項之多(詳附件十六),且尚有其他上級交辦事項,故平日無不兢兢業業全力從公,處理各項業務,就本縣山坡地查報取締工作於八十一年度曾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表揚(詳附件十七),並獲得各級長官之肯定,在職期中計得嘉獎二二九次、記功八五次、記大功一次(以上含水土保持業務處理績效良好案件,詳附件十八)及歷年考績乙等九次、甲等二八次(含二次考績九十分,詳附件十九)。

並曾獲得行政院呈報總統核定為民國七十一年公務員保舉最優人員獎奉頒榮譽紀念章一座,台灣省政府⒐⒔七二人三字第八五三一五號函,詳附件二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八十二年度優秀農業實驗研究教育及推廣人員獎,頒獎金貳拾萬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⒍⒉農糧字第二○二○三四八A函,詳附件二十一),故申辯人一向務實從公努力推動執行各項業務,並未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處,綜上述所陳申辯人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情事,本案處理過程繁雜,除以上書面申辯外,懇請鈞會准予申辯人親自到場說明,謹請為免予懲戒之議決。

提出下列證件影本: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要點。

峨眉鄉公所⒓5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

峨眉鄉公所⒌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

本局⒒函請社會科處理。

會同警察機關製調查表錄。

處罰羅仕璿先生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副知社會科。

⒈函報省水保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能有效管理,水土保持單位被追究又該負何責任?懇請上級協助處理。

省水保局函轉省社會處⒈社三字第8311號函示違反設置墳墓尚非乏取締依據,請社會科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⒑農林字第4030701A號函示「對無法完成改正之山坡地違規案件後續工作如何處理」。

本局⒍農保字第9123號函請社會科、建設局、地政科依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函示處理。

年修正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與取締及裁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罰鍰及繳納情形彙整月報表二種。

年修正前不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與取締工作彙整月報表。

本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處理聯繫小組成員及本府單位主管晨間會報紀錄。

⒋1、⒎、⒑召開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處理聯繫小組會議紀錄。

申辯人(農業局長)掌理之職務高達壹佰參拾陸項。

本府年度曾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工作績優表揚。

在職期間獲得上級嘉獎、記功、記大功等清冊。

年至年歷年考績。

總統核定七十一年公務員保舉最優人員。

年度優秀農業人員獎。

被付懲戒人丁○○嗣又補充申辯稱: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到會應詢所指申辯人「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關管理方案等規定,嚴格取締違規行為」乙節:㈠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總統令公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時,未定非農業使用條文,故台灣省政府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府農山字第一四五一七八號函發佈:自七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台灣省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方案,依該方案(伍)、「訂定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要點」(詳附件一),鄉鎮市區公所應按村里山坡地分布狀況及事實需要劃定巡查區,指派巡查人員負責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行為,並報請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縣市政府處理或轉洽各事業及業務主管機關處理,並按管理分案處理工作由各事業或業務主管單位、縣市政府水土保持單位協辦,其工作項目及主辦單位取締濫葬-縣市政府社會局科。

峨眉鄉公所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峨鄉財經字第五九九九號、七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峨鄉財經字第二六六六號函查報二次,本局均依規定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農保字第八五七八○號、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農保字第四一二六號函請社會科處理。

又本局於⒒⒔農保字第九二七八號函請社會科處理(詳附件二),為遏止濫墾山坡地,本局曾會同警察機關取締製調查筆錄(詳附件三),之後峨眉鄉公所於⒍⒑峨鄉財經字第二七一五號函再次查報,本局即依七十五年一月十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一一九號令修正公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予以處罰新台幣肆萬伍仟元並副知峨眉鄉公所及本府社會科,請其依就該管法令處理(詳附件四)。

而社會科未能有效處理,本局曾於⒈⒗府農保字第一二○七號函請省府水土保持局協助處理,嗣經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函轉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八十一年元月二十七日社三字第八三一一號函復「查設置墳墓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制止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是有關濫葬前濫墾行為,自可依上開規定辦理,尚非乏取締依據」,而本府社會科仍未能做有效之處理措施(詳附件五)。

歷年以來峨眉鄉公所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峨鄉財經字第七七一一號、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峨鄉財經字第二○九七號、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峨鄉財經字第二四七二號、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峨鄉財經字第六七一四號函查報,而本局則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府農保字第一四七九七三號、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府農保字第三五九二六號、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府農保字第三八七二二號、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府農保字第一○三七四七號函依據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二八四五號令公布、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六二九五號令修正公布處罰新台幣六○、○○○元、六○、○○○元、一五○、○○○元、三○○、○○○元副知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地政處、水保局、峨眉鄉公所及本府農業局、社會科、地政科(詳附件六)。

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方案、及查報與取締要點自有明文規定各劃分權責,鄉鎮市區公所負責執行查報、制止工作,將查報表正本及制止通知書副本函報縣市政府處理。

縣市政府水土保持主管單位就其違規事實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處理。

本案涉及濫葬行為依規轉請墓政主管機關(本府社會科)依其主管法令規定處理。

㈡次查「未再依規定繼續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乙節」。

依據台灣省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要點對巡查人員鄉(鎮、市、區)公所與縣(市)政府等應辦工作,均予詳細規定,權責劃分明確,鄉鎮市區公所應按村里山坡地分布狀況及事實需要劃定巡查區,指派巡查人員負責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行為,函報水土保持單位統籌處理,且於各項水土保持宣導及會議均請鄉鎮市區公所應按次違規情事,按次函報水土保持單位,得依按次處罰並轉請各目的事業主管單位依其主管法令處理,然改正部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年7月日邀集法務部、省水保局及縣(市)政府等機關研商獲得結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年月日農林字第四○三○七○一A號函示:山坡地違規開發案件(如擅自興建道路:::墳墓及其他設施工作物)主管機關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查處並要求裸露地限期植生改正,且就構造物部份移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法令辦理,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法令處理竣事,主管機關再視實際需要予以限期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詳附件七)。

又為本案山坡地濫墾濫葬之處理情形,經台灣省政府年6月日水土利字第一二六二七號函對於違規濫葬之構造物處理部份,首先由社政單位依規定辦理遷葬後,由建設局建管單位及工程隊(拆除單位)依規定辦理拆除上述之構造拆除後,再由水土保持單位視實際需要予以限期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詳附件八),本局之處理按次處罰及改正方式均係依上項規定辦理。

㈢峨眉鄉公所對於該鄉○○段羅仕璿不當使用山坡地案件,峨眉鄉公所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峨鄉財經字第五九九九號、七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峨鄉財經字第二六六六號、七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峨鄉財經字第五一二六號函報本府處理(詳附件九)。

本局則以七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府農保字第八五七八○號、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府農保字第四一二六號、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府農保字第九二七八號函請社會科處理(詳附件十),峨眉鄉公所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峨鄉財經字第七七一一號、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峨鄉財經字第二○九七號、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峨鄉財經字第二四七二號、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峨鄉財經字第六七一四號函再次查報,本局依照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二八四五號公布、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六二九五號令修正公布水土保持法分別處罰新台幣六○、○○○元、六○、○○○元、一五○、○○○元、三○○、○○○元並副知本府社會科等相關單位(詳附十一),各目的事業主管單位應就主管法令規定處理竣事,再由水土保持單位視實際需要予以限期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綜上所述,申辯人均依規定程序執行公務,尚無違失之處,平日盡心盡力並無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七條之情事,且申辯人於民國四十六年擔任公職至今未曾犯過,勤奮盡責,戮力從公為本府農業工作致力,祈請諸位委員能詳查申辯人於處理上項業務過程已善盡職責,謹慎行事,謹請為免予懲戒之議決。

提出下列補充證據:補充申辯編號目錄表⒎府農山字第145758號函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要點。

峨眉鄉公所⒓5峨鄉財經字第5999號函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

峨眉鄉公所⒌峨鄉財經字第2666號函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

本局⒓8府農保字第85780 號函請社會科處理。

本局⒌府農保字第4126號函請社會科處理。

本局⒒府農保字第9278號函請社會科處理。

會同警察機關製調查表錄。

本局⒍府農保字第9259號函處罰羅仕璿先生新台幣四萬五千元,副知社會科及峨眉鄉公所。

本局⒈府農保字第1207號函報省水保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能有效處理,水土保持單位被追究又該負何責任?懇請上級協助處理,副知社會科。

省水保局⒉水土利字第2482號函轉省社會處⒈社三字第8311號函示違反設置墳墓尚非乏取締依據,請社會科處理。

本局⒓府農保字第147973號處罰新台幣60,000元(依據峨眉鄉公所⒓峨鄉財經字第7711號函查報)。

⒋府農保字第35926 號處罰新幣60,000元(依據峨眉鄉公所⒋2峨鄉財經字第2097號函查報)。

⒋府農保字第38722 號處罰新台幣150,000 元(依據峨眉鄉公所⒋⒔峨鄉財經字第2472號函查報)。

⒑9府農保字第103747號處罰新台幣300,000 元(依據峨眉鄉公所⒐峨鄉財經字第6714號函查報)副知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地政處、水保局、峨眉鄉公所及本府農業局、社會科、地政科。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⒑農林字第4030701A號函示「對無法完成改正之山坡地違規案件後續工作如何處理」。

本局⒍農保字第9123號函請社會科、建設局、地政科依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⒍水土利字第12627 號函示處理。

峨眉鄉公所⒓5峨鄉財經字第5999號函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

峨眉鄉公所⒌峨鄉財經字第2666號函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

峨眉鄉公所⒒4峨鄉財經字第5126號函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

本局⒓8府農保字第85758 號函請社會科處理。

本局⒌府農保字第4126號函請社會科處理。

本局⒒府農保字第9278號函請社會科處理。

本局⒓府農保字第147973號處罰新台幣60,000元(依據峨眉鄉公所⒓峨鄉財經字第7711號函查報)。

⒋府農保字第35926 號處罰新台幣60,000元(依據峨眉鄉公所⒋2峨鄉財經字第2097號函查報)。

⒋府農保字第38722 號處罰新台幣150,000 元(依據峨眉鄉公所⒋峨鄉財經字第2472號函查報)。

⒑9府農保字第103747號處罰新台幣300,000 元(依據峨眉鄉公所⒐峨鄉財經字第6714號函查報)。

副知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地政處、水保局、峨眉鄉公所及本府農業局、社會科、地政科。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丙○○等申辯書之意見:

壹、本案首應綜合指明者,計有下列三點。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墳墓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制止之。

其已埋葬之墳墓,除得令其補辦手續者外,應限期於三個月內遷葬;

逾期未遷葬者,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罰鍰。」

其所稱當地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三條乃指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

本案非法設置墳墓,當地鄉公所未切實依法制止,縣政府未切實督促澈底執行,並對已埋葬之墳墓貫徹執行遷葬,致形成嚴重濫葬,乃為被付懲戒人丙○○、甲○○、乙○○均有違失所致,於彈劾案文中業已論明。

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一項規定:「於山坡地:::設置墳墓:::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

其計畫內容、審核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其不依此規定先擬具水土保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者,依同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應處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而當地縣市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農業局對本案在山坡地擅自設置墳墓,未能切實執行是項規定,致形成嚴重非法事實,該農業局長難辭其咎,彈劾案文亦經列敘甚明。

各該被彈劾人在申辯中皆未否認在山坡地保育區違規設立墳墓(或納骨塔)營利之事實,但均自認處理並無違失,惟彼此又均將責任推向他方,如農業局認係社會科之責任,社會科認係農業局之責任,鄉公所則認係縣政府主管局、科之責任,益見彼等推諉卸責不能面對問題勇於負責之心態。

又各該被彈劾之局、科長一再以曾獲多項獎勵,期輕其責,查公務員有功固應獎賞,但基於功過分明之原則,有過自應懲處。

本案違規設立墳墓(納骨塔)八百一十六座,非一朝一夕造成,在長達十餘年中,每年不斷持續增建,各該主管人員不依法有效制止與遷葬,致問題嚴重,難以善後,豈能謂無怠忽。

貳、關於各被付懲戒人個別之申辯,其並無足採者如次:丙○○(新竹縣峨眉鄉鄉長)部分被付懲戒人所為申辯,其不足採信之理由如次:查台灣省政府於民國七十二年間訂頒之「台灣省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方案」,及「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要點」等相關規定,查報、制止工作由鄉鎮市(區)公所執行,鄉公所山坡地巡察員應負責巡察區巡視工作,如發現山坡地所有權人未經申請核准開發,即從事墳墓設置或墳墓用地之開發,應即填具查報表並拍照存證,報請鄉公所處理,經鄉公所查核確屬違規者,應填送制止通知書予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並將查報表及制止通知書影本函報縣(市)政府處理。

該鄉亦規定山坡地巡察員應每月巡察三次。

本案系爭違規墳墓多達八百一十六座,以此龐大違規範圍,並非一朝一夕興建完成,如被付懲戒人切實依據上開規定,監督所屬切實執行查報、制止,當不致造成違規業者公然違法而無所顧忌。

且被付懲戒人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接任峨眉鄉長至今,已任職六年餘,此六年期間,違規墳墓(納骨塔)每年均有增建,計增加五百六十二座,該鄉之山坡地巡察員僅查報三次,行文制止二次,被付懲戒人身為該鄉鄉長,對所屬未依規定按月查報、並有效制止,實應負督導不周之責,對遍佈山區之墳墓(納骨塔)豈能視而不見(詳見前檢送之照片),被付懲戒人諉稱「系爭納骨塔乃屬陳案,故未再重複查報」、「人少事繁」,實乃卸責之詞。

尤有不當者,被付彈劾人丙○○竟然以「監察院諸公置令全省其他各地大型違法山坡地開發案(如林肯大郡、高爾夫球場)於未聞,而獨深究僻地窮鄉之客家風俗,豈理之平」以相質,非儘其對監察權行使之無知,亦顯其移轉主題心態之非是,蓋本院糾彈政府公務員違法失職為事後之究辦,溫員所指林肯大郡案,本院監察委員已於災變發生後,隨即展開調查,並提出糾舉與糾正案,有關失職人員,亦經台北縣政府就糾舉案即時予以調職等處分。

高爾夫球場有違規情事,亦均分別調查糾正,由有關機關力謀改善中,至於該鄉違規設立墳墓(納骨塔)乃係根據民眾向本院檢舉而進行調查,彈劾案與糾正案之提出,則係依調查結果,衡酌其違失程度而依法為適切之處理,無所偏頗,溫員如此辯詞,希自加檢討與反省。

甲○○(新竹縣政府前任社會科科長)及乙○○(新竹縣政府社會科現任科長)部分:被付懲戒人所為申辯,其不足採信之理由如次:㈠未依權責,對峨眉鄉公所函報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及時妥為處理:依據台灣省政府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函頒「台灣省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方案」肆、規定,取締與處理濫葬應由縣(市)政府社會局(科)負責辦理。

查七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峨眉鄉公所函報本案山坡地查報表,案經新竹縣政府農業局函轉社會科處理,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該府社會科復接獲農業局函轉峨眉鄉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社會科對農業局函轉之查報表,僅函復峨眉鄉公所依規定辦理,均未切實本諸職責切實取締,復查前此即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社會科為審核違規業者申請設立「私立大順示範公墓」案時,曾現場實地會勘,當時興建墳墓即多達八十四座,對違規業者濫墾、濫葬嚴重情形,當無不知之理,惟社會科對峨眉鄉公所函報之查報表未採取積極措施,僅止於公文往返,未收取締實效,受懲戒人辯稱「對峨眉鄉公所之查報,已依行政程序督導」,純屬敷衍之詞。

㈡未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切實取締、遷葬或移送法辦:峨眉鄉公所曾分別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公告遷葬,惟第一次公告遷葬期滿後,該府社會科未採取後續處理措施,第二次公告遷葬期滿後,亦僅科處違規業者新台幣三萬元罰鍰,之後即未採取進一步行動。

新竹縣政府社會科主管墓政業務,對峨眉鄉公所二次公告遷葬期滿後,未採取後續處理措施,致公權力無法伸張,實有不當,受懲戒人辯稱「因不適用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之規定,故無法可管」,實乃對其應作為而不作為,藉詞卸責。

蓋內政部曾函復略以「:::至未經申請擅自設置之靈(納)骨(堂)塔,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並無處罰規定,應就違法情事,分別依建築法或相關法規處理。」

可知所辯之非是。

㈢多年來,陳情、檢舉、質詢不斷,從不務實處理,又謂法令規定不明,無從處罰,託詞卸責:該府社會科對於民眾檢舉、陳情、以及立法委員鄭永金質詢本案,均函轉峨眉鄉公所處理,從未派員實地勘查等違失情形,詳見本院彈劾案文。

茲竟辯稱「皆有處理」,經查既未減少一墓,反見墳墓(納骨塔)不斷增加,足證所言不實。

㈣綜上所述,前任社會科科長甲○○係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至七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任新竹縣政府社會科專員,七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七十九年七月十日升任新竹縣政府社會科科長;

現任社會科科長乙○○係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至七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任社會科行政股股長,七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至七十九年七月十日調任專員,七十九年七月十日接任社會科科長至今。

該二員長期於社會科服務,對富興村山坡地嚴重濫墾、濫葬之違規情形應知之甚詳,卻坐視違法情形長期存在,顯有敷衍延宕,該二員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丁○○(新竹縣政府農業局)部分:被付懲戒人所為申辯,其不足採信之理由如次: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相關管理方案規定,嚴格取締違規行為:㈠本案系爭違規墳墓興建地點,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違規業者未經合法申請變更,即自民國七十二年起,逐年興建墳墓,至今已多達八百一十六座,新竹縣政府農業局負責山坡地保育業務,對此嚴重違法濫墾、濫建之行為,僅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各科處罰新台幣四萬五仟元及新台幣六萬元,未切實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繼續處罰至改正為止,執行職務未能力求切實。

至於申辯人辯稱該府農業局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九日對違規行為人科處罰鍰之行政措施,均係在本院進行調查本案後,始有之處理作為,此對已形成之濫葬事實,已於事無補。

且該局對民眾檢舉案件,一味推往社會科辦理。

查既成墳墓之處理,固屬社會科責任,惟墳墓未建前山坡地之管理,應屬農業局無可旁貸之職責,該山坡地墳墓年年擴建,均未見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有效查處,受懲戒人身為農業局局長,豈能謂無違失?其辯稱「已善盡執行公務之責」。

核與事實全然不符。

㈡查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二月,該府雖每月均將「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與取締工作月報表」函報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惟本案僅填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之月報表中,八十五年以前,對於峨眉鄉公所歷次查報情形,亦僅填載於七十五年五、六月份月報表中,且內容有欠詳確,受懲戒人辯稱「該局對每月應陳報之月報表並無怠忽情事」,係卸責之詞。

㈢依據「台灣省各縣市政府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處理小組設置要點」規定,該小組應每三個月開會一次,惟查該府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成立「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處理聯繫小組」迄今,僅併同每週單位主管晨間會議召開,與規定不符,且歷次晨會中,亦無為峨眉鄉之濫葬事提出專案報告與檢討,顯見對本案山坡地違規案件之不重視。

至本院調查本案並對此提出質疑後,該府始於八十六年四月起,按規定召開是項會議。

足證其執行公務敷衍之積習,尤屬不當。

理 由被付懲戒人丙○○,係新竹縣峨眉鄉鄉長,甲○○係新竹縣政府前任社會科科長,現任該府秘書,乙○○係新竹縣政府現任社會科科長,丁○○係新竹縣政府農業局局長;

監察院以渠等處理新竹縣富興村九鄰附近山坡地遭人濫墾、濫葬事宜,涉及前述各項違法失職事項,乃依法彈劾,移送本會審議。

茲將本會審議結果,敘述於下:

壹、違法事實部分:緣案外人羅仕璿係地理師,從事為死者安葬等業務,自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迄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止,為設置墳墓及納骨塔以營利,乃逐年分十二次購得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富興小段第七二二-五地號等四十七筆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合計為九、○八八二公頃,以作設立墳墓及納骨塔之用;

其購買各該土地之時間、筆數及面積如下:┌───────────────┬───┬───────────────┐│ 購 買 土 地 時 間 │筆 數│ 土 地 面 積(公頃) │├───────────────┼───┼───────────────┤│七十二年三月二日 │九 │一、○六九八 │├───────────────┼───┼───────────────┤│七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五 │○、九八七五 │├───────────────┼───┼───────────────┤│七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四 │○、二七六五 │├───────────────┼───┼───────────────┤│七十三年十月九日 │二 │○、五五七三 │├───────────────┼───┼───────────────┤│七十四年四月八日 │二 │○、六七三一 │├───────────────┼───┼───────────────┤│七十四年八月二日 │五 │二、一四一六 │├───────────────┼───┼───────────────┤│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二 │○、六三三○ │├───────────────┼───┼───────────────┤│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二 │○、三五五○ │├───────────────┼───┼───────────────┤│七十五年七月十四日 │二 │一、二七○六 │├───────────────┼───┼───────────────┤│七十七年六月九日 │十二 │○、八五一三 │├───────────────┼───┼───────────────┤│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一 │○、二三三二 │├───────────────┼───┼───────────────┤│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一 │○、○三九三 │├───────────────┼───┼───────────────┤│合 計│四七 │九、○八八二 │└───────────────┴───┴───────────────┘以上各筆土地,均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由羅仕璿取得其所有權,有新竹縣政府八六府社行字第一二三八五四號覆本會函所附送之各該筆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羅仕璿之子羅逢淼到會結證屬實,自足堪憑信。

惟羅仕璿欲在各該土地上設置墳墓及納骨塔,以塋葬死者之屍骨營利,應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依區域計畫法變更該已管制之農牧用地計畫,並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法規之規定,方可動工興築。

詎該羅仕璿雖曾先後三次向新竹縣峨眉鄉公所聲請設置墳墓,並經該鄉公所轉請新竹縣政府核示,但均未經核准,即羅仕璿於:㈠民國七十四年六月間聲請設置「私立大順示範公墓」,經主管機關之新竹縣政府各有關單位派員赴現場先後二次勘驗,並將會勘結果函報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核辦,旋即該處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社三字第三五七二一號函覆:不准設立;

新竹縣政府亦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以府社行字第五五五一一號函轉覆峨眉鄉公所,不予同意設立。

㈡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申請設置:「私立福興家族納骨園」,因資料不全,經新竹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府社行字第一○九五○一號函峨眉鄉公所轉請羅仕璿補正,但其迄未補正,自未核准;

㈢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申請設置:「私立峨眉福興家族納骨園」,亦因部分資料不符規定,經新竹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以社行字第四○三六○號函覆補正,但申請人迄未補齊資料送審等情,有新竹縣政府查明函覆本會之該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自亦堪採信。

是業者羅仕璿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於前開土地上設置墳墓及納骨塔之申請,依法自不得動工興築塋葬。

業者羅仕璿罔顧前述有關塋葬法令,竟自民國七十二年起,至八十五年止,擅自在前開四十七筆土地中之下列十一筆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上,濫墾設置墳墓及納骨塔:㈠十一筆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公頃):┌──────┬──────┬──────┬──────┐│ 地 號 │ 面 積 │ 地 號 │ 面 積 │├──────┼──────┼──────┼──────┤│七二二-一六│○、六八五三│七二二-一一│○、三二七八│├──────┼──────┼──────┼──────┤│三四四-七 │○、一九六九│七三一 │○、二○二九│├──────┼──────┼──────┼──────┤│三四四-五 │○、一○五五│七二二-一○│○、三○九八│├──────┼──────┼──────┼──────┤│三四四-六 │○、三八五三│三九三-五 │○、二三三二│├──────┼──────┼──────┼──────┤│三九三-二 │○、二五六一│三四一-一 │一、一○三七│├──────┼──────┼──────┴──────┤│七二二-二四│○、五一五四│ │├──────┼──────┴─────────────┤│合 計 面 積 │四、三二一九公頃 │└──────┴────────────────────┘㈡逐年設置之墳墓及納骨塔數目:七十二年十三座,七十三年十九座,七十四年十八座,七十五年三十四座,七十六年二十七座,七十七年七十二座,七十八年七十一座,七十九年七十四座,八十年六十九座,八十一年七十一座,八十二年七十一座,八十三年八十五座,八十四年九十六座,八十五年九十六座,合計設立八百一十六座,對外銷售營利。

以上事實,業據新竹縣政府查明函覆本會甚明,並經證人羅逢淼到會證述無訛;

且右揭八百一十六座墳墓等中,除羅仕璿於民國七十三年間興建墳墓二座外,其餘八百一十四座,均係納骨塔等情,不僅業據羅逢淼證述甚明,且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查明屬實,對被告羅仕璿就新竹縣政府移送偵辦之事實,關於擅建墳墓部分,以追訴權時效已逾十年,業已時效完成為理由,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關於擅建納骨塔部分,係觸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嫌,乃將羅仕璿提起公訴,並經同院審理明確,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對羅仕璿論以: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之管制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二六號起訴書、及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及墳墓與納骨塔之現場照片影本八張附卷可稽,自足憑信。

是以新竹縣政府前函說明㈡所稱共八一六座納骨塔,「無墳墓」云云,關於所稱「無墳墓」部分,因與檢察官現場勘驗確有墳墓二座存在之事實不符,故尚非可採。

且羅仕璿擅自濫墾上開山坡地違建納骨塔出售營利,另又違反水土保持法、營業稅法等規定,經新竹縣政府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該縣稅捐稽徵處亦核定徵其營業稅為:一、一五三、八○九元,並分別裁處其營業稅罰鍰六、九二五、四○九元,土地增值稅罰緩一四二、二○○元;

而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復開徵其本稅五七八、七一一元、滯怠報金一一五、七三九元等事實,亦經羅逢淼到庭所陳明,並有新竹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府農保字第一四七九七三號函,該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新縣稅法字第九一九一號函、及上開稽徵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區國稅竹東徵字第八六○六八八二三號函影本附卷可考,自亦真實可信。

足證業者羅仕璿在其所購買之前開多筆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上,未經申請核准,即長期對之濫墾,違法建築墳墓及納骨塔出售營利之行為,確屬違法,事證極為明確。

乃被付懲戒人丙○○等,對羅仕璿之此等違法行為,竟未各依其權責,依法為有效之取締或處理,以資遏止,自亦有違失。

貳、違失責任部分:被付懲戒人丙○○、甲○○、乙○○、丁○○,雖各以前開申辯,謂渠等已依法處理上述羅仕璿之濫墾建蓋納骨塔事宜,已盡職責,並無違失云云,並各提出其申辯中所述之各項公文影本為證。

惟查業者羅仕璿,雖曾迭次申請設置示範公墓及納骨塔,但均未經新竹縣政府核准;

乃該羅仕璿竟自民國七十二年起,至八十五年止,公然在上開山坡地上,逐年濫墾,違法建置墳墓及納骨塔共達八一六座,均俱如上述;

則顯見被付懲戒人等雖已行文處理,且尚會同現場勘察,但並未依法為有效之取締或處理,至為顯然,故渠等職責,仍屬有所未盡,因而監察院對渠等提出彈劾案謂:「新竹縣峨眉鄉鄉長,未嚴格督導該鄉富興村山坡地巡察員切實依規定執行山坡地巡察、查報及制止工作,導致該村山坡地嚴重遭人濫墾、濫葬;

新竹縣政府社會科前任科長甲○○及現任社會科科長乙○○為該縣之墓政主管官員,對上述濫墾、濫葬及峨眉鄉公所函報之查報資料,未及時本於權責,有效依法取締或處理;

農業局局長丁○○主管山坡地保育工作,對前述山坡地,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其相關管理方案等規定,善盡維護保育之責,以致十餘年來,滿山遍佈違規墳墓,難以善後,均有違失」等情,洵屬實情有據。

茲再分述被付懲戒人等之具體違失責任於下:被付懲戒人丙○○部分:被付懲戒人丙○○,係新竹縣峨眉鄉鄉長,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一日當選就任,任期四年至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又當選連任,其任期將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屆滿;

但在此任職長達七年餘之期間,並未依照台灣省政府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七二)府農山字第一四五一七八號函所發布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台灣省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方案」(伍)所訂定之「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要點」鄉鎮市區公所應按村里山坡地分布狀況及事實需要,劃定巡查區,指派巡察人員,負責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行為。

巡察人員應查報濫墾、濫伐、濫葬者,隨時報告鄉鎮區公所依法處理;

而鄉鎮區公所對違反山坡地使用管理行為者,應轉報縣市政府依規定處理等之規定,並未切實督導該鄉富興村幹事兼山坡地巡察員陳仁耀,依規定巡視與查報羅仕璿所濫墾擅建之前述納骨塔,而僅於民國八十二年查報一次(另行文制止、及公告遷葬各一次)、八十五年查報一次(另行文制止一次)、八十六年查報一次而已,業為其申辯所是認,並經證人陳仁耀到會結證屬實。

致業者羅仕璿得擅自公然違法興建納骨塔計七十九年為七十四座、八十年為六十九座、八十一年為七十一座、八十三年為八十五座、八十四年為九十六座,亦經證明有如上述,且為其到會應詢所不爭,自屬可信。

則在此五年期間,被付懲戒人丙○○對兼任山坡地巡察員之陳仁耀並未巡視與查報山坡地一次,任由羅仕璿違法濫墾上開山坡地保留區農牧用地,擅行逐年興建納骨塔共達三九五座,足徵被付懲戒人對巡察員陳仁耀,未切實監督其執行巡視該山坡地與查報之職責,以致任由羅仕璿濫墾該山坡地,違法濫建大量納骨塔,並未依法追究其違法責任,殊為明顯。

且依上開規定,山坡地巡察員既係由鄉公所指派,則為鄉長之被付懲戒人,對所指派為兼任山坡地巡察員之該村幹事陳仁耀,自係伊之上級長官,而對之有監督權甚明,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所辯納骨塔並非墳墓,不適用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處罰等情,雖屬有理,但與其所提羅仕璿之起訴書及判決書,暨其餘之所辯,對其上述違失之責任,均不生影響,自均非可採為其免責之論據。

應酌情依法議處。

被付懲戒人甲○○、乙○○部分:被付懲戒人甲○○,原係新竹縣政府荐任專員,嗣至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調任該府社會科長,掌理墓政業務,至七十九年七月十日調任該府秘書;

乙○○原係新竹縣政府社會科社會行政股股長,自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起至七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止主辦墓政業務(在此以前由該科勞工行政股主辦),嗣調升專員,至七十九年七月十日起接任該府社會科科長,續掌理墓政業務;

迄至被彈劾後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始簽請改調該府秘書,業為渠等所陳明,並經新竹縣政府查覆本會屬實,有該府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府社行字第一二三八五四號覆本會之函,及乙○○之請調簽呈影本附卷可稽;

復有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縣為縣政府、及前開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要點明定:「取締濫葬-縣市政府社會局科主辦」可為依據,自足憑信。

而被付懲戒人等既先後繼任該社會科科長,乙○○且自七十五年十一月起即擔任該科社會行政股股長辦理墓政業務,對於前開業者羅仕璿於涵蓋渠等任職期內,擅行濫墾該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違法興建上述大量納骨塔之非法行為,雖依峨眉鄉公所之數次查報及業者羅仕璿前述設置墳墓及納骨塔之申請,在公文上均作處理,固有乙○○申辯書及補充申辯書所述及之各該有關公文影本附卷可按,但並未及時本於權責,依法作有效之取締或處理,使業者依舊違法擅建,附近居民之陳情檢舉,則俱告落空,自仍屬失職甚明。

雖納骨塔係建於地面之上高約一公尺許,寬約二公尺許,作放置盛裝所檢取屍骨骨罐之用,並非埋於地下,自非墳墓等情,業據證人羅逢淼到會所證明,復有前述納骨塔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自不能適用墳墓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對違法擅建者予以處罰,被付懲戒人等為此申辯,堪資採信;

但渠等仍有下列未切實取締、遷葬及將違規業者移送法辦之違失責任:㈠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一社三字第八三一一號函覆農林廳水土保持局再轉覆新竹縣政府稱:「查設置墳墓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制止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有關濫葬前之濫墾行為,自可依上開規定辦理,尚非乏取締依據」等情,有該函及八一水土利字第二四八二號轉函之影本附卷可稽,自堪採信;

則依此釋示,自可作取締羅仕璿興建納骨塔前濫墾山坡地行為之依據甚明。

乃被付懲戒人乙○○身為主管墓政業務並代為決行有關公文之科長,竟置之不顧,仍未對違規擅建納骨塔而先濫墾該山坡地之羅仕璿,作出任何有效之取締或處理措施,亦未與有關之農業局聯繫,依法作有效之處理;

自未盡其職責之能事。

㈡內政部亦據新竹縣政府由社會科長決行之函請釋示納骨塔之處理方法,而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八五)內民字第八五八九○三九號函覆略稱:未經申請擅自設置之納骨塔,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並無處罰規定,應就違法情事,分別依建築法或相關法規辦理」等情,有該函影本及新竹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五府社行字第一三六九九五號函、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六社行字第四二三七號函轉發內政部前開覆函之影本附卷可憑。

乃被付懲戒人乙○○仍置之不顧,並未採取將違規業者羅仕璿擅自興建之納骨塔,函送該府建管單位,依違章建築拆除之,自仍未盡取締之責任,顯屬有虧職守。

㈢業者羅仕璿曾於上開山坡地內設置墳墓二座,峨眉鄉公所曾先後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公告遷葬二次,且報請執行遷葬權責之新竹縣政府處理,有該鄉公所(七十六)峨鄉民字第六一七號函及(八二)峨鄉民字第三七二六號函影本附卷可稽。

乃主管墓政之甲○○僅於七十六年二月間函覆了事,而八十二年正任職社會科長之乙○○,則亦僅科羅仕璿罰鍰新台幣三萬元,均未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為有效之處理,顯未善盡職守,自有違失。

至於納骨塔部分,因非墳墓,難予遷葬於公墓之內,有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八四)內民字第八四○八一八○號函、及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八五)內民字第八五八○六一三號函影本附卷可考,尚未可歸責於被付懲戒人等;

故渠等對此部分,自不負違失之責任。

㈣被付懲戒人等於各任職社會科長期間,業者羅仕璿均陸續興建納骨塔,竟均未通知該府地政科,將該違規業者以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之罪嫌函送管轄之檢察官依法偵辦,乃為渠等所是認;

竟延宕至八十六年四月間始由該府將羅仕璿函送檢察官偵辦,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其罪刑確定,已如上述。

若被付懲戒人等於各任職科長伊始,即依法定程序辦理將之移送法辦,則當即能有效制止羅仕璿違法濫墾該山坡地,而防阻其擴大擅建納骨塔,故被付懲戒人等就此自均有失職責任。

被付懲戒人甲○○、乙○○之上開違失行為,核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違失之咎,委非可辭。

至渠等其餘申辯及所提其餘證據,核與上述責任,不生影響,自均非可採為免責之論據。

均應酌情依法論處。

次查上開二座墳墓,既係設置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已如前述,此時被付懲戒人等均尚未主管墓政業務,故渠等對此二座墳墓之濫葬部分,自無違失責任。

被付懲戒人丁○○部分:被付懲戒人丁○○係新竹縣政府農業局局長,自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起任職迄今。

業者羅仕璿於前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上所擅自違法興建之上述墳墓及納骨塔,原山坡地保育條例並無第三章「非農業使用」土地之規定,農業局尚乏處罰之依據;

但自七十五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已新增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山坡地開發建築:::設置墳墓:::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

同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已有處罰之依據。

但農業局對違規業者羅仕璿僅於七十七年六月間處罰鍰一萬五千元,以迄八十五年十一月止,均未再依上開規定對之賡續處罰,以促其停止濫墾違建,以致該羅仕璿再繼續擅建納骨塔,計七十八年七十一座、七十九年七十四座、八十年六十九座、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均各建七十一座、八十三年八十五座、八十四年九十六座共計五三七座,已如前述之各該年違建數目,足見被付懲戒人身為局長,竟不依法對不改正即不停止違法擅建納骨塔之羅仕璿賡續依法處罰,形同放任,致其公然擴大違建多達五百餘座,顯見其未善盡責任,尚屬有虧職守。

被付懲戒人嗣雖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同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九日再由農業局依水土保持法依次對羅仕璿處罰新台幣六萬元、六萬元、十五萬元、三十萬元,有各該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經此連續處罰,羅仕璿於八十六年間即不敢再行擅建任何墳墓或納骨塔(八十五年因係至十二月杪始行處罰,故其仍擅建納骨塔九十六座),尤足徵被付懲戒人前開違失行為甚明。

違失事證,堪以認定,核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其所為其餘此部分申辯及所提之其他有關證據,對上開違失,不生影響,自非可引為免責之論據,應參酌其所提多年來服務之優良事蹟證明,依法議處。

次查彈劾文指山坡地查報與取締工作信箱,形同虛設,未依規定陳報工作月報表,聯繫小組從未依規定舉行會議,被付懲戒人均有違失等情。

惟被付懲戒人則辯以:㈠巡邏信箱設置後,常遭人為及風雨所摧毀,故自八十二年起,仍依照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要點處理,未加編列預算維護該項信箱,並非形同虛設等語,核屬實情,尚可採信。

㈡已依上開查報與取締要點規定,將裁處罰鍰及繳納情形彙整月報表二種函報省水土保持局,自八十三年迄今,並未間斷;

至八十三年以前之月報表亦依規定將各鄉鎮公所查報之不當使用山坡地與取締工作情形彙整表,逕送原山地農牧局,未曾怠忽等語,並提出各該表報影本為證(證十二及證十三),核屬有據,亦堪採信。

㈢未依規定舉行聯繫小組會議,係因小組召集人為縣長,自七十八年二月縣長范振宗就任後,因小組委員為各目的主管單位主管,均於每週一舉行各單位業務橫向聯繫晨報一次,且有包括各鄉鎮市長參加之擴大業務會議,均由范縣長主持,已將有關山坡地違規案件,在晨報或擴大業務會報中提出,並經縣長裁示交由墓政單位辦理,以簡化工作等語;

經核容或未盡妥當,但召集人既為縣長范振宗,非為局長之被付懲戒人所能支配,衡情尚不能歸責於渠。

故被付懲戒人對此等部分,尚無違失之責任。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丙○○、甲○○、乙○○、丁○○,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均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楊 奇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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