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86,鑑,8524,1997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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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五二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休職期間五年。

事 實甲、監察院移送意旨:為甲○○於任職台中地方法院院長期間,利用其法院院長之身分與職權,連續多次向案件繫屬於台中地方法院之公民營銀行及合作社以信貸方式,由該管法院之部屬為連帶保證人貸得鉅款,累計達一億二千萬元之多,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變相投資房地產,謀取暴利,並從事珍貴古(骨)董買賣以為掩飾;

三年中其財產遽增四千四百餘萬元,明知應依法申報財產故意不據實申報。

綜其所為,嚴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及宣誓條例第六條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壹、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甲○○於民國(下同)四十九年十二月自司法官訓練所第四期結業,先後擔任屏東地方法院候補推事,台南、嘉義地方法院推事,嘉義、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台南高分院、台灣高等法院推事兼庭長、新竹地方法院院長等職。

自七十九年三月八日起,擔任台中地方法院簡任法官兼院長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止,濫用院長身分與職權從事左列違法情事:變相投資房地產,謀取暴利㈠變相投資寶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台中地方法院前法官兼庭長乙○○(為甲○○院長之部屬,前經本院提案彈劾,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休職三年,該懲戒處分已由司法院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執行)於擔任台中地方法院庭長期間、與台中市前寶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翊公司)董事長丙○○交往密切。

八十一年間,該公司在台中市推出「中清大第」建築,乙○○知悉後,乃藉其法官身分,要求參與投資,並表示其前此投資其他建築公司,在不計盈虧下之報酬為投資滿一年返還全部本金,再一年收取與本金同額之投資報酬,丙○○鑑於其法官身分乃同意照辦。

甲○○獲悉此情,乃透過乙○○出資新台幣(以下同)六百萬元參與投資,投資報酬與乙○○相同。

八十一年六月間,甲○○簽發合作金庫台中支庫六百萬元支票乙張,經由乙○○轉交丙○○。

其後,甲○○透過乙○○,再投資「中港綠邸」一百萬元,投資報酬同前,甲○○簽發同支庫支票一百萬元乙張,復由乙○○轉交丙○○。

茲將其各出資詳情列表如左:┌─────┬───┬───────┬──────┬────┬─────┐│ 發票單位 │支票託│ 支票收受帳戶 │ 支 票 票 號│金 額│備 註││ │收日期│ 及帳號 │ │ │ │├─────┼───┼───────┼──────┼────┼─────┤│合作金庫台│⒍⒓│丙○○ │八八一二○一│六百萬元│出資「中清││中支庫 │ │台中一信二九七│四 │ │大第」部分││ │ │五─八 │ │ │。

│├─────┼───┼───────┼──────┼────┼─────┤│合作金庫台│⒑⒌│丙○○ │八四一○八二│一百萬元│出資「中港││中支庫 │ │台中一信二九七│○ │ │綠邸」部分││ │ │五─八 │ │ │。

│└─────┴───┴───────┴──────┴────┴─────┘前述支票均在丙○○於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二九七五─八內兌現。

丙○○收到上述票款後,即依前所約定之報酬方式,開立其台中一信儲蓄部帳號○二─○二─一○二九七五之遠期支票,作為支付投資本金及利潤之憑據。

各該支票均已兌現。

其票面金額、票號及據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查出兌領金融機構等資料如左表:┌───┬─────┬───┬────┬────┬──────┬────┐│日 期│ 支票號碼 │受款人│兌領金融│面 額│支票存入 │備 註││ │ │ │機構 │ │帳戶 │ │├───┼─────┼───┼────┼────┼──────┼────┤│⒍⒑│BA三○○│甲○○│台中二信│六百萬元│甲○○ │前者係出││ │三九○五 │ │儲蓄部 │ │(S─一○二│資「中清││ │ │ │ │ │九四一─一)│大第」返│├───┼─────┼───┼────┼────┼──────┤還本金,││⒍⒑│BA三○○│甲○○│亞太商業│六百萬元│黃英彥 │後者係屬││ │三九○七 │ │銀行營業│ │(○○一三二│出資報酬││ │ │ │部 │ │一○二六八○│。

││ │ │ │ │ │一○) │ │├───┼─────┼───┼────┼────┼──────┼────┤│⒍⒑│BA三○○│甲○○│亞太商業│一百萬元│黃英彥 │前者係出││ │八六六一 │ │銀行營業│ │ │資「中港││ │ │ │部 │ │ │綠邸」返│├───┼─────┼───┼────┼────┼──────┤還本金,││⒍⒑│BA三○○│甲○○│泛亞商業│一百萬元│黃英程 │後者係屬││ │八六六二 │ │銀行營業│ │ │出資報酬││ │ │ │部 │ │ │。

│└───┴─────┴───┴────┴────┴──────┴────┘丙○○鑑於甲○○為法院院長特殊身分,除投資報酬特高外,並未列入公司帳,僅列入丙○○私人帳目中,且建築尚未完成出售即收取報酬。

又右表所列「支票存入帳戶」中,黃英彥、黃英程二人係甲○○之子,當時均未就業。

㈡變相投資己○○介紹之辛○○土地部分台中地方法院前法官兼庭長己○○(現任彰化縣縣長)之朋友辛○○(林敏霖議長之弟)在台中縣太平鄉土地及龍井鄉東海別墅投資,因利潤豐厚,己○○參與鉅額投資,甲○○獲悉後,經己○○於八十一年五月間介紹參與投資三百萬元,以甲○○太太庚○○名義參與,其中二百萬元由甲○○開立台中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乙張,其餘一百萬元為現金,均交予己○○太太阮壬○○收受。

一年後,東海別墅尚未建築完成出售即回收報酬一百五十萬元,連同本金共收回四百五十萬元,均係以己○○太太阮壬○○戶頭開立支票支付,其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四張。

上述款項均在台中亞太銀行帳戶兌領。

利用院長身分向訴訟當事人申辦鉅額無擔保貸款,並由其部屬為連帶保證人,分散貸款集中使用㈠甲○○於擔任台中地方法院院長期間,陸續密集向該院訴訟當事人亞太、泛亞、彰化等銀行及台中市第一、第二、第五、第六、第九、第十一等信用合作社申辦鉅額無擔保貸款。

自七十九年至八十四年,上開行社繫屬於該法院之民事訴訟案件,總計二百三十七件。

計有:亞太銀行二十七件,泛亞銀行三十四件,彰化銀行九十四件,台中第一信用合作社十四件,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十件,台中第五信用合作社二件,台中第六信用合作社三十件,台中第九信用合作社十件,台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十六件。

而甲○○則利用其法院院長之特殊身分及其院長之行政監督權,向上開行社申辦鉅額無擔保貸款,其初貸、增貸、續貸、借新還舊共計貸款三十餘次,總貸款金額達一億二千八百八十萬元,分散貸款集中使用。

其間陸續清償,迄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止,其借款餘額尚有三千六百十萬元,其貸款情形如左表:甲○○信用貸款情形┌──┬────┬─────┬────┬────┬───┬───────┐│貸款│貸款日期│ 貸款金額 │貸款用途│還款來源│連帶保│備 註││行社│ │(單位萬元)│ │ │證 人│ │├──┼────┼─────┼────┼────┼───┼───────┤│亞太│ ⒊ │ 五○○ │投資週轉│投資及薪│己○○│貸款當日提現三││銀行│ │ │金 │資收入 │ │○○萬,次日提││ │ │ │ │ │ │現一○○萬,││ │ │ │ │ │ │⒊提現一○萬││ │ │ │ │ │ │。

││ ├────┼─────┼────┼────┤ ├───────┤│ │ ⒋⒍ │ 四○○ │ │ │子○○│貸款當日全數轉││ │ │ │ │ │ │帳申開台支,票││ │ │ │ │ │ │號BD六三四三││ │ │ │ │ │ │五一七(甲○○││ │ │ │ │ │ │)。

││ ├────┼─────┼────┼────┤ ├───────┤│ │ ⒋ │ 二○○ │ │ │羅金發│貸款當日全數轉││ │ │ │ │ │ │帳申開台支,票││ │ │ │ │ │ │號BD六三四五││ │ │ │ │ │ │九四六(南豐土││ │ │ │ │ │ │木) ││ ├────┼─────┼────┼────┤ ├───────┤│ │ ⒌⒓ │ 二三○ │ │ │ │次日提現一五○││ │ │ │ │ │ │萬,⒌⒗提現││ │ │ │ │ │ │五○萬,⒌⒚││ │ │ │ │ │ │轉帳三五九、八││ │ │ │ │ │ │○○元申開台支││ │ │ │ │ │ │票號BD九三四││ │ │ │ │ │ │一五九○。

││ ├────┼─────┼────┼────┤ ├───────┤│ │ ⒌ │ 一七○ │ │ │ │貸款當日轉帳一││ │ │ │ │ │ │二○萬申開台支││ │ │ │ │ │ │,票號BD六三││ │ │ │ │ │ │四八六四七(曾││ │ │ │ │ │ │正仁),次日提││ │ │ │ │ │ │現四○萬。

││ ├────┼─────┼────┼────┤ ├───────┤│ │ ⒍⒊ │ 一○○ │ │ │ │貸款當日全數提││ │ │ │ │ │ │現。

││ ├────┼─────┼────┼────┤ ├───────┤│ │ │ │ │ │ │總貸款金額一六││ │ │ │ │ │ │○○萬,迭經展││ │ │ │ │ │ │期續約變更保證││ │ │ │ │ │ │人子○○為羅金││ │ │ │ │ │ │發。

迄⒏⒘止││ │ │ │ │ │ │,借款餘額一一││ │ │ │ │ │ │○○萬元。

│├──┼────┼─────┼────┼────┼───┼───────┤│泛亞│ ⒋⒈ │ 五○○ │投資週轉│投資及薪│林肖沖│貸款次日起陸續││銀行│ │ │金 │資收入 │林希安│提現。

經三次展││ │ │ │ │ │ │期續約,其間並││ │ │ │ │ │ │償還部分本金二││ │ │ │ │ │ │○萬,作為往來││ │ │ │ │ │ │期間繳息用。

││ │ │ │ │ │ │迄⒏⒘止,借││ │ │ │ │ │ │款餘額為四八○││ │ │ │ │ │ │萬元。

│├──┼────┼─────┼────┼────┼───┼───────┤│彰化│ ⒈ │ 三○○ │修繕裝潢│薪資及應│張柏山│⒎還款五○││銀行│ │ │房屋 │收款 │癸○○│萬元,借款餘額││南台│ │ │ │ │ │二五○萬元,││中分│ │ │ │ │ │⒈⒐全部清償。

││行 │ │ │ │ │ │ │├──┼────┼─────┼────┼────┼───┼───────┤│台中│ ⒈ │ 一八○ │購置動產│投資收入│張柏山│⒈現金提領││一信│ │ │ │ │ │一○○萬元。

││營業│ │ │ │ │洪陳春│迄⒈⒙再展期││部 │ │ │ │ │金 │時,借款餘額為││ │ │ │ │ │ │一八○萬元。

│├──┼────┼─────┼────┼────┼───┼───────┤│台中│ ⒓⒎ │ 一○○ │週轉 │營業收入│乙○○│初貸。

││二信├────┼─────┼────┼────┤ ├───────┤│大智│ ⒓ │ 一○○ │ │ │王錦昌│增貸。

││分社├────┼─────┼────┼────┤ ├───────┤│ │ ⒈ │ 一○○ │ │ │ │增貸。

││ ├────┼─────┼────┼────┤ ├───────┤│ │ ⒉⒕ │ 三○○ │ │ │ │增貸。

││ ├────┼─────┼────┼────┤ ├───────┤│ │ ⒓⒊ │ 四○○ │ │ │ │初貸。

││ ├────┼─────┼────┼────┤ ├───────┤│ │ ⒓⒏ │ 二○○ │ │ │ │增貸。

借款餘額││ │ │ │ │ │ │六○○萬元。

││ │ │ │ │ │ │⒓⒏開合支二○││ │ │ │ │ │ │○萬。

⒓⒖及││ │ │ │ │ │ │⒓各匯入亞││ │ │ │ │ │ │太銀行林慶煙帳││ │ │ │ │ │ │戶三○萬。

││ ├────┼─────┼────┼────┤ ├───────┤│ │ │ │ │ │ │總貸款金額一二││ │ │ │ │ │ │○○萬元。

迄││ │ │ │ │ │ │⒎⒑再展期時,││ │ │ │ │ │ │借款餘額為六○││ │ │ │ │ │ │○萬元。

│├──┼────┼─────┼────┼────┼───┼───────┤│台中│ ⒌⒛ │ 五○○ │臨時性週│其他(指│林榮龍│現金或轉開合支││五信│ │ │轉 │營業收入│ │提款(二○○萬││中正│ │ │ │、營業收│ │─辛○○) ││分社├────┼─────┼────┤支結餘及│ ├───────┤│ │ ⒍⒖ │ 五○○ │ │所得以外│王錦昌│續貸。

還款五○││ │ │ │ │之財源)│ │○萬。

││ ├────┼─────┼────┤ │ ├───────┤│ │ ⒎⒔ │ 九○○ │週轉 │ │ │增貸。

還款五○││ │ │ │ │ │ │○萬,餘額九○││ │ │ │ │ │ │○萬。

展期二次││ │ │ │ │ │ │於⒑現金償││ │ │ │ │ │ │還三○○萬。

││ ├────┼─────┼────┤ │ ├───────┤│ │ ⒓⒘ │ 三○○ │ │ │ │續貸。

⒌⒍以││ │ │ │ │ │ │他行庫支票還款││ │ │ │ │ │ │三○○萬。

││ ├────┼─────┼────┤ │ ├───────┤│ │ │ │ │ │ │總貸款金額二二││ │ │ │ │ │ │○○萬元,迄││ │ │ │ │ │ │⒈再展期時,││ │ │ │ │ │ │借款餘額為六○││ │ │ │ │ │ │○萬元。

│├──┼────┼─────┼────┼────┼───┼───────┤│台中│ ⒊⒎ │ 三○○ │購買房屋│薪資收入│洪建龍│⒌⒌以現金還││六信│ │ │ │ │ │款一○萬,⒌││營業│ │ │ │ │ │⒍以他行庫支票││部 │ │ │ │ │ │還款一○○萬。

││ │ │ │ │ │許金樹│迄⒎⒐再展期││ │ │ │ │ │ │時,借款餘額為││ │ │ │ │ │ │一九○萬元。

│├──┼────┼─────┼────┼────┼───┼───────┤│台中│ ⒌⒐ │ 一○○ │(未填寫)│(未填寫)│林慶煙│初貸。

⒐⒑台││九信│ │ │ │ │ │中合支清償。

││中正├────┼─────┼────┼────┤ ├───────┤│分社│ ⒈ │ 三○○ │ │ │己○○│增貸。

轉開合支││ │ │ │ │ │ │提領(許銀) ││ ├────┼─────┼────┼────┤ ├───────┤│ │ ⒎ │ 三○○ │ │ │ │增貸。

其中二○││ │ │ │ │ │ │○萬轉開合支(││ │ │ │ │ │ │林慧苑),另一││ │ │ │ │ │ │○○萬分次以現││ │ │ │ │ │ │金提領。

││ │ │ │ │ │ │⒌⒏自借戶存││ │ │ │ │ │ │款帳戶償還一○││ │ │ │ │ │ │○萬,⒌以││ │ │ │ │ │ │現金償還四○萬││ │ │ │ │ │ │。

││ ├────┼─────┼────┼────┤ ├───────┤│ │ │ │ │ │ │貸款總金額七○││ │ │ │ │ │ │○萬,迄⒌││ │ │ │ │ │ │再展期時,借款││ │ │ │ │ │ │餘額為四六○萬││ │ │ │ │ │ │元。

│├──┼────┼─────┼────┼────┼───┼───────┤│台中│ ⒊⒐ │ 二○○ │週轉 │投資收入│乙○○│初貸。

││信│ │ │ │ │ │ │├──┼────┼─────┼────┼────┼───┼───────┤│營業│ ⒊⒒ │ 一○○ │週轉 │ │黃松竹│初貸。

││部 ├────┼─────┼────┼────┤ ├───────┤│ │ ⒍⒏ │ 五○○ │週轉 │ │己○○│初貸。

││ ├────┼─────┼────┼────┤ ├───────┤│ │ ⒍⒑ │ 三○○ │商業投資│ │林慶煙│借新還舊。

清償││ │ │ │ │ │ │三○○萬,借款││ │ │ │ │ │ │餘額仍為八○○││ │ │ │ │ │ │萬。

││ ├────┼─────┼────┼────┤ ├───────┤│ │ ⒍⒒ │ 六○○ │週轉 │ │ │初貸。

(合支六││ │ │ │ │ │ │○○萬-丙○○││ │ │ │ │ │ │) ││ ├────┼─────┼────┼────┤ ├───────┤│ │ ⒎⒋ │ 四○○ │週轉 │ │ │初貸。

(合支一││ │ │ │ │ │ │○○萬-魏菁萍││ │ │ │ │ │ │,一○○萬-黃││ │ │ │ │ │ │金瑞.亞太,五││ │ │ │ │ │ │○萬-甲○○.││ │ │ │ │ │ │亞太) ││ ├────┼─────┼────┼────┤ ├───────┤│ │ ⒏⒖ │ 一○○ │週轉 │ │ │初貸。

││ ├────┼─────┼────┼────┤ ├───────┤│ │ ⒐⒑ │一六○○ │投資商業│商業收入│ │借新還舊。

清償││ │ │ │ │ │ │一六○○萬,借││ │ │ │ │ │ │款餘額一九○○││ │ │ │ │ │ │萬。

││ ├────┼─────┼────┼────┤ ├───────┤│ │ ⒒ │ 一○○ │投資企業│投資收入│ │增貸。

││ ├────┼─────┼────┼────┤ ├───────┤│ │ ⒓⒑ │二○○○ │投資企業│ │ │借新還舊。

清償││ │ │ │ │ │ │二○○○萬,尚││ │ │ │ │ │ │欠二○○○萬,││ │ │ │ │ │ │展期三次。

││ │ │ │ │ │ │⒒⒉部分清償││ │ │ │ │ │ │九○○萬,係該││ │ │ │ │ │ │社核貸其子黃英││ │ │ │ │ │ │程無擔保放款九││ │ │ │ │ │ │○○萬元之代償││ │ │ │ │ │ │。

││ │ │ │ │ │ │借款餘額一一○││ │ │ │ │ │ │○萬,於⒌⒋││ │ │ │ │ │ │全部清償完畢,││ │ │ │ │ │ │係其配偶庚○○││ │ │ │ │ │ │自亞太銀行營業││ │ │ │ │ │ │部匯款。

││ ├────┼─────┼────┼────┤ ├───────┤│ │ │ │ │ │ │總計貸款十一次││ │ │ │ │ │ │,累計總貸款金││ │ │ │ │ │ │額五九○○萬。

│└──┴────┴─────┴────┴────┴───┴───────┘附註:資料截止日期:⒏⒚資料來源:司法院、財政部金融局、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資料尚不包括甲○○以其子名義貸款之金額在內。

上述連帶保證人均為甲○○之部屬,受其監督,連帶保證人職務如左表:┌─────┬─────┬────────┬───────┬──────┐│ 貸款行社 │連帶保證人│ 連帶保證人 │連帶保證人現職│備 註││ │姓 名│ 申貸時職務 │ (⒎⒈) │ │├─────┼─────┼────────┼───────┼──────┤│ 亞太銀行 │己 ○ ○│台中地方法院庭長│彰化縣縣長 │ ││ ├─────┼────────┼───────┼──────┤│ │子 ○ ○│台中地方法院庭長│台中地方法院庭│⒐變更連帶││ │ │ │長 │保證人子○○││ │ │ │ │為羅金發。

││ ├─────┼────────┼───────┼──────┤│ │羅 金 發│律師 │律師 │⒈⒈自台中││ │ │ │ │地方法院法官││ │ │ │ │辭職。

│├─────┼─────┼────────┼───────┼──────┤│ 泛亞銀行 │林 肖 沖│台中地方法院總務│台中地方法院 │ ││ │ │科科長 │民事執行處科長│ ││ ├─────┼────────┼───────┼──────┤│ │林 希 安│商(林肖沖之女)│商 │ │├─────┼─────┼────────┼───────┼──────┤│ 彰化銀行 │張 柏 山│台中地方法院法官│台中地方法院庭│ ││南台中分行│ │ │長 │ ││ ├─────┼────────┼───────┼──────┤│ │癸 ○ ○│台中地方法院庭長│台中高分院庭長│ │├─────┼─────┼────────┼───────┼──────┤│台中一信 │張 柏 山│台中地方法院法官│台中地方法院庭│ ││ 營業部 │ │ │長 │ ││ ├─────┼────────┼───────┼──────┤│ │洪陳春金 │台中地方法院總務│家管 │ ││ │ │科庶務洪建龍之妻│ │ │├─────┼─────┼────────┼───────┼──────┤│ 台中二信 │乙 ○ ○│台中地方法院庭長│台南高分院法官│⒍⒛起休職││ 大智分社 │ │ │ │三年 ││ ├─────┼────────┼───────┼──────┤│ │王 錦 昌│台中地方法院法官│台中地方法院法│ ││ │ │ │官 │ │├─────┼─────┼────────┼───────┼──────┤│ 台中五信 │林 榮 龍│台中地方法院庭長│台中高分院法官│ ││ 中正分社 ├─────┼────────┼───────┼──────┤│ │王 錦 昌│台中地方法院法官│台中地方法院法│ ││ │ │ │官 │ │├─────┼─────┼────────┼───────┼──────┤│ 台中六信 │洪 建 龍│台中地方法院總務│台中地方法院執│ ││ 營業部 │ │科庶務 │達員 │ ││ ├─────┼────────┼───────┼──────┤│ │許 金 樹│台中地方法院法官│台中地方法院庭│ ││ │ │ │長 │ │├─────┼─────┼────────┼───────┼──────┤│ 台中九信 │林 慶 煙│台中地方法院庭長│花蓮高分院法官│ ││ 中正分社 ├─────┼────────┼───────┼──────┤│ │己 ○ ○│台中地方法院庭長│彰化縣縣長 │ │├─────┼─────┼────────┼───────┼──────┤│台中十一信│乙 ○ ○│台中地方法院庭長│台南高分院法官│⒍⒛起休職││營業部 │ │ │ │三年 ││ ├─────┼────────┼───────┼──────┤│ │黃 松 竹│台中地方法院法官│台中地方法院庭│ ││ │ │ │長 │ ││ ├─────┼────────┼───────┼──────┤│ │己 ○ ○│台中地方法院庭長│彰化縣縣長 │ ││ ├─────┼────────┼───────┼──────┤│ │林 慶 煙│台中地方法院庭長│花蓮高分院法官│ │└─────┴─────┴────────┴───────┴──────┘㈡甲○○之部屬林慶煙於七十一年九月二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台中地區擔任法官,甲○○竟利用林慶煙名義向亞太銀行為鉅額貸款,分散貸款集中使用。

其貸款情形如左表:┌─────┬─────┬───────┬───────────────┐│ 貸款銀行 │ 貸款日期 │ 貸 款 金 額 │ 貸 款 使 用 情 形 ││ │ │(單位:萬元)│ │├─────┼─────┼───────┼───────────────┤│ 亞太銀行 │ ⒏ │ 三○○ │當日全數轉入甲○○帳戶,甲○○││ │ │ │當日全數提現。

│├─────┼─────┼───────┼───────────────┤│ 亞太銀行 │ ⒐⒚ │ 一二○ │當日全數轉入甲○○帳戶。

│├─────┼─────┼───────┼───────────────┤│ 亞太銀行 │ ⒑⒓ │ 一五○ │當日全數轉入甲○○帳戶,甲○○││ │ │ │當日全數提現。

│├─────┼─────┼───────┼───────────────┤│ 亞太銀行 │ ⒑⒚ │ 一二○ │當日全數轉入甲○○帳戶,甲○○││ │ │ │當日全數提現。

│├─────┼─────┼───────┼───────────────┤│ 亞太銀行 │ ⒒⒒ │ 一五○ │當日轉入甲○○帳戶一百三十萬元││ │ │ │。

│├─────┴─────┴───────┴───────────────┤│說明:由林慶煙帳戶轉入甲○○帳戶之貸款金額總計八百二十萬元。

│└───────────────────────────────────┘鉅額財產故意隱瞞為不實之申報㈠債務故意申報不實部分甲○○於擔任台中地方法院院長期間,利用院長身分與職權,陸續向台中地區銀行及信用合作社申辦無擔保貸款,八十二年起開始辦理財產申報後,債務部分從未據實申報,八十二年短報四千一百萬元,八十三年短報三千四百萬元,迄八十四年初遭調查後始據實申報。

其債務申報不實部分,資料如下:┌──┬───────────┬────────────┬───────┐│申報│ 申 報 數│應 報 數 │漏 報 數││日期│ │ │ │├──┼───────────┼────────────┼───────┤│八 │泛亞銀行:五百萬元 │泛亞銀行:五百萬元 │四千一百萬元 ││十 │彰化銀行:三百萬元 │彰化銀行:三百萬元 │ ││二 │台中一信:一百八十萬元│台中一信:一百八十萬元 │ ││年 │台中二信:一百萬元 │台中二信:○元 │ ││十 │ │亞太銀行:一千六百萬元 │ ││一 │ │台中五信:六百萬元 │ ││月 │ │台中六信:三百萬元 │ ││二 │ │台中九信:六百萬元 │ ││日 │ │台中十一信:一千一百萬元│ ││ ├───────────┼────────────┼───────┤│ │計一千零八十萬元 │計五千一百八十萬 │ │├──┼───────────┼────────────┼───────┤│八 │泛亞銀行:五百萬元 │泛亞銀行:五百萬元 │三千四百萬元 ││十 │彰化銀行:三百萬元 │彰化銀行:三百萬元 │ ││三 │台中一信:一百八十萬元│台中一信:一百八十萬元 │ ││年 │台中二信:一百萬元 │台中二信:六百萬元 │ ││十 │亞太銀行:一千六百萬元│亞太銀行:一千六百萬元 │ ││二 │ │台中五信:九百萬元 │ ││月 │ │台中六信:三百萬元 │ ││廿 │ │台中九信:六百萬元 │ ││九 │ │台中十一信:一千一百萬元│ ││日 ├───────────┼────────────┼───────┤│ │計二千六百八十萬元 │計六千零八十萬元 │ │└──┴───────────┴────────────┴───────┘㈡隱匿鉅額財產故意申報不實部分甲○○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之財產申報資料,有關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債權部分均空白,不動產部分無增減,而其他財產(古董、珠寶)部分之價值由二千五百八十八萬元增加為四千零八十萬元,共增加一千四百九十二萬元。

甲○○向台中地區各行庫貸款利息負擔每年達六百餘萬,各行社均稱繳息情況正常,亦即此期間甲○○共支付貸款利息一千七百零八萬元。

此外,甲○○八十四年初,遭調查鉅額債務未申報後,至八十四年八月間,清償債務一千九百七十萬元。

亦即在八十二至八十四年間,甲○○其他財產(即古董、珠寶)價值之增加、利息之支出及債務之減少,合計實質財產增加五千一百七十萬元。

然甲○○在此期間所得稅申報之收入所得總額僅七百五十萬元。

換言之,甲○○擔任院長三年間,由於來路不明而增加財產四千四百餘萬元(五千一百七十萬元減七百五十萬元)故意隱匿不予申報。

茲將其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之收支狀況列表如下:┌─┬───────┬───────┬───────┬─────────┐│年│所 得 收 入│利 息 支 出│清 償 貸 款│其他財產部分增加情││別│ │ │ │形(古董、珠寶) │├─┼───────┼───────┼───────┼─────────┤│八│二百三十三萬元│六百二十八萬元│ │ ││十│(所得稅申報數)│(貸款利息) │ │ ││二│ │ │ │ ││年│ │ │ │ │├─┼───────┼───────┼───────┼─────────┤│八│二百七十五萬元│六百二十萬元 │ │一千一百九十萬元 ││十│(所得稅申報數)│(貸款利息) │ │(古董、珠寶部分)││三│ │ │ │ ││年│ │ │ │ │├─┼───────┼───────┼───────┼─────────┤│八│二百四十二萬元│四百六十萬元 │一千九百七十萬│三百零二萬元 ││十│(所得稅申報數)│(貸款利息) │元(清償信用貸│(古董、珠寶部分)││四│ │ │款) │ ││年│ │ │ │ │├─┼───────┼───────┼───────┼─────────┤│小│七百五十萬元 │一千七百零八萬│ │一千四百九十二萬元││計│ │元 │ │ │└─┴───────┴───────┴───────┴─────────┘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關於變相投資房地產,謀取暴利部分本件被付彈劾人甲○○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於八十一年間擔任台中地方法院院長時,利用其法院院長身分職權與前法官乙○○共同參與台中市寶翊建設公司丙○○推出之「中清大第」及「中港綠邸」建築,出資七百萬元,約定不論盈虧,第一年收回全部本金,第二年收取與本金數額相同之報酬,名為投資,實屬利用法官兼院長身分與職權,行高利貸放之投機行為,獲取暴利。

又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出資三百萬元參與前法官己○○友人辛○○土地投資案,翌年,即獲取利潤一百五十萬元,其顯與本金不相當,亦屬投機行為。

甲○○對於出資丙○○之建築公司,謀取暴利部分,雖辯稱係:「八十一年六月初旬,乙○○提起該公司將推出『中清大第』建築個案,前景看好,問我要否投資,答以了解狀況後再決定,即邀丙○○至宿舍,除表示謝意外,並謂法院首長投資易遭物議而予婉拒。

同時,對其收藏於其辦公室之翡翠、壽山石、昌化雞血石等各雕件予以讚賞,謂如能獲允轉讓,本人(甲○○)極願意收藏,陳某聞言竟慨然應允,可以成本價讓與,因而談妥先就其中翡翠及壽山石雕件數件(其中有清代木蘭從軍、玉馬、絲瓜綿綿等翡翠雕件及名雕刻家陳敬祥雕壽山石求偶雞最為著名)估價為六百萬元,此即開具合作金庫台中支庫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0000000 號面額六百萬支票交付予其之緣由。

同時向陳先生表示收藏明、清兩代民窯瓷器及高古陶瓷為數甚多,亟想出讓,而以出讓所得購進明、清兩代官窯瓷器以提高收藏品質,其收藏雅興,人緣又佳,地方又熟,可否代勞處理是項陶瓷,其謂院長既不欲參加投資獲利,亟願意為院長效勞處理,並謂院長可將購進成本一千二百萬元瓷器交其處理,即比照建築個案投資預計報酬模式,開出一年後六百萬元及二年後六百萬元支票二張以為擔保,屆時如不能賣出即由其自行吸收。

本人(甲○○)予以同意,乃由其開出六百萬支票二張交本人執存:::。

八十一年十月初旬,其又推出『中港綠邸』,經乙○○告知後,本人(甲○○)邀其見面,約定仍按前案辦理,由本人向其收藏昌化雞血石雕件,大小九龍璧二件,估算為一百萬,開出合作金庫台中支庫八十一年十月五日0000000 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乙張支付其為是項雕件之價款。

其於同月中旬,取走本人陶瓷一批(成本價二百萬元)開具一年後及二年後一百萬元支票各乙張,為負責處理是項陶瓷之擔保:::。

由上所述,前述支票來往,實與投資上開建築個案無關,只因其中二次向其購雕件適與建築個案之推出同一月份,其為幫忙出讓陶瓷,採取與投資案預計報酬之方式,開具支票供本人擔保,致兩人之間支票來往,易啟人誤認為參加建築投資案。」

等語。

惟查甲○○出資上述建築案之詳細經過情形,業據該院前法官乙○○及該公司董事長丙○○敘述綦詳。

甲○○復自承丙○○亦邀其投資,況其向台中地區行社信貸時,其用途說明欄或填註投資,或記明購買古董,如係全部用以購入古董,當勿需另載投資,是該投資係指前項建築無疑。

此外,丙○○為建築商而非古董商,又以地下錢莊放高利貸為業。

若係古董買賣,則如此巨大金額,何能任由甲○○單方決定多寡。

況該支票收款人為甲○○之子黃英彥、黃英程,當時年紀尚輕,無出資之可能,又不認識丙○○,果係古董正當買賣,何致利用兒子名義,又甲○○所指委託丙○○處理之古董多達七、八十件,其何以價格竟無畸零參差之數額,而與乙○○所述共同投資之建築個案金額完全相符。

綜上情形,甲○○所辯其投資者為古董買賣乙節,不足採信,甲○○所辯無非規避責任之飾言遁詞,實難圓其說。

退而言之,縱其所言投資古董屬實,依其自辯情節:「比照建築個案投資,預計報酬模式:::」,仍屬利用院長之身分與職權,巧取暴利。

至於其經由庭長己○○「拉線」投資於台中縣太平鄉土地三百萬元,一年後獲利一百五十萬元,辯稱依當時情況,亦屬有該利潤云云。

然查其投資僅列丙○○私人帳目中建築尚未完成出售,即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甲○○若非擔任法院院長,並經庭長「拉線」,相對人何能支付如此優厚利益。

辯為正常投資行為,實不足取。

按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利益,亦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違反者應先予撤職,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甲○○上述利用法院院長身分,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從事投機事業,獲取暴利,情節嚴重,自係違反前開法律之規定。

關於利用法院院長身分與職權申辦鉅額無擔保貸款及利用部屬為連帶保證人部分查本件甲○○自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八日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擔任台中地方法院簡任法官兼院長,於擔任該法院院長期間,曾利用其法院院長身分與職權,陸續向其訴訟當事人亞太、泛亞、彰化等銀行及台中市第一、第二、第五、第六、第九、第十一等信用合作社申辦鉅額無擔保貸款。

而自七十九年至八十四年其擔任台中地方法院院長期間,上開各該行社繫屬於該法院之民事訴訟案件總計二百三十七件。

而甲○○利用其法院院長之身分向上開行社申辦無擔保貸款,含初貸、增貸、續貸、借新還舊共計三十餘次,總貸款金額達一億二千八百八十萬元,其間經陸續清償,迄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止,其借款餘額尚有三千六百十萬元待清償。

甲○○雖辯稱並未貸款如此多,且其申辦貸款之行社涉訟於該法院案件屬執行案件云云。

查甲○○申貸行社達九家之多,申貸次數三十餘次,申貸款項總金額達一億二千八百餘萬元,其申貸之行社有正式民事訴訟案件待其監督之法院審判,此有財政部金融局、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司法院函送本院之資料為憑,無論其申貸款項為新貸為續貸為借新還舊,行社所承擔之放款風險依舊存在,若非貸款人有特殊關係與職權可資利用,豈能獲貸。

按法院組織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五款、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十四條均明文規定,地方法院院長對該法院負有監督之責。

又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本件甲○○身為法院院長,對於台中地院司法行政負有監督之責,從而對於其全院之法官及其他部屬隨時執行監督職務。

甲○○對於該院受理之訴訟案件及其訴訟當事人,當涉及本身利害時,依法自應迴避。

甲○○非但不知迴避,反而利用其法院院長之特殊身分,陸續且密集的向其訴訟當事人申辦鉅額無擔保貸款,又利用其首長監督權,反覆以其法官部屬、總務人員部屬及部屬之家屬為其連帶保證人,更利用其部屬林慶煙法官名義向銀行貸款八百二十萬元,自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假借權力關係,圖謀本身利益」及第十七條「應迴避而不迴避」之規定,情節嚴重。

隱匿鉅額財產故為不實申報部分甲○○於八十三年度財產申報時短報三千四百萬元信用貸款,涉有申報不實部分,業經法務部八十五年第一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核定裁罰十四萬元。

本案調查時發現,甲○○八十二年貸款部分亦申報不實。

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之財產申報資料中,有關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債權部分均空白,不動產部分無增減。

而其他財產(古董、珠寶)部分之價值由二千五百八十八萬元增加為四千零八十萬元,增加額一千四百九十二萬元。

其間甲○○向台中地區各行社借款之利息繳息正常,共支付利息一千七百零八萬元。

此外,甲○○於八十四年初遭調查鉅額債務未申報後,至八十四年八月間又清償一千九百七十萬元債務。

亦即在八十二至八十四年間,其他財產(古董及珠寶)價值增加、利息之支出及債務之減少,三項合計甲○○之實質財產增加五千一百七十萬元。

同期間其申報納稅所得為七百五十萬餘元。

換言之,甲○○於上述院長任期內,由於不明原因其財產增加四千四百餘萬元,均故意漏不申報。

甲○○辯稱其支付利息、償債及買進古董之資金來源,係以出讓古董、黃金、珠寶等收藏,及由其妻之銀行帳戶中支出現金一千五百萬元以上支應,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由於景氣不佳,古董僅能以成本或低於成本價出售云云。

然查當時期古董景氣不佳,甲○○既以成本或低於成本價出售,而同時期其所申報之其他財產部分(即古董、珠寶、黃金)之價值不但沒有減少,反而增加一千四百九十二萬元,其歷年財產申報存款一欄均空白,卻能由其妻之銀行帳戶中支出一千五百萬元支付利息及償還債務。

同時期又支付利息一千七百餘萬元,姑不論其財產來源為何,其在未滿三年間財產增加四千四百餘萬元,自係依法應予申報,故意隱匿鉅額財產不予申報則十分明確。

又甲○○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之說明書中,列出渠自八十一年起前後委託台北、台中地區古文物店及國內外拍賣公司出讓古董,並數次參加國內外之拍賣活動,惟其夫婦自八十年至八十四年之所得稅申報書中,僅申報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傳家藝術公司拍賣所得,其餘亦故意漏未申報。

查公務員財產申報法施行之初,甲○○曾請其部屬台中地方法院政風室黃清君主任到院長室詢問如何申報財產,黃清君主任一再說明應申報之內容,而甲○○仍不據實申報,其出於故意隱匿財產,十分明顯。

綜上觀之,甲○○財產申報不實,遭主管機關裁罰後,仍未據實申報所有財產,且申報所得稅時涉有短報逃漏等情事,除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所得稅法等相關法令外,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

現代國家設官分職各有所司,其終極目標無非為「民主」「法政」之崇高理想而服務,其中尤以司法官為然,蓋司法官之是否能廉潔奉公,對一國之法治成敗有決定性之作用。

此一原則對司法首長而言,更屬顯然,蓋司法首長之一言一行實具有『上行下效』之指標作用。

至於由司法首長升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則誠乃國家威信之基石,紀綱之砥柱。

今觀乎甲○○之所為,其長袖善舞、鑽營私利竟視一般商賈有過之而無不及,對司法威信國家形象,有極負面之作用,應予戢止。

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及宣誓條例第六條之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建議予以撤職之處分,以振司法清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為被彈劾乙案,依法申辯事:關於變相投資房地產,謀取暴利部分公務員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或新聞出版事業之有限責任股東,且未超過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依法並不禁止,彈劾案文所指投資寶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辛○○土地,縱然認係事實,依法並不受禁,蓋申辯人並不負責實際經營,且投資額亦未超過股本總額百分之十,況且寶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之金錢往來,實際上係骨董買賣而非參與投資,關於此點,可請丙○○先生說明,事實上丙○○先生前已具函監察院說明請查閱,而辛○○土地部分,申辯人與辛○○並不認識,統由壬○○處理,其投資過程亦據壬○○說明甚詳,可再予查詢,所有投資並無事先約定報酬之情事,關於此事,亦可請辛○○先生說明,彈劾案文所指與事實不符。

彈劾案文徒以丙○○非骨董商,而認定非骨董買賣,殊不知業餘之骨董商,比比皆是,蓋此為個人之嗜好,另外,不動產之投資買賣,為法令所許可,縱然有較高之利潤,亦係因其產業性質使然,而不能以之為投機事業。

關於利用法院院長身分與職權申辦鉅額無擔保貸款及利用部屬為連帶保證人部分:⑴按個人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即借款)時,金融機構即應先為徵信,徵信即徵求、驗證信用,「信用」從經濟意義而言,即係清償能力,在品格、能力與資本三者評估信用時,品格永遠佔第一位,次為能力,再次為資本,而在個人評價因素中,職業、服務年資亦佔重要比例,申辯人服務法曹多年,品格、能力俱佳,資本亦算中產,在金融機構信用評估,獲得較高之肯認而同意授信,乃屬極正常之事,並無利用職權之情事,關於此點,貴會可向各金融機構查詢。

彈劾案文所謂「利用院長身分」,係對銀行授信業務不瞭解所致,尤其「法院院長」並無實際辦理案件,對金融機構徵信、授信人員更無監督、獎懲等權力,亦即無任何職權,何來利用「身分」﹖況且,如有所謂「利用身分」,必然要求之利率應較優,但申辯人在各金融機構之貸款,並無優於其他人,更可見申辯人未「利用身分」。

⑵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八十條),而地方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就職務而言,申辯人與保證人為同事,只不過申辯人另負行政事務職責而已,就法言法,並無「長官」「部屬」之關係。

彈劾案文所謂「利用部屬」云云,應係對法官職務有所誤解。

⑶彈劾案文所謂「向訴訟當事人申辦鉅額無擔保貸款」乙節,更與事實不符,申辯人從未辦理貸款機構之案件,且按金融機構授信,通常亦有地區限制,如申辯人係「向訴訟當事人申辦貸款」,則全國法官如需借款亦均有「向訴訟當事人申辦貸款之情事」,蓋法官之借款,亦必然係向其轄區內之金融機構申辦,況且申辯人係擔任院長,所為「行政事務」與審判無關。

隱匿鉅額財產,故為不實申報部分彈劾案文指稱:「甲○○擔任院長三年間,由於來路不明而增加財產四千四百餘萬元(五千一百七十萬元減七百五十萬元)故意隱匿不予申報」云云,惟查即指稱係「來路不明」,實有不當,茲說明如后:⑴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向丑○○先生借得八百萬元,用以清償台中五信、六信、九信及亞太銀行的部分借款。

⑵八十四年五月四日清償台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一千一百萬元係由子女及妻子庚○○籌措所得。

此兩項即足以說明債務減少之來源。

另外,在此期間陸續向黃衡墩借得五百萬元、楊澄雄借得六百五十萬元、吳麗玉三百二十萬元,加上出售骨董所得及投資土地(壬○○)所得等即足以支付上述款項(因時間所限,資料甚多,另日補正)。

故彈劾案文所謂「來路不明」,實非事實。

加以財產之申報,因施行時間尚短,申辯人或有疏忽,而有未申報之情事,但此純為疏忽,並非有來源不明而故不申報,併此敘明。

綜上所陳申辯人容有疏忽之處,但已受機關為處分,且申辯人之過亦尚不至於撤職,請調查證人丙○○、壬○○、辛○○,提出證一:壬○○;

證二:辛○○之證明書各一件。

又提出補充申辯理由:借貸金額:彈劾案文謂申辯人「貸得鉅款,累計達一億二千萬元之多」,惟此實際係過去曾經貸款之總額,而非同時貸款達此數字,此觀彈劾案文第四頁附表備註欄均有「續貸」(即屆期再展期)、「展期」、「借新還舊」等記載可知,彈劾案文所述,使人誤認申辯人借款上億,用語應屬不當,此不可不辯。

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彈劾案文指稱:「甲○○竟利用林慶煙名義向亞太銀行為鉅額貸款,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惟林慶煙之貸款並非供申辯人使用,實係因林慶煙先生認申辯人對骨董之認識較深,而由申辯人出面代為購買,關於此事,亦可請林慶煙先生說明,彈劾案文所指與事實不符。

由於係由申辯人代為購買,林慶煙先生為付款項,因而在帳面上與申辯人有金錢往來,彈劾案文之認定實與事實不符。

財產增加之再說明: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實施不久,申辯人一直認為定存必須每筆滿一百萬元以上、財產每件逾二十萬元以上始需申報,故若干骨董每件價值未達二十萬元或每筆定存未達一百萬元以上即未申報,此點並於申報之附註中特予說明,對此,受理單位並未為任何之指正,故多年均按此而為,因此,若以申報書為計算標準,申辯人財產似增加頗多,但實際則不然,在此必須說明,以澄清。

且此亦可說明申辯人並無故意隱匿不報之情事。

變相投資房地產,謀取暴利:彈劾案文指申辯人「變相投資房地產,謀取暴利」,然查房地產業,本為合法之營業,固有賺取暴利者,但絕大多數均係依法經營,賺取合法利潤,報刊雜誌,最近一再指稱營建業經營困難,即可知之,所謂「謀取暴利」應係誤會,況申辯人並未投資經營,已在前狀說明甚詳,縱認有投資,申辯人借款六千多萬元,投資額度亦僅數百萬元,所佔比例甚小,似此指責,亦屬不公。

公務員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因此,在法律上,公務員與一般國民受有不同之待遇,但此不同之待遇必需有合理之根據,且為法律所明訂,否則公務員在憲法上之基本人權應與一般國民並無二致,故公務員應潔身自愛,奉公守法,但在無礙其職務時,仍允許其有投資或嗜好,申辯人只因收集骨董之嗜好,而被指稱「長袖善舞,鑽營私利」,實難令人甘服,特再提示申辯理由書為說明。

請調查證人:乙○○、林慶煙、己○○、楊澄雄、吳麗玉、黃衡墩。

提出:證三:丙○○之陳明狀。

證四:乙○○之聲明書。

證五:己○○之說明書。

證六:吳麗玉之證明書。

證七:林慶煙之說明書。

證八:楊澄雄之證明書。

證九:黃衡墩之證明書。

證十:泛亞商銀函。

證十一:亞太商銀函。

證十二:台中第六信用合作社函。

證十三:台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函。

證十四:台中第十五信用合作社函。

證十五:借款證明書。

證十六: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函。

證十七:公務人員財產申報表三份。

證十八:庚○○、黃英彥及黃英程之存款證明。

證十九:丑○○、吳憶櫻、吳靜欣之轉帳證明。

證二十: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證明乙件。

再提出第二次補充申辯理由:為被彈劾事,前經提出申辯書及補充申辯書在案,茲尚有不能已於言者,爰再提出補充申辯書如次:申辯人向台中地方法院轄區各銀行、合作社申辦信用貸款,始自民國八十一年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貸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千零八十萬元,前經司法院政風處調查甚明(見彈劾文第八頁信用貸款情形),並有申辯人向貴委員會提出之各貸款銀行合作社出具之貸款證明書可稽。

提出彈劾監委明知續貸、借新還舊,皆屬同一貸款之延續,竟將此項金額合併計算,謂本人貸得鉅款達一億二千八百八十萬元,易啟人誤認申辯人借款上億,其認定事實,已有不妥;

且查辦理此項貸款係屬個人私事,與申辯人擔任院長執行職務無關,亦即與公權力之行使無涉,各該貸款銀行合作社核貸完全根據申辯人擁有之經濟條件為衡量標準。

按申辯人與配偶擁有五棟房屋、公司股份,申辯人尚有穩定之高額薪資收入及數量龐大之古董收藏,應足認定具備充分之償債能力,信用應無疑問,而自貸款以來,經過多年未曾短欠分文利息,且繼續不斷償還本金達三千餘萬元之情形觀之,亦足印證此項信用確屬信而有徵。

再者,申辯人向各銀行合作社繳付貸款利息,與一般貸款無異,並未獲特別優越之條件(見監院移送附件目錄四各行社信貸情形及貸款利息),更足見申辯人並無利用特殊關係與職權之情事,彈劾案文憑空想像謂本人假借權力關係,圖謀本身利益,實與事實有悖,應無採信餘地。

上開貸款之行社雖有民事案件繫屬於台中地方法院,然申辯人並未辦理各該民事案件,與各該行社自不發生審判者與當事者之關係,彈劾案文未深入細究,謂申辯人向各該行社貸款,即係向訴訟案件之當事人貸款,對於涉及本身利害,應迴避而不迴避,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云云,如此論斷可以成立,則一市之市長,一省之省長,一國之總統,皆不可在各該轄區內向有關行社貸款,身為總統者如需貸款則非至其他國家貸款不可,豈是事理之平,可見此種論斷不能成立,自無採取之餘地。

至於彈劾文謂申辯人以下屬為信貸之連帶保證人,有假借權力之情事,查申辯人辦理信貸係屬個人私事,無關公務之執行,自無假借權力之可言。

而上開行社為徵信及對保方便,亦多要求以同一機關之同仁或家屬為連帶保證人,而公務員服務法又無禁止作保之規定,下屬自願出於與申辯人間私人情誼所為之連帶保證行為,依法應無可非議之處。

申辯人向上開行社貸款六仟餘萬元係以收藏古文物為主要目的,前提出收藏古文物經過說明─兼述借貸及償債情形乙文二、九、目,對此說明甚詳,請賜閱。

申辯人自六十年至八十四年收藏之古文物均經一一拍照成冊達六百件以上,並經著名倫敦蘇富比(Sotheby's)古董拍賣公司暨佳士得(Christies)古董拍賣公司派鑑定專家檢驗,咸認正確性無誤,又其涵蓋中國歷代陶瓷,有其代表性與完整性,而分別致函讚賞(該函件經提出請監委翟宗泉、黃越欽參閱,惜未移送貴會,如有必要請函調)該兩公司並就申辯人擁有古文物分別選擇其中百餘件,並付拍賣底價,建議申辯人辦理專拍,有該公司建議案及估價單可稽(估價總額達英鎊六十萬元以上,此項建議因申辯人意在收藏,而未予同意)。

單就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申辯人支用於收藏古文物之價金,則達九千萬元以上(包括貸款金額),有關出售古文物之古董商及購進價額,均經申辯人列單記載,提供司法院政風處參考,後經監察院據此交由調查單位、稅務單位向各該古董商查明屬實(此部分未經監察院移送貴會,如有必要請函調),申辯人為支付貸款利息及償還本金,曾經選擇部分收藏品供拍賣公司拍賣或委託古董商出售,此有拍賣目錄可稽。

由上所述,具見申辯人擁有相當數量之古文物,委係千真萬確,亦可證貸款係支用於收藏古文物,應無疑義。

至於投資土地買賣三百萬元,係應己○○之妻壬○○之邀請,由申辯人配偶參加投資,事前並未約明報酬率,申辯人與事業主辛○○素不相識,投資過程完全由壬○○處理,此經壬○○、辛○○提出說明書敘述甚詳。

彈劾案文謂申辯人利用院長身分假借權力,獲取暴利,顯非事實。

彈劾案文案由欄又謂申辯人貸得鉅款達一億二千餘萬元,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變相投資房地產,謀取暴利,並從事珍貴古董買賣以為掩飾,以其文意,似以投資不動產為大宗,買賣古董不過為掩飾手段而已。

實則,申辯人收藏古董確屬千真萬確,已見前述,為繳納利息及償還本金,部分收藏品委由拍賣行或古董商出讓,固亦屬實情,惟投資不動產,則僅上述三百萬元而已,所謂集中使用貸款,變相投資不動產,謀取暴利,不知係何所指,既不能舉證證明具體事實,憑空想像,顛倒事實,作此論斷,顯然有損監察委員之清譽。

申辯人並未投資於台中市寶翊建設公司丙○○推出之「中清大第」及「中港綠邸」建案。

詳細情形已詳述於前提出之事實陳明書,請賜閱。

申辯人因對丙○○收藏之翡翠、壽山石、昌化雞石等雕件,極為欣賞,獲丙○○允諾割愛,因而分三次向其購進,其中二次恰與上述建築案推出之時間約係同時,丙○○先生因申辯人不便參加該建案之投資,又知道申辯人擁有大量高古陶瓷及明清兩代民窯瓷器亟待出讓以減輕貸款利息負擔,允諾為申辯人處理該批陶瓷,比照投資建案之模式,亦即申辯人向其購買一百萬元之雕件,渠則同意於二年內為申辯人處理加倍之陶瓷(即二百萬元),詳言之,於二年內如果不能出售,則由其自我吸收。

此種交易或謂不可思議,實則不然,申辯人向丙○○購買為名雕件,極合我意,所以開出即期支票,立即收藏;

丙○○為申辯人處理者為不易售出之陶瓷(因景氣不佳,高古陶瓷出土又多,量多,價降,接手較少)故須預留二年時間來處理,此舉係基予友誼所為之幫忙,兩者性質大不相同。

此中情形,丙○○於所撰寫之陳明狀敘述甚詳(已提出貴會)請參閱。

彈劾案文中雖謂申辯人參加投資之事實,業經丙○○於偵查中供述甚明,並經乙○○敘述甚明云云,但查丙○○於政風單位調查中並未為如此供述,後來因案被收押,始有上開供詞,據其轉述,因受脅迫不得不如此供述,既非出於自由意思,此供詞自不可採。

乙○○先生則堅決否認有上開證詞,有其提出之聲明書可稽(已提出貴委員會)。

為究明事實,請傳喚丙○○、乙○○作證。

又申辯人交付陶瓷及付給清單(載明陶瓷名稱、價格)經過有台中地院執達員丁○○及錄事戊○○(現調台中高分院)知之甚詳,請傳喚作證。

申辯人絕未利用部屬林慶煙名義向亞太銀行貸款八百二十萬元。

按林慶煙於八十一年間任職台中地院庭長,其向亞太銀行貸款係其獨立為之,申辯人事前未知此事,亦未曾授意為本人貸款。

據聞其貸款金額達一千五百萬元,其中八百二十萬元(分五次轉入本人亞太銀行帳戶,時間上絕非與貸款同時)係委託申辯人購買古董,為支付價金而滙入申辯人帳戶,此有林慶煙致申辯人之函件可稽(已提出貴會)監察院未深入瞭解究竟,單憑滙款之事實,遽予認定申辯人利用部屬名義貸款,殊嫌速斷。

彈劾案文謂申辯人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由於不明原因財產遽增四千四百餘萬元(五千一百七十萬元減七百五十萬元),絕非事實。

按申辯人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之財產申報資料中,其他財產(古董、珠寶)部分價值由二千五百八十八萬元增加為四千零八十萬元,增加額為一千四百九十二萬元)其他部分財產無增減,此間又支付台中地區各行社借款利息一千七百零八萬元,此外至八十四年八月間清償本金一千九百七十萬元,三項合計五千一百七十萬元,固係實情。

惟查申辯人熱愛古文物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投注於古文物之收藏,除支用貸款外,由妻庚○○各銀行活期帳戶(台北銀行和平分行、彰化銀行總行、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支出者共二百四十七萬元,由友人黃衡墩、楊澄雄、吳麗玉無息提供資金支用者共一千四百七十萬元(已提出證明書三紙及申辯人本票一紙)支用壬○○所滙投資土地報酬款一百五十萬元,此外變賣部分高古陶瓷及明清民窯瓷器所獲價款共約一千餘萬元,或供以收藏官窯瓷器或供以支付利息。

故其他財產(古董)部分增加一千四百九十二萬元,並非無因。

八十四年五月申辯人離開台中任所,積極償還貸款本金除由內兄丑○○提供(無息)八百萬元(八四、五、四,四百二十萬、三百八十萬元由台中亞太銀行其帳戶00-00000號。

轉帳亞太銀行妻庚○○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配偶庚○○提供八百萬元(由台中亞太銀行帳戶00-00000-0-0號)電滙一千一百萬元至台中市十一信償還本金(附亞太銀行滙款申請書影本)其餘五百萬元,連同申辯人變賣古董之三百餘萬元,則供以清償其他行社本金,此所以於八十四年八月以前能清償本金一千九百七十萬元債務之原因。

故申辯人債務之減少絕非無因,所謂不明原因遽增財產四千四百餘萬元,實屬武斷。

又申辯人其他財產(古董)部分之申報係根據規定祇就每件價值達二十萬者為申報,故實際擁有之古董價值絕不止於申報之價額。

此外,申辯人及配偶庚○○因誤認每筆定期存款未及一百萬元以上者不必申報,因而配偶庚○○之存款固有漏報情事,惟均於備註欄註明因未逾一百萬元故未申報,足見並非故意漏報。

八十三年度財產申報,申辯人因申報不實,被裁處罰鍰十四萬元,但就以上漏報部分並未有所指正,致上開誤會一直未能消除,容後改正。

綜上所述,申辯人向轄區內各行社貸款,支用於收藏古文物部分支用於投資土地買賣,均無假借權力,謀取暴利情事,彈劾文故意抹黑事實,將屬私人生活領域,由個人自行決定之事項,擅用公權力予以干與,置個人自由意思於不顧,實為法治社會之一大諷剌,亟須秉持正義、予以平正、用彰法治。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意見:查被付懲戒人,自本案開始調查迄今,無法說明精確之收藏數目,令其提出收藏目錄,以證明其愛好古董之心,亦無下文,核其所辯內容,無非卸責之詞,仍請依本院彈劾理由,予以嚴懲,隨函附上蘇富比及佳士得公司之函件、拍賣目錄及司法院政風處所提供之購買古董文物參考資料。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自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止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院長,監察院以其於任期內,利用法院院長身分與職權,連續向有案件繫屬於該法院之公民營銀行及合作社,以信貸方式並以部屬為連帶保證人借得新台幣(以下同)一億二千萬元之鉅款,以買賣古董為掩飾,變相投資房地產,謀取暴利,三年中其財產遽增四千四百萬元,又明知應依法申報財產而故意不據實申報,嚴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及宣誓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予以彈劾,移送審議,本會依法審議如下:關於變相投資房地產,謀取暴利部分:㈠投資寶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翊公司)部分: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一年六月間獲悉該院庭長乙○○與寶翊公司負責人丙○○交好,該公司在台中市推出「中清大第」建築,乙○○參與投資,其條件為不計盈虧,投資滿一年,返還全部本金,再一年收取與本金額相同之投資報酬,認為條件不錯,乃透過乙○○投資六百萬元,簽發台灣省合作金庫台中支庫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彈劾案文誤為十二日)期面額六百萬元之0000000號支票一紙交丙○○,丙○○乃依約分別簽發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八十二年六月十日期面額六百萬元之BA0000000號及八十三年六月十日期面額六百萬元之BA0000000號(彈劾案文誤為BA0000000號)支票各一紙交被付懲戒人。

同年十月寶翊公司在台中市又推出「中港綠邸」建築,被付懲戒人再透過乙○○依同樣條件投資一百萬元,簽發台灣省合作金庫台中支庫八十一年十月五日期面額一百萬元之0000000號支票一紙交丙○○,丙○○則分別簽發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及八十三年六月十日期面額各一百萬元之BA0000000、BA0000000號支票二紙交被付懲戒人之事實,已據丙○○在刑事偵查中陳述歷歷(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三號偵查卷筆錄),被付懲戒人對與丙○○之間,相互授受各該支票,且均已提示付款之點,亦承認無訛。

申辯意旨則以:「八十一年六月初旬,乙○○提起該公司(即寶翊公司)將推出『中清大第』建築個案,前景看好,問我要否投資,答以了解狀況後再決定,即邀丙○○至宿舍,除表示謝意外,並謂法院院長投資,易遭物議,而予婉拒。

同時,本人對陳先生收藏於辦公室之翡翠、壽山石、昌化雞血石等各雕件,予以讚賞,謂如能獲允轉讓,本人極願意收藏,陳某聞言,竟慨然應允,可以成本價讓與,因談妥先就其中翡翠及壽山石雕件數件(其中有清代木蘭從軍、玉馬、絲瓜綿綿等翡翠雕件及名雕刻家陳敬祥雕壽山石求偶雞最為著名)估價為六百萬元,此即開具合作金庫台中支庫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0000000號面額六百萬元交付予其之緣由。

同時向陳先生表示收藏明、清兩代民窯瓷器及高古陶瓷為數甚多,亟想出讓,而以出讓所得購進明、清兩代官窯瓷器,以提高收藏品質,陳先生有收藏雅興,人緣又佳,地方又熟,可否為本人代勞,處理是項陶瓷,陳某謂院長既不欲參加投資獲利,亟願意為院長效勞處理,並謂院長可將購進成本一千二百萬元瓷器交其處理,比照建築個案投資預計報酬模式,由其開出一年後六百萬元及二年後六百萬元支票二張,以為擔保,屆時如不能賣出,即由其自行吸收。

本人予以同意:::。

八十一年十月初旬,丙○○先生又推出新建築案,即『中港綠邸』經乙○○告知後,本人邀丙○○見面,約定仍按前案辦理,由本人向陳某收藏昌化雞血石雕件,大、小九龍璧二件,估算為一百萬元,由本人開出合作金庫台中支庫八十一年十月五日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一張支付與陳先生為是項雕件之價款,陳某於同月中旬取走本人陶瓷一批(成本價二百萬元),開具一年後及二年後一百萬元支票各一張,為負責處理是項陶瓷之擔保:::。

由上所述,前述支票來往,實與投資上開建築個案無關,只因其中二次向丙○○購雕件,適與建築個案之推出同一月份,陳先生為幫忙出讓本人之陶瓷,採取與投資案件預計報酬之方式,開具支票供本人擔保,致兩人之間,支票來往,易啟人誤認為參加建築投資案:::,陳先生後來因案被收押,始有本人投資之供述,據其轉述,因受脅迫,不得不如此供述,既非出於自由意思,其供述自不可採」云云。

然查丙○○在其涉嫌妨害自由案偵查中,不僅在調查局中機組初訊時一再供述,收受被付懲戒人六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係被付懲戒人交付「中清大第」及「中港綠邸」之投資款,渠交付被付懲戒人六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支票各二紙,係支付被付懲戒人之出資及報酬,且在檢察官偵訊時,詢以:「調查局中機組二次借提調查筆錄中所述是否均實在﹖」答:「均實在,我看過筆錄,而且每張都看過。」

再詢以:「甲○○投資房地產否﹖」答:「是的,『中清大第』『中港綠邸』,前者投資六百萬元,後者一百萬元,我給他共一千四百萬元,第一年還本,第二年給利息,利潤是投資額的一倍。」

此有丙○○八十五年七月五、十一、十六日之筆錄附台中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三號卷可稽。

遍查全卷,丙○○並無一語提及與被付懲戒人有買賣翡翠、壽山石雕件及陶瓷之事,亦無任何遭刑求迫供之陳述。

況丙○○為一建築商而非古董商,又與人合資經營地下錢莊,被付懲戒人既有「院長投資,易遭物議」之顧慮而婉拒丙○○之好意,則何以又同時轉為買賣雕件、陶瓷﹖其交易又比照投資模式,而上千萬元之陶瓷,數量必非少數,竟無一清單記載品名、數量及價格作為依據,亦與常情有悖,其辯解自難採信,所請調查證人丙○○、乙○○、丁○○、戊○○核無必要,所提丙○○之陳明狀(證三)、乙○○之聲明書(證四),亦無從為被付懲戒人作有利之認定。

㈡投資辛○○土地部分:彈劾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一年五月間,經該院庭長己○○之介紹,以其妻庚○○名義投資商人辛○○在台中縣太平鄉購地及在同縣龍井鄉興建之東海別墅三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現金,二百萬元由被付懲戒人簽發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交己○○之妻壬○○收受,一年後,東海別墅尚未建築完成出售,即回收報酬一百五十萬元,連同本金共收回四百五十萬元,由壬○○簽發四張支票支付之事實,被付懲戒人雖否認親自參與,辯稱:渠與辛○○並不相識,此事由己○○之妻壬○○邀渠之妻子庚○○參加投資三百萬元,全部投資過程,由壬○○全權處理,渠並不知情云云,辛○○及壬○○均到本會附和其說,並提出書面說明。

然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在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就壬○○交付一百萬元之支票作何用途時,已陳明是向己○○借的,至同年六月再在其投資辛○○土地三百萬元,結算後應分取四百五十萬元中扣除(見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他字第一八七五號卷內筆錄),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監察院調查時,監察委員要求被付懲戒人交待己○○支付一筆錢(一百萬元)之來源,仍答稱:「這是己○○的朋友姓林,詳情我不知道,在台中方面可能投資土地案::;

他就來找我投資辛○○的土地案,當初投資了三百萬元,開立支票一張二百萬元,及現金一百萬元:::一年多以後,我們和辛○○脫離投資關係,估算結果一百五十萬元的回收,連本金三百萬元,共收回四百五十萬元:::,是以太太的名義投資,己○○先付給我一百萬元,也是因為在香港要拍賣古董的錢,在沒有完全清算之前,先付我一百萬元。」

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並無提及妻子參與投資,被付懲戒人不知情之事,是其辯解與壬○○、辛○○之證言均無可採。

申辯意旨又以:公務員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或新聞出版事業之有限責任股東,且未超過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依法並不禁止,是縱認渠之投資屬實,然既未超過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亦無違失可言,但查被付懲戒人以法院院長身分,竟由同院庭長介紹商人投資寶翊公司之「中清大第」「中港綠邸」二筆,前者六百萬元,後者一百萬元,均係第一年還本,第二年返還與本金同額之利潤,投資辛○○之土地案三百萬元,一年後獲利一百五十萬元,名為投資,實為獲取暴利之放高利貸投機行為,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投機事業之規定,所辯亦無可採。

關於利用院長身分向訴訟當事人申辦鉅額無擔保貸款,並由其部屬為連帶保證人部分:㈠彈劾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自七十九年三月八日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止任台中地方法院院長期間,先後密集向其管轄區域內之亞太、泛亞、彰化等銀行及台中市第一、二、五、六、九、十一等信用合作社申辦無擔保貸款,含初貸、增貸、續貸、借新還舊共三十餘次,均分別由該院庭長己○○、子○○、癸○○、乙○○、林榮龍、林慶煙、法官羅金發、張柏山、王錦昌、許金樹、黃松竹、總務科長林肖沖及其女林希安、庶務洪建龍(執達員)及其妻洪陳春金為連帶保證人,總貸款金額達一億二千八百八十萬元(詳見彈劾案文被付懲戒人信用貸款情形表),經清償後,迄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止,尚有貸款餘額三千六百十萬元未還。

此期間,上開行、社繫屬於台中地院之民事案件,計:亞太銀行二十七件,泛亞銀行三十四件,彰化銀行九十四件,台中市一信十四件,二信十件,五信二件,六信三十件,九信十件,十一信十六件,共計二百三十七件,被付懲戒人利用法院院長之特殊身分向訴訟當事人申貸鉅額無擔保貸款,又利用首長監督權,以所屬庭長、法官、總務人員及其家屬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有監察院函送之信用貸款情形表、財政部金融局、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對各該銀行、合作社無擔保貸款,而以部屬為連帶保證人一節並不否認,惟辯稱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十二月貸款總金額為六千零八十萬元,彈劾意旨竟將續貸、借新還舊之金額合併計算為一億二千八百餘萬元,自有未妥,且渠係以個人名義申請貸款,並非以法院院長之名義為之,渠有殷實之資力,銀行經過信用調查,認為可信後,方准無擔保貸款,利息並不優於他人,渠並未受理各該行、社任何一件民事案件,各該行、社自非渠之當事人,而受理案件之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亦非負行政事務之院長所能干涉,自無利用法院院長之特殊身分向當事人貸款之可言。

又渠申請貸款,係基於方便,找同事為連帶保證人,乃本於私人情誼,並未利用行政監督權云云。

查被付懲戒人為法院院長,無受理上開金融機構之具體案件,向管轄區域內之金融機構作通常一般性之貸款,固無不可,亦不生迴避之問題,但其並非商人,縱業餘收藏古董,所需資金終屬有限,竟於八十年十二月七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年餘期間內,向金融機構無擔保貸款三十餘次申貸,金額達一億二千八百八十萬元,即依被付懲戒人所辯借新還舊,實借金額為六千零八十萬元,亦嫌過鉅。

且借款目的有「投資商業」「投資企業」「投資周轉」,亦有其貸款申請書可據,與其身分,即非適合,而均以其前開庭長、法官、科長、執達員或其家屬為連帶保證人,與其行政監督之行使,即有影響,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規定。

所為申辯及所提多項證據,均難為其作有利之認定。

㈡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利用台中地院法官林慶煙名義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先後五次向亞太銀行貸款八百二十萬元部分,被付懲戒人申辯係林慶煙委託其代為購買古董所付之價款,林慶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致被付懲戒人之信函中亦承認其事,並向被付懲戒人致歉(見被付懲戒人所提證七號信),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係以人頭借貸,即非不可採信,惟院長、法官之間,如此金錢交織,有欠妥當,被付懲戒人如何能行使其行政監督權,是其行為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規定。

鉅額財產,故意隱瞞為不實之申報部分:彈劾意旨:㈠被付懲戒人八十二年申報財產,短報向銀行、合作社之貸款債務共四千一百萬元,八十三年短報三千四百萬元,㈡被付懲戒人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之財產申報資料,有關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債權部分均空白,不動產部分無增減,而其他財產(古董、珠寶)部分之價值由二千五百八十八萬元增加為四千零八十萬元,共增加一千四百九十二萬元,向各銀行、合作社貸款利息負擔每年達六百餘萬元,繳息情況正常,亦即此期間被付懲戒人共支付貸款利息一千七百零八萬元,此外,八十四年初被付懲戒人遭調查鉅額債務未申報後,至八十四年八月間,清償債務一千九百七十萬元,亦即在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被付懲戒人其他財產(即古董、珠寶)價值之增加、利息之支出及債務之減少,合計實質財產增加五千一百七十萬元,然此期間,被付懲戒人所得稅申報之收入所得總額僅七百五十萬元,換言之,被付懲戒人擔任院長三年間,由於來路不明而增加四千四百餘萬元(五千一百七十萬元減七百五十萬元)故意隱匿,不予申報(詳如彈劾案文第九頁),以上兩部分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影本三份、八十年至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五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對此亦不否認,申辯意旨略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實施不久,渠一直認為定存必須每筆滿一百萬元以上,財產每件逾二十萬元以上始須申報,因未達此數,故未申報,純為疏忽所致,但所增加之財產四千四百餘萬元,並非來路不明,如清償台中市第五、六、九信用合作社之部分借款,係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向丑○○借得,同年五月四日清償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一千一百萬元係由妻子及子女所籌得,又陸續向黃衡墩借五百萬元、楊澄雄借六百五十萬元、吳麗玉借三百二十萬元,其餘出售古董及投資土地(如壬○○)所得,即足以證明增加之款非來路不明之財產云云,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之初,被付懲戒人曾請該院政風室主任黃清君至其辦公室說明如何申報財產(見彈劾案文第十三頁),理應有所了解,難以疏忽置辯,其八十三年度財產申報時,短報三千四百萬元信用貸款,申報不實,又經法務部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裁處罰鍰十四萬元,有該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法政字第九五四七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其財產即使來源正當,其申報不實,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予酌情議處,所請傳喚證人吳麗玉、楊澄雄、黃衡墩,即無必要。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予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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