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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四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原議決撤銷。
甲○○不受懲戒。
事 實本件聲請再審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經貴會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五六一號議決予聲請人休職六個月之處分,茲因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
貴會認定聲請人有違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應作為而不為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未能切實,惟查海關對入境旅客行李之查驗,係採抽驗制度,亦即海關對於旅客攜帶之行李,非必須一一查驗,而係經X光儀器過濾後,再由電腦指示抽驗或免驗,當時入境旅客陳廖惠美之電腦資料非係應嚴查之注檢旅客,聲請人依章對陳廖惠美所㩗部分行李抽驗,未發現任何走私物品,依法放行,並無任何行政疏失,自無違背職務,應作為而不為,及執行職務未能切實之可言,懇請貴會明察將原議決撤銷,另為聲請人不受懲戒之議決。
原移送機關財政部對本件聲請再審議之意見要旨:查海關對於入境旅客行李之查驗採抽驗制度,依「修正台北關稅局對入境旅客行李實施電腦抽查要點」規定:入境旅客行李查驗依其檔案資料區分為三類,即「嚴查檔類」、「應驗檔類」、「抽查檔類」,列入嚴查檔類之旅客應嚴查,應驗及抽驗檔類之行李按件數抽驗百分之三十以上,復查本案旅客陳廖惠美在八十二年元月十三日案發時並未列入嚴查檔類,㩗有行李共四件,張員抽驗其中二件,經相關證人調查員林啟崇在張員所涉刑案偵查中證述甚明,自係符合前開抽驗百分之三十以上之規定。
另查並未發現張員知悉旅客行李中,有超量大陸製茶壺而仍予放行之事實,故尚難認定張員有未切實執行職務及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
理 由按懲戒案件之議決,在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甲○○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課員,因違法失職,經本會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五六一號議決,予以休職六月之處分,惟其所涉相關之刑事貪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於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見卷附上開法院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聲請再審議,自與首開規定相符。
查本會原議決據以懲處聲請人之理由略以:「聲請人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課員,負責入出境旅客行李查驗工作,於八十二年元月十三日在中正機場第二十號查驗台值勤,有往來台灣香港之單幫客集團份子陳廖惠美㩗帶商品及管制品經第二十號查驗台通關,被聲請人查出陳女㩗帶之大陸貨品茶壺二二九個、萬應止痛膏(半打裝)十盒、至寶三鞭丸(十粒裝)二盒等管制品,及勞力士等廠牌金錶十二只、鑲鑽金手鍊二只、鑲鑽金指鍊三十五只、大陸製金幣八枚等貨物,陳女告知所有貨物係單幫客莊文貴所有,聲請人既未依規定查扣或存關退運,且予免稅放行,足認聲請人有違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應作為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未能切實」。
聲請人聲請再審議之理由要旨則謂:「刑責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鈞會前議定休職處分之主要原因已不存在。
海關對入境旅客行李之查驗,係採抽驗制度,非必須一一查驗,而係經X光儀器過濾後,再由電腦指示抽驗或免驗。
經查當時旅客陳廖惠美之電腦資料顯示,並非應嚴查之注檢旅客,聲請人依章對陳廖惠美所㩗部分行李抽驗,未發現任何走私物品,依法放行,自無違背職務,應作為而不為,及執行職務未能切實可言。」
經查聲請人涉嫌貪污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判決理由明確認定聲請人當時係依規定抽查陳廖惠美入境所㩗帶之行李,並未發現管制物品或應稅貨物,亦無查獲走私物品不依法查扣故予放行之違法事實,有該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九八號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而原移送機關財政部對本件再審議之聲請表示意見略稱:查海關對於旅客行李查驗係採抽驗制度,依「修正台北關稅局對入境旅客行李實施電腦抽查要點」規定:入境旅客行李查驗,依其檔案資料區分為三類,即「嚴查檔類」、「應驗檔類」、「抽查檔類」,列入「嚴查檔類」之旅客應予嚴查,「應驗」及「抽查」檔類之行李,按件數抽驗百分之三十以上。
本案旅客陳廖惠美當時並未列入「嚴查檔類」,入境時㩗帶行李共四件,張員(指聲請人)抽驗其中二件,經相關證人調查員林啟崇在張員所涉刑案偵查中證述甚明,自係符合前開抽驗百分之三十以上之規定。
另查並未發現張員知悉該旅客行李中有超量大陸製茶壺而仍予放行之事實,故尚難認定張員有未切實執行職務及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
根據上述相關刑事判決理由暨原移送機關財政部所表達之意見以觀,足以證明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議理由尚屬可採,此外經查核聲請人別無其他違失情事,則應認定其再審議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將原議決撤銷,更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甲○○聲請再審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議決撤銷更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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