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86,再審,755,199706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五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八二七四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嘉義市政府前地政科長,因在任內有違法失職情事,由台灣省政府移送審議,經本會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議決,記過一次之處分(八六鑑字第八二七四號)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改為不付懲戒處分。

甲、再審議聲請意旨:為不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七四號議決,依法聲請再審議事:原議決予聲請人甲○記過一次之處分,無非係就行政疏失部分以下列三項理由認定聲請人確有過失:㈠在嘉義市政府地政科原承辦人陳宏基及接辦人蔡瓊華會同嘉義地政事務所人員及陳顯榮等人勘察「富國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範圍時,發現部分範圍畸零不整,認應將彌陀段四○五、四○六、四○九,短竹段八七一、八七二、八七三、八七四號等七筆土地予以刪除,聲請人於上開七筆土地均未做任何調整之前,遽予核准該重劃區之範圍,對於重劃地形完整之考量,顯然有欠切實。

次查奬勵土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簡稱「市地重劃辦法」)所規定「涉及都市計畫檢討變更之事項者」一語,究係指原都市計畫已開始檢討尚未決定變更,或係指已經檢討並決定變更者而言,解釋上原有分歧,故原承辦人陳宏基以該重劃區在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中為由,先後二次駁回籌備會申請案,聲請人於審查時均無異議;

又已徵收之土地及國有財產局所有尚未辦理撥用之土地是否均應列入重劃區,當時之法規固無明確之規範,據另一被付懲戒人陳武裕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以往其辦理都市計畫,皆有將計畫道路劃入重劃區內,才會要求籌備會將計畫道路列入重劃區;

又據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擔任勘查測量業務之黃世傑在調查站證稱:同一範圍之彌陀段三六三、三七九、三八八、三九二、四三九、四六三、四六五號七筆土地未列入重劃區,有違反整體性重劃原則,則影響國有土地之分配,國有財產受損,該分處已於重劃書公告期間就重劃區之範圍提出異議等語。

足證上述諸問題,頗有爭議,且聲請人既已以此等理由駁回籌備會之申請案,則為慎重起見,自應先行正式請示上級,俟獲指示後據以辦理,乃竟擅自率予核准,其有疏失,至為明顯,此關另一被付懲戒人陳武裕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尚自承其前以此理由駁回申請,嗣要核准申請時,未能先行簽報上級,確有過失等情,益證聲請人處理上開問題確有欠缺謹慎。

惟查姑且不論上開議決理由對承辦人陳武裕是否成立懲戒要件,至少對聲請人而言,應不構成懲戒處分之要件。

原議決處分理由未分別各個該層級公務人員應負責之行政責任,將聲請人一併列入懲戒處分之對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應予再審議。

本重劃案件係由地政科重劃股承辦,本案另一被懲戒人陳武裕時任重劃股長,聲請人時任地政科長,地政科內除重劃股外,尚包括地籍、地價、地用、地權等股負責各項專門性業務,各股因業務所涉專門性之法令疑義,應由各股承辦人員及股長直接負責地政科各股股長之上尚有設專員,再上才是科長。

在辦理本重劃案之過程中,也僅由承辦人負責到現場勘查,地政科長並不負勘查之責。

故有關現場地形完整與否之事實認定問題,聲請人也是依據承辦人員勘查紀錄轉呈上級人員為准駁之依據,聲請人並無實質准駁權限,也非到場勘查之人。

如果承辦人就重劃範圍地形完整與否之事實認定有先後不一之疏失,亦不應由時任科長之聲請人直接負責此項疏失,如果科長要負責,則市長或其他簽章批核人員是否都要負責?因本案最後必須呈由市長核准。

原議決理由就彌陀段四○五、四○六、四○九,短竹段八七一、八七二、八七三、八七四號等七筆土地未做任何調整之前,遽予核准該重劃之範圍,而認定聲請人亦有疏失,然認定理由均以前後任承辦人陳宏基、蔡瓊華及重劃股股長陳武裕等人在檢、調單位之偵查及訊問筆錄作為依據,議決處分之理由並未說明聲請人係因何項理由須同受處分。

依原議決理由之認定,就重劃範圍是否完整,既然由承辦人負責現場勘查認定,而議決處分之理由也以承辦人之偵訊、調查筆錄供詞作為認定依據,縱使原議決處分認定承辦人或重劃股股長陳武裕有過失,亦非可當然將聲請人同列為處分對象。

原議決處分理由以陳武裕、蔡瓊華在檢察官偵訊及調查站程序之供詞認定陳武裕有過失,但議決理由同時認定聲請人有過失,卻未記載聲請人為何須與承辦人及陳武裕同就七筆土地未調整而核准重劃範圍之問題負過失責任,原議決內容顯然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此項違法顯足影響對聲請人之議決結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意旨,原議決理由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足影響議決結果之違法,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合於再審議之要件。

因本案重劃範圍之核准權限在市長,並不在地政科長,而實際到現場負責勘查者為承辦人,科長及市長均不負責勘查,故就重劃範圍是否完整之事實認定問題,應以重劃股為負責之層級,聲請人為科長,並不負認定事實之責,如果此項事實認定必須由重劃股承辦人以上層級負責,為何股長以上之專員及聲請人以上各級人員就不負責任?為何處分對象涵蓋到聲請人?就此責任歸屬問題均未見原議決內容有記載其議決處分聲請人之理由,卻見議決內容以陳武裕承認伊有過失之理由作為處分聲請人之依據,原議決理由不備,且處分聲請人之理由與據以認定聲請人過失之證據顯然矛盾,陳武裕縱有過失亦非可作為處分聲請人之證據。

原議決內容有消極的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定「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且顯足影響對聲請人議決結果,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意旨,原議決內容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貴委員會原議決書懲戒處分聲請人之另一項理由係獎勵土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簡稱市地重劃辦法)所規定「涉及都市計畫檢討變更之事項者」一語究係指原都市計畫已開始檢討尚未決定變更,或係指已經檢討並決定變更者而言;

又已徵收之土地及國有財產局所有尚未辦理撥用之土地是否均應列入重劃區,當時之法規固無明確之規範,上述諸問題,頗有爭議,且聲請人等既已以此等理由駁回籌備會之申請案,則為慎重起見,自應先行正式請示上級,俟獲指示後據以辦理,乃竟擅自率予核准,其有疏失,至為明確云云。

惟查有關市地重劃辦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涉及都市計畫檢討變更之事項者」究何所指,並非申請人駁回籌備會申請案之絕對理由,在籌備會對此法令適用疑義提出說明時申請人即曾以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府地劃字第六三一五九函向籌備會答覆,並說明申請核定之範圍內尚有多項不符事項,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一項並非絕對、唯一不准之理由,請籌備會應將其他缺失一併改進後再行研議。

最後經研議結果,聲請人依市地重劃辦法之規範目的及意旨解釋該辦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之涵義,認定本案重劃範圍之具體事實並無牴觸該辦法第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

有關已徵收之土地及國有財產局所有尚未辦理撥用之土地是否均應列入重劃區,申請人也均本於權責依相關法令之本旨認定籌備會申請之範圍已無違背任何法令規定,始予核准。

至於聲請人在核准前雖曾以籌備會未將已徵收土地及國有財產局所有尚未撥用之土地列入重劃範圍為理由,駁回申請,但該時籌備會申請核准之範圍與最後申請核准之範圍不同,在籌備會以不同範圍提出申請之條件下,是否有必要將已徵收土地及國有財產局所有未撥用之土地列入重劃範圍一事,即有不同之考量與不同之結果,如果申請範圍不會造成地形不完整即可核准。

聲請人最後會核准申請是因籌備會就申請範圍已作重大調整,雖未將前開兩項土地納入重劃範圍,亦不影響重劃範圍土地之完整性,與先前所申請之情況完全不同。

原議決理由卻以聲請人就上述諸問題未先行正式請示上級,俟獲指示後據以辦理即予核准,認定聲請人同有疏失。

此項認定違背市地重劃辦法第十條第四款之規定,且違背當時有效之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原議決處分聲請人之理由適用法規定顯有錯誤。

聲請人核准本案重劃範圍並無牴觸當時有效市地重劃辦法第十八條第四款及第二十條之規定,原議決理由只因聲請人未先聲請上級核示即予核准而認定聲請人有過失,顯然無據。

聲請人所核准之結果並無違背法令,且並無任何法令規定處理業務應先聲請上級核示才能核准,原議決書處分聲請人之理由顯然適用法規有錯誤。

如果陳武裕曾在偵查中自承就此伊有過失,原議決理由也不可將此事實作為論斷聲請人有過失之依據,因為就上述諸問題,陳武裕並未曾簽請聲請人向上級聲請核示,陳武裕如自承伊有過失應係陳武裕在偵查中對法令適用之疑義事後產生懷疑,然陳武裕簽請聲請人轉層市長核准重劃範圍既然未違背法令,則未聲請上級核示一事,自亦無過失可言。

更何況本重劃案經市政府核准後,還須報請省政府地政處備查,如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上級自會在同意備查之前提出指責,如果市政府在核准之前就聲請上級核示,豈非疊床架屋,多此一舉嗎?原議決理由無非鼓勵下級公務員養成推諉卸責之態度遇事往上級請示,豈非延誤人民合法權益?故原議決內容就此問題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聲請人核准前雖未聲請上級核示,但核准之結果並沒有錯,即連議決內容也未論斷核准結果違法,只稱未申請上級核示一事有過失,然有何過失?違背何項法令?均未見議決理由詳載法令依據,議決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綜合右述理由,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准予再審議,並為議決聲請人不付懲戒處分。

台灣省政府對聲請再審議案意見書案經交據嘉義市政府函復略以:本重劃案係屬專業範圍,牽涉甚廣,建請予聲請人有到場申辯、說明案情之機會。

查陳員聲請再審議指稱,原議決處分理由未分別各個層級公務人員應負責之行政責任、未記載聲請人為何須與承辦人及重劃股長陳武裕同就七筆土地未調整而核准重劃範圍之問題負過失責任、及以重劃股長之過失理由作為處分聲請人之依據,顯然適用法規有錯誤,另以其未聲請上級核示即予核准該重劃案而認定聲請人有過失,顯然無據。

惟查陳員原係嘉義市政府地政科科長,係屬該市一級單位主管,負責該市之地政業務,故該科重劃股業務有所疏失,科長自應與該股承辦人及股長同負該疏失之責,另其未聲請上級核示即予核准該重劃案,雖無違背法令,然涉有行政疏失,前業經貴會審酌相關事證,以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切實之規定,核予記過壹次之懲處在案。

本案陳員再審議之聲請理由,如無其他具體申辯事證,本府應認其再審議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議事由,請參審。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議決認定應受懲戒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不當,即法規應適用而不適用或不應適用而適用而言。

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嘉義市政府前地政科長,該科重劃股股長陳武裕,辦理陳顯榮等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至十一月先後申請自辦「富國市地重劃區」,嘉義市政府以其與規定不合,曾先後兩次予以駁回,聲請人均核章認可,其理由為該地區涉及蘭潭地區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仍在內政部辦理中,尚未公告實施,申請範圍內之彌陀段四○五、四○六、四○九及短竹段八七一、八七二、八七三、八七四號七筆土地,影響重劃土地之完整性,應予調整刪除,另已徵收之土地及彌陀段三六三、三七九、三八八、三九二、四三九、四六三、四六五號七筆土地尚未辦理撥用手續,應否列入重劃,因無明確之法律規定,尚有爭議。

詎陳顯榮等又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再申請自辦重劃時,聲請人無視駁回之原因仍然存在,竟亦核章准許,先後寬嚴不一,有損政府威信,經台灣省政府移送本會議決,認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切實之旨,予以記過一次之處分,揆諸首開說明,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再審議聲請意旨,無非以聲請人為地政科長,除重劃業務外,尚有地籍、地價、地用、地權等業務,重劃業務由該科重劃股長即被付懲戒人陳武裕承辦,亦由其至現場勘查,股長之上有專員,聲請人之上有各級長官,最後核准之權在市長,該股長辦理重劃業務,縱有疏失,不應祇處罰不負責認定事實之聲請人,況兩次駁回重劃之申請,理由不只涉及蘭潭地區都市計畫正在第二次通盤檢討之一端,其他尚有多項缺失,嗣後再加考量,認應准許重劃,而變更原來之決定,尚須報省地政處備查,如有未妥,上級機關自會糾正,亦無須事先請示云云等推諉卸責之詞,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不當,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再審議聲請人甲○之再審議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