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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右被付懲戒人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其判決事實如次: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因不滿賴清文駕駛VAK─○三六號輕機車,行經嘉義市○○路四一○號前,撞傷其在門口候車之妻江鳳玲及子羅杰、羅唯,甲○○即與四、五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賴清文車禍倒地要起來時,共同圍毆賴清文成傷。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車禍發生至今,金錢與精神損失至鉅,尤其身為警察尤不能替自己伸冤,何況一般百姓﹖內心之感受與震憾非筆墨所能形容。
申辯人時常再想,經常不顧危險出入火場無數,救人無數,妻兒無端遭受酒醉駕車之人撞傷,在救妻兒時竟受如此誣告,而無能替自己伸冤為何﹖嘉義地方法院之判決,申辯人不服當然要上訴台南高分院之判決又在對方不願出庭之狀況下無法得到正確之審判,謹依據「妻兒無端被撞身受刺激」此種自由心證之判決,雖然判決較輕,申辯人亦不服,但又奈何﹖無能伸冤,遭受無理判決也罷,若再遭受公懲會之懲罰,真不知天理何在﹖但也非常謝謝公懲會再次給申訴之機會。
今再對本案提出以下幾點之申訴,望貴會明查。
車禍發生地點,非申辯人上班處所附近,亦非申辯人住家附近,所認識的人只有申辯人一家四口,如何在短短三分鐘內夥同別人,毆打對方﹖(車禍發生到救護車來僅三分鐘)對方肇事人賴清文、賴志政,酒醉騎車一前一後,撞倒人也罷還要對人無理,受路人毆打,這種場面是申辯人能控制的嗎﹖車禍發生當時,妻與兩個小孩在三個不同點,妻當時已不醒人事,基於消防警察的本能,馬上施予心肺復甦術(C、P、R)此種急救不能中斷,申辯人能急救一半再跑去打人,打完後再回來急救嗎﹖況且救護車來時都還在急救呢!救人時間都不夠還有時間打人﹖當時只能急救太太連小孩都無暇照顧,那還有時間打人﹖提出驗傷單三份,交通車禍鑑定書一份並聲請詢問證人施延平、林榮泉、謝宜成、鄭明振。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市警察局警員,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晚十一時許,因不滿賴清文駕駛機車,行經嘉義市○○路四一○號前,撞傷其在門口候車之妻江鳳玲及子羅杰、羅唯,被付懲戒人乃與在場之四、五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由其他四、五個不詳姓名者,以拳腳毆打賴清文,被付懲戒人並抓賴某頭髮撞人行道墩,致賴某受有眉毛間部長二公分之裂傷,周圍部腫脹,及頭部外傷之事實,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被付懲戒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可稽,事實已臻明確。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有共同傷害賴清文之行為,顯係卸責之詞。
所提證據,均不足以否定前述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傷害行為之事實,其聲請詢問證人施延平等人,亦無必要。
核其行為,係違反刑法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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