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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八九號
被付懲戒人 丙○○
甲○○
乙○○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丙○○、甲○○、乙○○各記過二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本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丙○○、偵查員甲○○及乙○○等三人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偵結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渠等失職行為仍屬事實,茲將其具體失職事實及相關證據列述如下:查錢員等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借提在押強盜嫌犯王怡盛,藉以偵辦本市鹽埕區寶島鐘錶行強盜案,為王嫌偽以提供情報誘導至「生活泡沫紅茶店」內,竟未提高警覺,更未對王嫌加上手銬,且疏於防備喝下王嫌提供之飲料,以致頭昏、無力,致王嫌趁機脫逃,錢員等三人於案發後深自悔悟並於最短期間內復將人犯再行逮捕歸案。
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復查錢員等三人疏脫人犯案,係屬執行公務,雖事後全力緝捕逃犯歸案,未構成犯罪,並經檢察官偵結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渠等失職行為卻屬事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公務員有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應受懲戒。」
及同法第三十二條:「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
之規定,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一、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其確定函影本各乙份。
理 由本會檢附本件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丙○○、甲○○、乙○○於收受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被付懲戒人等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逾時已久,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行議決。
被付懲戒人丙○○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甲○○及乙○○均為該隊偵查員,三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在押被告王怡盛調查一強盜案件,王怡盛設計願提供情報,將被付懲戒人等誘至高雄市○○○路四三○號「生活泡沫紅茶店」內,並招待調製之飲料,被付懲戒人等明知該店為王怡盛與人合資所經營,竟毫無警覺,未對王怡盛施加手銬戒具,又喝下飲料,致四肢無力、頭昏,以致王怡盛趁機脫逃之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等在偵查中承認不諱,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等事後已將人犯緝捕歸案,並深感悔悟,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公務員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各罪之案件,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依職權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九、二二六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在本會亦未曾提出申辯,證據明確,其行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及同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丙○○、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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