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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右被付懲戒人甲○○因貪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五年未確定;
其判決事實如次:甲○○係彰化縣芳苑鄉衛生所牙醫師,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不知情之該衛生所協辦人員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該衛生所內,明知病患洪保護等五人並未拔牙,或未作複合樹脂充填,或未作銀粉充填,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明知不實之事項,在職務所掌病歷資料上,虛偽登載施以上開治療及處理,並據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醫療費用。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失職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並提出一審判決書影本到會。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認定之犯行(同移送書證一所示)與事實不符,申辯人業已提出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懇請於該案判決確定前,暫停議決本案。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略以:申辯人為彰化縣芳苑鄉衛生所牙科醫師,負責該衛生所牙科診療業務,明知病患洪保護、謝洪玉蘭、洪林豆、林洪入、洪堯舜等人,至該衛生所診療時,並未作拔牙、或作複合樹脂充填、銀粉充填,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病歷資料上,並向中央健保局詐領診療費用,申辯人共詐得三千零三十六元等情。
㈠按洪保護等五人均住居彰化縣芳苑鄉臨海偏遠地區,均佩有假牙,但均係由不具合法牙醫師資格之密醫所裝配。
密醫在裝配假牙、牙冠、或作牙齒之拔牙時,因欠缺應有之醫學上知識,或許是為節省成本,因此大都未依標準醫療步驟來處理,例如:該拔的不拔除乾淨、不須拔的卻又拔掉,未將牙齒澈底診療。
往往只有將病狀牙齒挫低與牙齦齊平即裝配假牙,未將牙根內之神經抽除(稱之為根管治療),牙冠未完全包覆住牙齒(或者有空隙,或者只有作一半高度,使牙根部分仍裸露在外)。
因此產生了下列諸種現象-⑴裝配假牙之人,假牙處之牙根,仍然存在,因此,如牙根發炎,仍有需作根管治療之需要。
⑵裝牙冠者,因只作一半高度,未將牙根全部包覆住,因之牙冠內之真牙,仍因裸露而造成蛀牙或疼痛。
上開現象,牙醫為之採取抽神經、拔牙,或充填(補牙)即屬正常之事。
⑶依牙醫學觀點:健康牙根亦有治療保存之價值,甚多密醫不知,為了方便製作假牙,隨便拔除,時有所聞。
㈡因此,上開病人雖製作假牙,但並非不可能作根管治療、拔除牙根或作複合樹脂充填、銀粉充填之治療行為。
原審徒以上開病患已裝配假牙,因此不可能作拔牙及充填等治療行為,即屬率斷。
㈠病患洪保護於:⑴健保局訪視時,即坦承有作「拔神經及假牙冠」。
(見該案卷宗,調查局卷十七頁)。
⑵偵訊中亦稱:「:::有拔過牙根,另:::假牙時間久了會鬆動,所以有稍加填補:::」(偵卷八頁)。
㈡病患謝洪玉蘭於:⑴健保局訪視時即稱:「今年:::又至衛生所治療,拔了下面二顆牙根」(調查局卷第十二頁)。
⑵偵訊中亦坦承:「(你有無去過芳苑鄉衛生所去拔過牙齒﹖)有的,在八十四年五、六月間曾去拔過」、「是(拔)下顎前齒約四、五顆」、「(有無去芳苑衛生所去填過牙齒﹖)有的」(偵卷第九頁)。
而病患上開陳述情節與病歷表記載相符,原審不採健保局第一次之訊問,而僅片面採信調查局之筆錄(健保局訪視筆錄製作,在調查站筆錄之前,其自較具可靠度),採證並非妥當。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彰化縣衛生局芳苑鄉衛生所牙醫師,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該衛生所內,明知病患洪保護、謝洪玉蘭、洪林豆、林洪入、洪堯舜等五人,到該衛生所看診,對各該病患施以治療時,或未予以拔牙,或未作複合樹脂充填,或未作銀粉充填,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病歷資料上,虛偽登載施以上開治療及處理,並據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醫療費用新台幣三千零三十六元等情,業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派員實地訪視病患洪保護、謝洪玉蘭於數年前已製作上下頜之假牙,乃被付懲戒人竟向該分局申報多顆牙齒填補或同部位重複拔牙而其對該分局之訪查亦無法合理說明為何申報多顆牙齒填補或同部位重複拔牙情事,且已默認,並追問訪查人員會有何種處置,有該分局致中央健康保險局函及訪查報告各一份、病患洪保護、謝洪玉蘭之訪視紀錄表二份、申報費用之病患洪保護等五人之病歷資料五份、申報診療費用與實地訪視紀錄對照表一份等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略稱:病患洪保護等五人雖製作假牙,但並非不可能作根管治療、拔除牙根或作複合樹脂充填、銀粉充填之治療行為,且病患洪保護於健保局訪視時即坦承有作「拔神經及假牙冠」,偵查中亦稱有拔過牙根並有稍加填補,病患謝洪玉蘭於健保局訪視時即稱今(八十四)年至衛生所治療,拔了下面二顆牙根,偵查中亦坦承八十四年五、六月間曾在衛生所拔過牙齒,所陳述情節,均與病歷表記載相符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辯稱因工作繁忙,可能一時筆誤,標示位置錯誤云云,有該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然正確記載病歷乃被付懲戒人之職責,尤其被付懲戒人身為群體醫療執業中心醫師,其門診診療費用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核撥後即提撥固定比例予執業醫師,尚難以「標示位置錯誤」乙語推諉,況被付懲戒人在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派員訪視時亦自承:「因顧慮病患經濟狀況,故用健保卡申報其他費用,不另收費」等語,有該訪視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另病患洪保護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派員訪視時亦自承:「因所有牙均在以前拔,今年(按指八十四年)未拔過牙,只作抽神經及假牙冠」等語,有該訪視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又病患洪保護、謝洪玉蘭之口腔幾近全部為假牙,且最近二、三年未曾在芳苑鄉衛生所拔牙乙節,亦經病患洪保護等二人在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分別指證明確,有該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益證被付懲戒人病歷記載即有不實情事甚明。
是被付懲戒人之申辯,顯係飾詞卸責,不足採信,違失事證極為明確,無停止審議程序之必要,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誠實:::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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