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86,鑑,8310,1997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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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因公出勤,駕駛車號BE-○七○號自用大客車(鎮暴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大湳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一八○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於注意,為閃避同向由林誠駕駛車號GQ-一二五號聯結車,在上開地點違規占用快車道停車卸貨,貿然侵入對向來車道,以時速二十公里之車速前駛,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大客車左側車身擦撞林少萍無照駕駛,由中壢往大湳方向,在遵行車道內前進亦駛至該處之車號RWV-七五九號輕機車,致林少萍當場人車倒地,復經韓員駕駛之自用大客車左後輪再輾壓,致林女頭顱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嚴重外傷,當場死亡。

被付懲戒人甲○○於車禍發生後,即主動向桃園分局八德派出所自首。

案經檢察官偵結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提起公訴,嗣經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

查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證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八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

證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六六一號刑事判決書影本。

證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函影本。

證四: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本案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為桃園縣永安漁港群眾滋擾事件,於該日上午經指定駕駛警備大客車自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大湳基地緊急出勤,於赴現場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因該路段路邊適有大型全聯二節大貨車(GQ-一二五號)違規佔用路面卸貨(詳見所附照片之綠車貨車),致使被付懲戒人須跨越中心線始能超越該車,又且因路面狹窄被付懲戒人以時速二十公哩通過該段區域,於超越該車駛回本車道時,被付懲戒人察覺後車輪有異聲,經以後視鏡查看後發現有異物即停車,於下車詳查後發現車輪染有血跡,始知有一女性機車駕駛人頭部遭後輪輾過當場死亡,被付懲戒人肇事後即向該管警察機關自首報案並請求處理。

本案於肇事時之偵查與審理期間,被付懲戒人曾向檢察官及法官說明:不知何故被害人會倒向警備車後輪內側(依物理慣性常理,如有擦撞應向後輪外側傾倒);

又依證人蕭國泰所述:死者於事發前因與車號不詳之小貨車發生追撞因不穩而倒向警備車;

惟查該機車無明顯之車損,無法肯定證人所述;

而警備車車頭及側面雖無擦撞之痕跡,亦無法舉證未與該被害人發生擦撞;

又事發瞬間之地點位於被付懲戒人所在位置之後,被付懲戒人未能看見事實發生之經過,依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仍難理解整個事件發生之原因。

偵查與審理檢察官及法官認定:雖被害人係無照駕駛,但被付懲戒人違規入侵對向車道在先,後被害人因與警備車擦撞,頭部倒向警備車後輪內側,而致頭部遭後輪輾過當場死亡,對此認定,被付懲戒人願意接受,實因被害人死亡已成事實,被付懲戒人豈能推卸責任,故對判決結果不再上訴。

被付懲戒人從事駕駛六年,期間曾擔任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劉副總隊長耀璋之公務車司機三年,從無肇事紀錄,發生此案深感遺憾;

本案發生時被付懲戒人於臨時偵查庭知悉被害人獨立教養子女四人,其死亡使其年幼子女失怙,深感傷痛,而被付懲戒人世襲篤信伊斯蘭教,對死者不能以全屍於三日內下葬以求來生之平安,更感哀傷,因此,被付懲戒人與服務機關力求與死者家人達成和解,並於二個月內交付二百萬元之賠償金,以使死者之喪事能完成,使死者之子女生活教育有補償,以慰亡者。

被付懲戒人自認此肇事情況及因素實難防範,事後亦積極為必要之補償,懇請不予懲戒。

提出現場照片一張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因公出勤,駕駛車號BE-○七○號自用大客車(鎮暴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大湳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一八○巷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為閃避同向由林誠駕駛車號GQ-一二五號聯結車,在上開地點違規占用快車道停車卸貨,貿然侵入對向車道,以時速二十公里之車速前駛,致所駕駛之自用大客車左側車身擦撞由無照駕駛之林少萍在遵行車道內前進之車號RWV-七五九號輕型機車,使林女當場人車倒地,復經被付懲戒人駕駛之自用大客車左後輪再輾壓,致林女頭顱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嚴重外傷,當場死亡。

被付懲戒人於車禍發生後,即主動向桃園警察分局自首。

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被付懲戒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該院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六六一號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請免予懲戒各節,雖據提出現場照片一張為證,惟查該現場照片並不足為推翻上開事實之認定。

核其行為除犯刑法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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