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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五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酒後(經測試酒精濃度為○.六八MGL\L)駕小客車自宜蘭市往壯圍鄉○○○○○路十七之二十八號前,因於行經彎道時超速行駛及疏於注意,撞及穿越馬路之行人黃永達,致頭部外傷腦震盪、顱內出血、右上、下肢開放性骨折、多處肋骨、左橈骨、掌骨等骨折及右肩脫臼。
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事故發生後,一直和其家屬在旁照顧,至轉院台北後,也是一放假就去探望,且多次和其家屬協商賠償事宜,惟其家屬一再提高賠償金,致和解不成,申辯人無時無刻不為自己的行為愧疚,且不斷的想盡辦法彌補黃先生的生理及心理創痛,這次行為雖為過失,且已受到刑罰執行完畢,仍免不了行政上的處分,懇請體恤下情從輕懲戒,給予悔改機會。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酒後(酒精濃度為○.六八MGL\L)駕小客車自宜蘭市往壯圍鄉,途經宜蘭市○○路十七之二十八號前,於彎道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前方,撞及穿越道路之黃永達,致頭部外傷、腦震盪、顱內出血、右上、下肢開放性骨折、多處肋骨、左橈骨、掌骨等骨折、及右肩脫臼,案經台灣高等法院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判決正本可考,申辯意旨亦無異詞,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黃 白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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