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五三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主 文
乙○○、甲○○各記過一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書載稱:
被付懲戒人乙○○,於八十五年八月初,受不知情之蔡國男所託,處理渠因車禍受損車號XB-三二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張員遂透過另一被付懲戒人甲○○介紹,委託長興汽車保養廠股東潘俊傑修復,然因修復費用過高,張、邱二員遂要求潘民代為尋找同款之車輛,以俗稱「借屍還魂」方式套裝改造,並先交付購車款新台幣十萬元予潘民;
嗣潘民代尋得同車款之車號YB-○七四七號來路不明贓車,並將前揭XB-三二三一號車牌懸掛於該車,擬出售交付張員。
惟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潘民駕駛上開改裝車於屏東縣高樹鄉○○村○○路試車時為警查獲。
案經檢察官偵結以贓物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張、邱二員各有期徒刑八月,均緩刑三年確定。
經核右二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略稱:
申辯人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初,因妻兄蔡國男所有XB-三二三一號自用小客車車禍受損,經數家維修場估價,均是新台幣(下同)約十三萬元,尚嫌過高,乃託申辯人代查較公道之廠商。
嗣申辯人自同事甲○○處獲悉其同鄉潘俊傑(本案竊嫌)電話,於連絡洽估後,以十萬元受託修護並預付五萬元訂金,央請甲○○休假返鄉時,代為送達點交,餘款俟修復後付清。
嗣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潘某竟未依照原先估價維修明細條件,而逕自竊得同款式車輛YB-○七四七號車,施以「借屍還魂」方式,欲為交易,而為警方查獲時,申辯人始知受騙。
由於申辯人未取得維修項目明細估價單,致偵查時無法向法庭提出佐證,獲判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三年確定,誠屬無奈。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申辯人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初受同事乙○○央稱:「我妻兄蔡國男所有XB-三二三一號自用小客車車禍受損,經數家汽車維修廠估價,均約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顯屬偏高,請問有無熟識較公道性之保養廠商」等語。
申辯人乃告知,有經營維修汽車業之同鄉潘俊傑(本案竊嫌)可以洽談,並告以電話號碼,由乙○○直接與之連繫,嗣以十萬元達成修護協議。
約三日後潘某以維修採購零件費用高,且經營資金不足代墊為由,向乙○○要求五萬元訂金週轉;
嗣申辯人代為轉送該款,至尾款則另由乙○○親付。
潘某未依估價條件維修,竟以「借屍還魂」方式,竊得同款式車輛,為警查獲,乃對申辯人等為不利之供述。
嗣申辯人等於警局訊問時當場質疑潘某,其竟答稱:「你們都是警察人員,可以官官相護,將你們名字提出或許可以放我一馬,以免受刑事判決之累:::」。
本案由於乙○○在估價當時僅以電話連絡,而未索取估價單,致在法庭上百口莫辯,獲判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頗感無奈。
理 由
被付懲戒人乙○○、甲○○,均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之隊員,緣乙○○因其受不知情之蔡國男所託,處理蔡國男所有因車禍受損之XB-三二三一號自用小客車,乃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初某日,透過甲○○介紹,委託任職長興汽車保養廠股東之潘俊傑修復,然因修復費用過高,甲○○、乙○○遂要求潘俊傑代為尋找同款之自用小客車,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套裝改造,並先行交付購車價金新台幣十萬元與潘俊傑。
嗣潘俊傑明知其託綽號「黑豬」之男子代尋與上開車輛同款之車號YB-○七四七號、引擎號碼A4V二一九九五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為陳豐文所有,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三五四號前失竊),竟以新台幣十萬元之價格向之購買,並將XB-三二三一號車牌懸掛於該車上,擬出售交付與乙○○。
嗣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潘俊傑駕駛上開改裝之車輛在屏東縣高樹鄉○○村○○路十八之四號前試車時為警查獲。
此等事實,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明確,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乙○○論以故買贓物罪,對甲○○論以牙保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各宣告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同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一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
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被付懲戒人等雖以上開申辯,謂渠等係委託修車,並不知潘俊傑竊車,以「借屍還魂」方式,欲為交易云云,顯係飾卸之詞,非可採信。
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均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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