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七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甲○○係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員,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投資於「大立慶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立慶公司)任發起人,其資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占該公司總資本額六千萬元之百分之五,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經友人邀集參與投資之初即已考量公務員必須遵守公務員服務法:「投資股份不得超過(然僅投資5),公司經營之業務需與本身職務無關,及不得實際參與業務執行:::等」之規定。
除參閱六法全書及相關法令外,並曾請教有公司經驗之友人多位,實以戒慎之心為之,且公司之籌設及目前各項業務均由董監事及其他執行業務股東在運作、推動,申辯人並未實際參與,單純為投資股東。
大立慶公司申請設立時,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建一字第八六二六八二二九號函詢示略以:「台端現為公務員投資於:::為『股東』,是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申辯人隨於三月十日補送說明書,經建設局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建一字第八六二六八二二九號函奉准設立在案(詳附件)。
一切均依規定辦理。
惟公務員不得擔任公司「發起人」乙節,申辯人及公司董監事及其他股東亦均不知有此規定,又公司成立之各項申請手續皆委由會計師辦理,申辯人當時並不知係以「發起人」名義參加投資,更不懂如此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況且銓敘部(七四)台銓華參字第三○○六四號函釋規定:「公務員應避免充任新銀行之發起人。」
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轉銓敘部書函(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台中法四字第一一八八八六號─詳附件),均係以行政命令為之,若非專責業務或相關人員實難以知悉,以申辯人一小介基層公務員亦確實不知此一規定,否則豈敢知法犯法,今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違反規定,疏失之過,誠屬無心。
申辯人自民國六十四年二月分發至台北市警察局服務迄今,一向奉公守法、安分守己,兢兢業業於工作崗位,未曾有任何疏失,今因參與公司投資,雖已極盡小心審慎注意各項規定,但仍因不諳部分法令之情況下觸法誠屬惶恐,特商請大立慶公司提出:「:::放棄發起人之職及股東身分並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法定程序後自動移除其股份。」
證明書及切結書各乙份(詳附件),以此明志,懇請體恤,從輕懲處。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員,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投資於「大立慶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發起人,出資金額三百萬元之事實,有該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兼董事、監察人名單)、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且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申辯意旨雖以渠投資三百萬元,僅占公司總資本額六千萬元之百分之五,當初以為合法,實不知公務員不得擔任公司發起人之行政命令規定,事後得知,即放棄發起人之身分云云,但查被付懲戒人為公司之發起人,自參與公司之設立、經營,縱事後放棄發起人之身分,仍無法解免其責任,所提大立慶公司證明書,自難作為有利之認定,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七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