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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七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㈠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受本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警員袁明桂之邀,謀議共同協助盧萬敏夫婦處理債務(因袁明桂受熟識之盧萬敏、盧楊素珠夫婦所託,而應允代為處理盧楊素珠之債務),同日下午二時許,由盧楊素珠邀約債權人呂英聖、周清源及徐堅山三人,依次見面談債務,再由被付懲戒人等人共同趕往,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以查緝槍枝為由,非法搜索呂英聖、周清源、徐堅山之身體及手提袋,並先後將之帶往盧萬敏住宅解決債務。
案經本府警察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見證一)。
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甲○○共同連續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見證二),並經確定。
本案經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申辯人甲○○現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警校畢業,奉派保安警察一總隊服務,八十三年九月奉派現職。
任職期間,無時無刻戰戰兢兢全力做好份內之事,不敢辜負長官期許與愛護。
申辯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袁明桂連絡支援小港分局警員鐘正昌告知袁員接獲市民盧楊素珠報案指稱有人攜帶槍械恐嚇她,基於維持社會秩序,保護民眾安全又申辯人等因求功心切和績效壓力,及袁員未告知彼等有債務糾紛之情形下,遂與鐘、顏二員等三人共同前往查緝,三人與袁員會合後,袁員隨即帶領我們三人前往查緝可疑對象(即呂英聖、顏志芳等關係人)(如附件一),當時於高市○○○路、林德街口並無查獲彼等有不法情事後,即返回小港分局,事後曾報告主管及填寫員警工做記錄簿,唯不知事後此查緝行為涉及違法搜索,被提起公訴,而經高雄地院判處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
申辯人對查緝行為因而觸法深感愧對長官諄諄教誨,且未為上訴之請求,因申辯人願以此次因勤務疏失之教訓,時時警惕自己,今後從警執法須嚴謹小心,不得因執法疏失而誤觸法律,尤其執行公務中,須特別注意依法適法原則,以保障民眾之權益。
申辯人經此教訓,未嘗氣餒畏縮,喪失鬥志及信心,反求諸己,檢討惕勵自己,自我要求,並謹記長官教誨,方能日後更加適任警察工作,申辯人從事警察工作至今三年有餘,承蒙長官愛護至今嘉獎五十一次,申誡參次(附件二),考績二年甲等、一年乙等,但因經驗不足造成勤務執行上的疏失,當痛定思痛以此案為戒,以免重蹈覆轍。
謹此祈望能多方體恤及愛護,從輕處分,實感德便。
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呂英聖、顏志芳前科表。
考績通知書。
獎懲令。
警察人員獎懲案件請示單。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
緣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袁明桂,受熟識之盧萬敏、盧楊素珠夫婦之託,應允代為處理盧楊素珠之債務,袁明桂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以查緝槍械為由,使用呼叫器聯絡被付懲戒人甲○○及其他兩位警員鍾正昌、顏興致配槍至盧萬敏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三三巷七十八之一號住宅會合,四人共謀協助盧楊素珠處理債務糾紛,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由盧楊素珠以電話邀約債權人呂英聖、徐堅山及周清源三人,依次在高雄市○○○路與林德街口之台中木瓜牛奶大王、新學友書店及中正文化中心大門口見面談債務,再由袁明桂、鍾正昌、顏興致及被付懲戒人共同趕往上址,表明警員身分並以查緝槍枝為由,非法搜尋呂英聖、周清源及徐堅山等三人之身體及手提袋,並先後將之帶往盧楊素珠住宅解決債務。
凡此事實,業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被付懲戒人甲○○共同連續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有該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五四二三號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可稽。
違失事實,堪以認定,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因鐘(應係鍾之誤)正昌告知袁員(即袁明桂)接獲市民盧楊素珠報案指稱有人㩦帶槍械恐嚇他」,「袁員未告知彼等有債務糾紛之情形下,遂與鐘、顏二人共同前往查緝」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所提呂英聖、顏志芳之前科表,並不能解免其違法搜索之行政責任,至所提考績通知單、獎懲令及警察人員獎懲案請示單,僅得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
核其行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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