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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八六號
被付懲戒人 乙○○
丙○○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乙○○、丙○○、甲○○均申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右被付懲戒人乙○○等三員,均係本府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所屬人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三十日,利用出國觀光機會,潛赴大陸地區旅遊,核渠等之行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已於本(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十三日分別送達予被付懲戒人乙○○等收受,並通知應於文到十五日內提出申辯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甚久,均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申辯書,爰依法逕行審議。
查被付懲戒人乙○○、丙○○、甲○○等三員分任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副工程司、幫工程司、工務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三十日,利用出國觀光機會,結伴潛赴大陸地區旅遊,此項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等在臺灣省公路局派員調查中直認不諱,有談話筆錄在卷可按,該被付懲戒人等對於被移送之違法事實,亦均未提出申辯,足證確有結伴潛赴大陸旅遊之違法情事。
核渠等之行為,係違反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暨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予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丙○○、甲○○等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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