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86,鑑,8389,1997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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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八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書載稱:
被付懲戒人甲○○,係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小隊長,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奉命支援第三警察隊偵辦刑案,向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在押人犯黃明春,前往屏東縣潮州鄉「潮興中古車行」查贓,同日下午六時許,借用上述車行辦公室用餐之際,黃嫌徵得蘇員同意獲暫解手銬,繼而佯稱車行內停有一部贓車,蘇員疏於請求其他警力支援戒護或復將黃員上手銬,獨自帶同黃嫌前往所指贓車停放處查贓,黃嫌趁蘇員不備之際,迅速跑進該車駕駛座內,發動引擎逃逸,蘇員見狀雖立即欲施逮捕並極力追趕,終因反應不及為黃嫌兔脫得逞。
嗣後全力追緝黃嫌,終於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逮捕歸案,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依職權作成不起訴處分。
右被付懲戒人所犯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答辯人任職警界十七年後,因克盡職責、堅守崗位,始獲升任現職小隊長。
且以警察工作為終身志業,時時鞭策自己,並以破大案、抓要犯,有效打擊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為最高指標,因此在勤務、工作上未曾因疏失而受懲處紀錄。
而於升任小隊長後,有感肩負之責任更重,除自我期許更全心全力投注於刑事偵防工作,致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層奉令支援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刑事組擴大偵辦以黃明春為首汽車竊盜集團,由於黃嫌涉案地區遍及台灣省各縣市,答辯人接案後對黃嫌曉以大義並在黃嫌極度配合下先行取獲價值新台幣六百餘萬元贓車陸輛,即依竊盜等罪嫌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押偵辦,翌日因案情需要備函向雲林地檢署聲請帶同在押被告黃明春赴高屏地區查贓,案經承辦檢察官簽具指揮書准予本局借提並帶同被告黃某遠赴高屏取贓。
答辯人獲准借提旋即依據黃嫌所指藏匿贓車地點實施取贓工作,並於是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取獲贓車乙輛,並將該贓車交由隊員關志昇等先行駛回第三警察隊,基於案情尚有擴大調查必要,雖答辯人等持續工作已達十小時餘為把握時效並防止贓物遭其他共犯變賣脫手等情事,仍鼓起十二萬分精神繼續押解被告黃明春赴屏東地區取贓,答辯人等依據被告陳述尚有贓車寄存於屏東縣潮洲鎮潮興車行販售,答辯人一行人於十八時許到達該車行,因負責人不在場致無法立即執行查贓辨認工作,另因時間已達晚餐時刻,答辯人指派偵查員乙名外出購買便當返回車行一起食用,進餐期間被告黃明春要求解下手銬便於用餐,答辯人考量人道立場即以應允,但為防止其脫逃仍對被告加上腳鐐;
豈料黃某仍心存不軌意圖脫逃,於解下手銬便向答辯人表示停放於該車行待售之「雅歌」自小客車,為其行竊所得,並經其變造引擎號碼等寄存於該處販售,答辯人不知有詐,即與黃某一同步出車行察看該贓車,被告黃明春見此時僅答辯人一人戒護且又忙於查辨贓車認機不可失,將答辯人推倒在地上迅速逃入車內將車門反鎖發動引擎,答辯人見狀由地上奮力爬起意圖阻擋制止其脫逃,然而被告加足油門衝撞答辯人,適時答辯人生命已遭危害原依法可使用警械,奈當時路上行人甚多為免傷及無辜,答辯人除閃避遭撞及並迅速駕駛偵防車追緝,惟終因天色昏暗、路況不熟而遭被告黃明春兔脫成功。
被告黃明春脫逃後,答辯人立即依規定陳報各級長官,並經由刑事警察局犯罪偵防中心(八號分機)通報全國各警察機關查緝,原以消滅犯罪為職志,無奈被告逞兇意圖殺人始讓其順利脫逃時,答辯人內心尤如巨石重創,此情更波及家庭及親人陷入一片愁霧之中,十七年來奉獻於警察工作斯時歸於烏有-真是情何以堪。
答辯人在惶恐無助情況下幸經各級長官之鼓勵,積極提振士氣並在茫茫的人海中蒐集情資,古云:有志者事竟成,終在歷時四十九個工作天將脫逃被告黃明春緝捕歸案,為求除惡務盡於黃某到案後深入偵訊,繼而偵破以其為首之竊盜集圖並逮捕其共犯四人,取獲價值新台幣一千餘萬元贓車七輛、犯罪工具乙批。
本案自接獲情資,積極查證埋伏,終在人贓俱獲要求下查獲竊嫌黃明春,更基於消滅犯罪除惡務盡之職志借提在押被告黃明春,然因長達十二時南北奔波查贓致體力不繼判斷錯誤而導致被告脫逃,為求將功贖罪證明答辯人遭犯嫌脫逃係屬無心之過,故雖經依疏縱人犯脫逃罪嫌移送偵辦,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故請免予懲戒。
提出黃明春竊盜案移送書影本,聲請訊問證人:即檢察官蕭敦仁;
警察隊員李新棣、林儀向、張耿榮。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奉命支援該局第三警察隊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在押人犯黃明春,前往屏東縣潮州鎮(移送書誤書為潮州鄉)「潮興中古車行」查贓;
同日下午六時許,借用上述車行辦公室用餐之際,黃明春先徵得被付懲戒人同意獲暫解手銬,繼向被付懲戒人佯稱在車行前停車場內所停放車輛中有一部贓車,邀其同往查視,被付懲戒人原應注意請求他警支援戒護或復將黃明春上銬,以防止其脫逃,而依當時情形在客觀上亦為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未將黃明春重上手銬之情況下,僅獨自帶同黃明春往所指贓車停放處查贓,致黃明春見有機可趁,利用被付懲戒人打開引擎蓋檢視引擎及車身號碼時,迅速跑進該車駕駛座內,並按下車輛門窗中央控制鎖,發動引擎逃逸。
此等事實,業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所是認,並經檢察官偵查屬實,認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過失致人脫逃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輕微事件;
且念其坦承犯行,頗知悔悟,又無前科,復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將脫逃人犯黃明春追緝逮獲歸案,當無再犯之虞,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依職權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
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從而被付懲戒人所請傳訊檢察官蕭敦仁、及警員李新棣等作證,已無必要;
所提對黃明春等竊盜案移送書影本,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非可援為免責之論據。
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另尚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楊 奇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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