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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
其判決事實如次: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二十三時許,駕駛車號OF-○七四三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彰化縣福興鄉○○路○段與麥厝街無號誌、限速每小時六十公里之交岔路口,因疏於注意,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速度通過該交岔路,撞及亦疏於注意之施錦煌所駕重型機車,致施錦煌傷重送醫不治死亡。
吳員並於肇事後自首接受裁判。
經核吳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申辯人甲○○自警官學校畢業以來,,於八十三年奉派警察機關服務,謹遵長官訓示及師長教誨,用粗淺所學,竭力為社會治安工作盡棉薄之力,申辯人自奉調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服務,已近一年有餘,平日對長官交付之各種勤(業)務,均是全力以赴,因申辯人知這是本身的職責與義務,有幸受國家之任命與託付,申辯人方能從事公僕生涯,正亦是申辯人之目標。
本案發生於年九月二十六日,鹿港地區之公益團體,為慶祝中秋佳節並提倡青少年正當休閒活動,舉辦歌星演唱雷射飊舞活動,在鹿港國小熱鬧展開,因當天活動從十八時至二十二時許,會場觀眾甚多,又彰化縣長阮剛猛將蒞臨主持,本分局依維護會場安全秩序與交通管制順暢,派遣警力實施安全維護,申辯人奉派前往執行該專案勤務,最後舞會於二十二時三十分結束,申辯人依規定退勤後,駕車欲返回大城住家,行車途中雖因近五小時連續勤務的勞累,但想到家人的等待與下班休息的喜悅,申辯人只覺得這是任務圓滿完成。
在行經台十七線與麥厝街附近時,卻因對造當事人施錦煌先生騎乘機車自麥厝橋北端便道突然衝出,致不慎發生車禍碰撞,當時施先生機車未開大燈,自無號誌之支便道急駛衝出,申辯人在反應不及且煞車不及狀況下,與施君發生事故,申辯人有過失之處,唯依據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所揭示,施君為肇事主因,申辯人為肇事次因。
又申辯人在事故發生當時,即迅速請人報案並叫救護車緊急送醫,為一切必要救護與處理,事後家父與申辯人也竭盡能力所及,與施先生家屬達成和解(如附件和解書)。
兩造發生交通事故,實非人願,申辯人身為基層人員,對本案伏請明鑒,冀求允正。
證物(在卷)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彰鑑字第八五七○三號)。
彰化縣埔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彰化縣警察局巡官,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二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OF-○七四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沿海路一段(屬幹線道)與麥厝街(屬支線道)無號誌、有適當標誌限速每小時六十公里之交岔路口(即福興鄉○○路○段麥厝橋頭),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依速限行駛,且依當時路況及天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適施錦煌駕駛車牌號碼KOJ-三四一號重型機車,沿福興鄉○○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支線道,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二車相遇,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自用小客車前方撞擊機車左後車身),施錦煌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旋委託不詳姓名之路人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報案,於該所警員黃建祥到達上址時,向該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上揭事實,業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論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二五四號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可稽。
復經被付懲戒人申辯所是認,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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