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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前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褔路派出所警員,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前述派出所內與女性友人卓兆中發生口角,互相拉扯中順勢一推,使卓女摔倒,撞到辦公桌,致臂、背、臀、小腿等部位受輕傷,案經卓女告訴,一審法院論黃員以過失傷害罪判處罰金三仟元,如易服勞役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核其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要旨:申辯人於八十三年十月與卓兆中相識,卓女曾自動貸款新台幣五十萬元予申辯人購車,此後即假借各種理由,要申辯人駕車伴其出遊,申辯人不堪其擾,而將車輛出售,還清卓女所貸之款及利息,卓女惱羞成怒,至派出所辱罵並追打申辯人,在追打中自己不慎跌倒受傷,申辯人被判傷害罪確屬冤枉,請明察。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服務期間,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於該派出所內與女性友人卓兆中因故發生口角爭吵,互相拉扯中,順勢一推,使卓女摔倒,撞到辦公桌,致臂、背、臀、小腿等部位受輕傷,由卓女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被付懲戒人甲○○論以過失傷害罪,科處罰金三仟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九七八號刑事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辯稱純係卓女追打他不慎自己摔倒受傷等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違法事證明確,應予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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