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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五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基隆港務警察所警員,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清水鎮○○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中華路與南社路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撞倒騎重機車之行人余添壽,致余添壽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案經法院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核羅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送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本件車禍係因對方騎機車自叉路衝出,申辯人一時煞車不及而發生,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請從輕議處。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基隆港務警察所警員,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清水鎮○○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中華路與南社路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撞倒騎重機車之余添壽,致余添壽頭部重傷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此項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在申辯書中是認不諱,且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過失致死罪,科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該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四五六號刑事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
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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