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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五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丁○○
乙○○
丙○○
戊○○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丁○○、乙○○、丙○○、戊○○部分均免議。
理 由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監察院彈劾移送意旨略以: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住都局)掌理關於臺灣省都市計畫規劃與區○○道路、橋梁、下水道及公園等公共工程興辦事項等相關業務。
被付懲戒人伍澤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通緝中,尚在停止審議中)原係住都局局長(任職期間自民國七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綜理該局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及員工。
被付懲戒人甲○○為住都局總工程司,承局長、副局長之命,研擬及推動公共工程計畫,督導審核暨核定各項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工程技術改進,擬議技術人員調配及工作之考核、各項業務經費編列之提示與複核。
被付懲戒人丁○○為住都局環境工程處(以下簡稱環工處)處長(任職期間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一日退休止),綜理該處所負責之住都局承辦各類下水道工程之規劃設計業務。
被付懲戒人乙○○為住都局環工處北區測量規劃設計隊(以下稱環北隊)隊長(任職期間自七十八年間至八十二年七月二日止),綜理該隊所負責之臺灣省北部地區(含基隆市、臺北縣、桃園縣、新竹縣、市、宜蘭縣、花蓮縣等七縣市)雨水、污水下水道工程之規劃設計業務。
被付懲戒人丙○○為住都局環工處環北隊第二分隊(職掌為地下排水工程之規劃設計、抽水站工程及污水處理廠之規劃設計、委外設計工程之審核)工務員兼分隊長(任職期間自八十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六月),負責複核所屬隊員之工程設計內容。
被付懲戒人戊○○為住都局環工處環北隊第五分隊(職掌為所轄區域中有關工程中機械、電氣、儀控部分規劃設計之審核)幫工程司兼分隊長(任職期間自八十年十月間起擔任幫工程司,自八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止,兼任分隊長),負責該隊綜合業務。
緣於八十一年間行政院為疏解臺北縣地區水患,而列管臺北地區防洪第三期計畫,沿大漢溪由臺灣省水利局負責興建堤防,住都局則負責堤後抽水站十三座(後增加為十五座)公用工程之興建,其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邊,湳仔溝與大漢溪會流處興建四汴頭抽水站。
被付懲戒人甲○○等於辦理上開四汴頭抽水站工程等事項,涉有違失,爰提案彈劾等語,移送本會審議。
查被付懲戒人等因辦理上開四汴頭抽水站興建工程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更㈡字第三三九號刑事判決認被付懲戒人乙○○係犯修正前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八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三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認被付懲戒人甲○○、丁○○等係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甲○○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四年;
丁○○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五年;
對於被付懲戒人丙○○及戊○○等認係犯修正前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丙○○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三年,緩刑四年;
戊○○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四年。
被付懲戒人等均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四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甲○○等既因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均已不能再任公務員,本會認為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
揆之首揭規定,本案關於被付懲戒人甲○○、丁○○、乙○○、丙○○及戊○○等部分,均應予免議,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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