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93,鑑,10257,2004022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五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不受懲戒。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刑事判決,以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褫奪公權四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六千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茲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摘要如下:甲○○於擔任彰化縣員林鎮鎮興里里幹事期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下稱九二一地震)後,負責會同里長及管區警員完成轄區災民房屋之全倒、半倒查報,並協助里長核發民眾申請居住證明及受理申請房屋全倒、半倒補助及房屋租金補助等相關震災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依行政院九二一震災重建委員會頒布之「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問題與解答專輯」規定,九二一地震災戶住屋全倒、半倒者,其救助金及房屋租金補助之發給對象,係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須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屋者,不得發給,至如未設籍而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者,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領;

甲○○明知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三號之房屋,雖係曹森勤所有,然於九二一地震前即將該屋出租予張瑞錦經營「岡山羊肉爐」生意,曹森勤因另與其家人同居住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五六號,實際上並未居住在該址。

詎料黃錦昌、甲○○、曹森勤等三人竟萌歹念,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錦昌利用身為里長具有審核、證明居住事實之機會,甲○○亦恃身為里幹事,負有協助里長審核、證明居住事實之機會,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以未實際居住在該址(即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三號)之曹森勤之名義提出房屋全倒救助金與房屋租金補助金之申請,嗣黃錦昌、甲○○依法對彼等主管之居住證明核發及房屋全倒、半倒救助金發放之事務進行查核時,由甲○○以曹森勤之名義虛偽填具其有確實居住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三號」之切結書,再由黃錦昌在該切結書上虛偽填載「查該員切結屬實」等文字後蓋上其職章,嗣再以曹森勤名義填寫九二一震災戶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後,交由甲○○檢具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住屋災害勘查報告表,經黃錦昌核章後,一併送交員林鎮公所,使不知情之公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後造具彰化縣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員林鎮村里災民居住全倒救助金印領清冊及受災戶房屋租金補助印領清冊後,並據以核發房屋全倒救助金二十萬元及一年份之租金補助金三萬六千元予曹森勤,使曹森勤受有二十三萬六千元之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員林鎮公所發放住屋全倒救助金、租金補助金之正確性。

劉員經判決後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被付懲戒人甲○○前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本件原審法院判決認申辯人甲○○與黃錦昌、曹森勤三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錦昌在曹森勤所出具之「居住切結書」蓋上「切結屬實」之不實核章,以使曹森勤得以領取全倒補助及租金補助共二十三萬六千元,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三人何時為共犯之謀議?及行為之分擔?及被告甲○○對於曹森勤持上開切結書有無實質審核權?其是否明知為虛偽?茲分別敘述答辯理由如左:據曹森勤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站偵訊中供稱:「里長及里幹事甲○○在九二一地震後(時間忘記了)打電話告訴我,因張瑞錦無法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而張瑞錦也未居住在那裡,而且我在該址二樓有房間使用,所以應由我提出申請並領取全倒慰助金及房屋租金補助」「我及里長黃錦昌二人在勘會時均有在場,張瑞錦及甲○○並未在場」;

「(問:鎮興里長黃錦昌及里幹事甲○○主動幫你辦理申請房屋全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並核發予你不實之『居住證明』有無向你收取任何金錢,其他利益或好處?)沒有」。

由上可知曹森勤之所以請領系爭全倒補助及房屋租金補助,係因其主觀上認為房屋為其所有,且承租人張瑞錦並未居住在該房屋因而提出申請。

尚非與申辯人等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且依卷附之「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問題與解答」第二十二問答意旨,揭示房屋承租人僅白天在該屋從事營業,晚上未於該屋居住,不得申領慰助金,而承租人張瑞錦於九二一地震發生時,僅承租員林鎮○○路○段三三號經營岡山羊肉爐,晚上並未居住該處乙節,業據張瑞錦於高分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調查中及原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周進安、黃俊昇、曹銚結證屬實,是本件承租人張瑞錦依規定不得領取慰助金亦無爭議。

從原判決認曹森勤申領全倒慰助金及房屋津貼,亦難認係詐欺。

又依法院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函調之曹森勤所有座落員東路一段三三號房屋被震毀,請領房屋全倒及租金補助之相關證件可知,黃錦昌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以員林鎮鎮興里名義核發「居住證明書」乙紙,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於曹森勤所出具之居住切結書上,為「該切結屬實」之核章,此有該證明書及切結書影本各乙紙在卷足稽;

另據黃錦昌於調查局偵訊中即供稱:「在九二一地震後,營建署派員會同員林鎮公所建設課、我及縣政府等單位人員先行勘查,判定是否為危險建築物,若為危險建物則貼上紅單,並判定是否為全倒;

第二階段營建署再派員會同前述人員,針對是否為半倒房屋做判斷,若認定房屋為半倒,則在會勘紀錄中註明(不管全倒、半倒皆在會勘紀錄註明),由受災民眾向里辦公處提出申請,里辦公處受理後,彙整後送交員林鎮公所,憑以申領全倒或半倒慰助金;

我和里幹事甲○○及管區警員葉先生到員林鎮○○路○段三三號現場勘查居住狀況時,曹森勤也在現場,他告訴我他員林鎮○○路○段三三號房屋有租給賣羊肉之張姓男子,但留有一間房間備用,所以有居住的事實,我原本要以張姓男子為居住證明之發給對象,但張姓男子無法提出租約證明,因此才將居住證明發給曹森勤」等各情。

本件曹森勤於黃錦昌會同管區警員葉其溢到場會勘時即主張該房屋雖出租供張瑞錦經營岡山羊肉爐,但張瑞錦於夜間並未居住該處,且張瑞錦自始未提出書面租約乙節,亦據證明即會同勘查之鄰長周進安於審理中結證屬實。

足見,黃錦昌核發該居住證明,係本其行政裁量,並非與曹森勤或被付懲戒人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至為明顯。

縱其裁量有失當情形,亦僅應否負行政違失責任問題,尚難令負刑責。

㈠更何況,查九二一震災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者,其救助、慰問金及租金補助之發給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須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屋者,不得發給,至如未設籍而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者,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領。

此有卷附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八八員鎮民字第二五八六六號函可稽(偵查卷二九頁)。

且為公訴人所認定(見起訴書第一頁至第二頁第二行)。

是以認定受災戶「有無實際居住之事實」,是由村、里長認定,而後受災戶即可據以辦理申領,村里幹事對於里長是項「認定」,並無審查之權,其權責規定甚明。

㈡曹森勤所有員林鎮○○路○段三三號房屋申請補助之勘查及認定,是由里長黃錦昌親自在鄰長及管區警員之陪同下完成,其與鄰長並進入屋內詳看而後作出證明,認定曹森勤有實際居住,此為黃錦昌以其里長之身分與職權所為之職務上之行為,申辯人並未參與意見,亦未陪同進入屋內察看,此觀諸上開黃錦昌所為其如何認定曹森勤係實際居住者之供述可明,此一認定既係里長本其職權及本其個人勘查之結果所作之結論,並非申辯人有參入意見影響里長之判斷,要與申辯人無涉。

㈢申辯人係里幹事,依據里長認定之結果及所簽章證明之切結書,循政府規定之程序辦理補助金申發手續,而由員林鎮公所依規定核發補助金,此為案件程序作業工作,並非有何共犯犯意聯絡而為不應為之行為,自不能認為是犯罪行為,是申辯人並無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綜上所述,爰依法提出申辯,懇請鈞會詳查,賜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維權益,無任感禱。

理 由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員林鎮公所里幹事,在擔任該鎮鎮興里里幹事期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下稱九二一地震)後,負責會同里長及管區警員完成轄區災民房屋之全倒、半倒查報,並協助里長核發民眾申請居住證明及受理申請房屋全倒、半倒補助及房屋租金補助金等相關震災業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依行政院九二一震災重建委員會頒布之「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問題與解答專輯」規定,九二一地震災戶住屋全倒、半倒者,其救助金及房屋租金補助金之發給對象,係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須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屋者,不得發給,至如未設籍而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者,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領;

被付懲戒人明知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三號之房屋,雖係曹森勤所有,然於九二一地震前即將該屋出租予張瑞錦經營「岡山羊肉爐」生意,曹森勤因另與其家人同居住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五六號,實際上並未居住在該址。

詎料被付懲戒人與黃錦昌、曹森勤等三人竟萌歹念,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錦昌利用身為里長具有審核、證明居住事實之機會,被付懲戒人亦恃身為里幹事負有協助里長審核、證明居住事實之機會,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以未實際居住在該址(即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三號)之曹森勤之名義提出房屋全倒救助金與房屋租金補助金之申請,嗣被付懲戒人與黃錦昌依法對彼等主管之居住證明核發及房屋全倒、半倒救助金發放之事務進行查核時,並由被付懲戒人以曹森勤之名義虛偽填具其有確實居住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三號」之切結書,再由黃錦昌在該切結書上虛偽填載「查該員切結屬實」等文字後蓋上其職章,再以曹森勤名義填寫九二一震災戶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後,交由被付懲戒人檢具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住屋災害勘查報告表,經黃錦昌核章後,一併送交員林鎮公所,使不知情之公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後造具彰化縣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員林鎮村里災民居住全倒救助金印領清冊及受災戶房屋租金補助印領清冊後,並據以核發房屋全倒救助金二十萬元及一年份之租金補助金三萬六千元予曹森勤,使曹森勤受有二十三萬六千元之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員林鎮公所發放住屋全倒救助金、租金補助金之正確性。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有期徒刑七年四月,褫奪公權四年。

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移送審議。

經查被付懲戒人所涉前開刑事案件,嗣由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審理,認被付懲戒人與里長黃錦昌均屬為里民服務之公務員,與曹森勤並無私人之親誼,其本身亦未因而獲取任何分文之利益,顯無甘冒貪污重罪之危險,而故為施用詐術為曹森勤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自難遽以貪污之罪責相繩。

此外又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及行為,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而改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之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暨(九三)中分義刑實決九二上更㈡二○八字第九七○號判決已確定函等附卷可憑。

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部分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又乏證據資以證明其有行政違失責任,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