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93,鑑,10233,2004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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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三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壹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要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多良派出所警員,明知喝酒過量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中午在大武附近與朋友飲用二瓶啤酒,致其呼氣酒測值達○.九四MG\L,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WR-五七九七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往臺東方向行駛,因未注意前方行車動態,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行經臺九線公路四三八公里四○○公尺處,追撞前方黃榮華所騎之KQ三-一八六號重型機車,致黃榮華受有左腳、右手骨折、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KQ三-一八六號重型機車幾已全毀。
凡此事實,均經被付懲戒人於偵訊(調查)筆錄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酒測值、觀察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以武警刑字第○九二○○一二七二一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

㈠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武警刑字第○九二○○一二七二一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

㈡甲○○偵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酒測值、觀察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影本。

㈢臺東縣警察局員警駕駛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調查表影本。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附件及限期申辯之通知,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三年元月四日送達與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多良派出所警員,明知喝酒過量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中午在大武附近與朋友飲用二瓶啤酒,致其呼氣酒測值達○.九四MG\L,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WR-五七九七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往臺東方向行駛,因未注意前方行車動態,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行經臺九線公路四三八公里四○○公尺處,追撞前方黃榮華所騎之KQ三-一八六號重型機車,致黃榮華受有左腳、右手骨折、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KQ三-一八六號重型機車幾已全毀。

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此項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在警局調查中自白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酒測資料、被付懲戒人酒醉駕車觀察紀錄表、勤務表等件影本在卷可證。

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至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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