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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五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貳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消防局六腳消防分隊隊員,前任職福建省金門縣消防局任內,因公文書登載不實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決: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
其犯罪事實如下:陳員前任職福建省金門縣消防局期間,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至金門縣皇鼎大飯店從事消防安全檢查,發現該飯店有緩降機之消防避難設備未設置,乃於同日簽發檢查消防安全設備不合格限期改善通知書;
嗣於同年五月五日前往複查,明知該飯店仍未依規定改善,竟於職務上所掌之金寧分隊檢查表上登載:「避難器具(即緩降機)已安裝符合,複查合格」之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消防安全檢查之正確性及住宿民眾之公共安全。
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
陳員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並由福建金門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金分院刑字第九一四號函復確定在案。
被付懲戒人前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號刑事判決書暨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金分院刑字第九一四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申辯人對於移送書中所載之違法失職事實並無任何異議及申辯之處,亦接受法院如此之判決。
但並非判決後就算了,申辯人於判決後就守法守紀、懂得公務員執行公務並不是人人口中的情理法,而應該是法理情才對。
對於自己以後執行公務時,更加要求自己,勿再像個方出校園、懵懵懂懂的菜鳥公務員了,做事一定要依照法律,謹言慎行,不能再犯同樣的過失了。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消防局六腳消防分隊隊員,前於福建省金門縣消防局金寧消防分隊任職期間,負責金門縣金寧鄉地區之公眾場所消防安全檢查業務,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前往皇鼎大飯店檢查消防安全,發現該飯店未設置避難緩降機之消防避難設備,乃於同日簽發金門縣消防局金寧分隊統一編號第三六五號檢查消防安全設備不合格限期改善通知書,限期該飯店所有權人兼管理權人翁文燦應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前改善完畢。
被付懲戒人事後再於同年五月五日前往複查,明知該飯店仍未依規定,在該建築物之二、三樓等處增設避難緩降機,竟於職務上所掌之金寧消防分隊檢查表上登載:「避難器具(即緩降機)已安裝符合,複查合格」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消防安全檢查之正確性及住宿民眾之公共安全。
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
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嗣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
凡此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暨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金分院刑字第九一四號函等影本附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申辯亦不爭執,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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