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95,鑑,10769,200606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69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務佐,於90年 2月 1日下午22時為色情業者至該局南港分局,企圖行求賄賂警備隊警員白靖宇,洪員除向白員自我介紹其為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巡佐,並要求白員釋放樂美秀和張寶花 2人,承諾每釋放 1人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經白員當面拒絕,洪員即先行離去。

嗣洪員再度前往該分局,並退而求其次請白員釋放張寶花 1人,代價亦為10萬元,並表示樂美秀則留給該分局作業績,白員仍不為所動,洪員始知難而退。

嗣經白員向警備隊隊長報告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26日以90年度偵字第23613號、92年度偵字第17235、19206號起訴書,認洪員涉嫌行賄罪嫌,提起公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 3月1日94年度上更(一)字第52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嗣臺灣高等法院95年 3月29日院信刑毅字第0950004670號函載明於95年3月27日判決洪員無罪確定。

三、查內政部警政署95年 5月10日警署人字第0950061596號書函略以,洪員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惟有其他失職行為,擬予移付懲戒一案,同意照辦。

四、綜上,審酌洪員所涉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雖經刑事責任判決無罪,惟其接受色情業者請託,並向承辦員警表示願以相當金額代價要求釋放嫌犯,顯有其他失職之責,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 9月26日90年度偵字第23613號、92年度偵字第 17235、19206號起訴書。

證二、臺灣高等法院95年3月1日94年度上更 (一)字第523號刑事判決書。

證三、臺灣高等法院95年 3月29日院信刑毅字第0950004670號函。

證四、內政部警政署95年 5月10日警署人字第0950061596號書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事實(一)緣申辯人甲○○現職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小隊長因涉嫌瀆職案,於92年 9月1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23613號、92年度偵字第17235、19206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於93年 7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無罪;

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94年 1月27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嗣檢察官再上訴,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55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月1日以94年度上更 (一)字第523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 3月29日院信刑毅字第0950004670號函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二)申訴人涉案迭經各層級法院審理判決「無罪確定」,並經臺北市政府93年10月14日府人二字第09322157200號令「復職」迄今,深切檢討反省,嚴守警察紀律,執勤無不兢兢業業,戮力從公,未敢稍怠,復職迄今受有獎勵計嘉獎25次,縱有行政責任願受處分,並懇請依程序酌情量處。

二、理由:(一)按司法院釋字第 483號解釋略以:「公務員依法取得之官等俸給,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此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6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6條之所由設」;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暨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事,一律注意」等規定,申辯人涉案經判決無罪確定,縱有行政疏失,是否宜俟懲戒機關審議結果再予職務異動,且「小隊長」改調派代「警務佐」(無主管加給)似有「一事二罰」及與上開相關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調任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則生類似之懲戒效果。

(二)查依「臺灣地區警察人員互相共濟辦法」第6條之1「合於警察人員警正以下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降低退休年齡標準表規定,降齡命令退休者,於退休時除依第5條第5款發給退休補助外,並發給特別給付金;

其核發標準為每提早一年發給 6萬元,最高36萬元為限」,復查小隊長、巡佐屬上開危險及勞力,命令退休年齡為60歲,警務佐命令退休年齡為65歲,由小隊長改調警務佐職務,依上開規定實質上已對申辯人權益造成損害過當情形,且未符「行政程序法」規定之合理、平等、比例原則。

(三)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1年 2月19日北市警中分人00000000000號已懲處記過1次,懇請鈞長從輕量處。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務佐,其於任職同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巡佐期間之90年2月1日下午22時許,接受色情業者洪東科輾轉透過施國榮之請託,出面向該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警察分局)承辦大陸女子樂美秀、張寶花涉嫌來臺賣淫案件之警備隊小隊長白靖宇關說,要求白員釋放樂、張 2女,並承諾每釋放 1人,代價10萬元,經白員當面拒絕,被付懲戒人即先行離去。

同日隔後不久,被付懲戒人再度前往南港警察分局,並退而要求白員釋放張寶花 1人,代價亦為10萬,並表示樂女則留給南港警察分局作業績,白員仍不為所動,被付懲戒人始知難而退。

案經白員向南港警察分局警備隊隊長報告而循線查獲上情。

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南港警察分局警備隊小隊長白靖宇於被付懲戒人涉嫌受賄案件之檢察官偵查中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詳見臺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 23613號卷一第53至54頁及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1725號卷二第24頁,93年 6月 2日筆錄第12頁背面等筆錄),核與證人即檢舉大陸女子樂、張 2人來臺賣淫之游錫銘、南港警察分局警備隊隊員段成瑞、余文元(現更名為余宥蓄)等人分別於同案檢察官偵查中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詳見同上偵查卷一第71頁、第55頁、一審卷二第34頁、93年6月2日筆錄第31頁、同上偵查卷一第55頁、一審卷二第40至42頁、93年6月2日筆錄第47頁等筆錄),被付懲戒人於其涉嫌向白員行賄之刑案偵、審中空言否認其事,係屬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其於本會申辯意旨,對其是否涉有關說釋放樂、張 2女情事,則未置一詞,僅稱伊自刑案判決無罪確定,臺北市政府准予復職迄今,已深切檢討反省,嚴守警察紀律,兢兢業業執勤,未敢稍怠,復職迄今受到嘉獎25次,懇請從輕議處等語。

其利誘關說之違法事證,堪以認定。

查被付懲戒人涉嫌向白員行求賄賂交換釋放樂、張 2人為對價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 23613號、92年度偵字第17235、19206號貪污案件提起公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認定南港警察分局警備隊小隊長白靖宇、隊員余文元、段成瑞於90年2月1日下午 2時30分許,越區至臺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逮捕樂、張 2女帶回該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未依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規定辦理越區通報會同當地警察機關中山分局辦理,南港警察分局並無留置或收容樂、張 2女之法律依據,依法不得留置或收容樂、張 2女,應予釋放,被付懲戒人雖有至南港警察分局向白員表示願以相當代價,要求白員釋放樂、張 2女之情事,然因釋放樂、張 2女既屬南港警察分局依法應為且為必要之職務上行為,被付懲戒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白員行求賄賂,即與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構成要件有間,因而判決無罪。

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 2月27日以94年度上更 (一)字第523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於95年 3月27日確定在案,固經本會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審核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3月29日院信刑毅字第 0950004670號確定函在卷足憑。

惟查被付懲戒人身為執法人員,負有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責任,本應潔身自愛,奉公守法,嚴守分際,為人民表率,竟向同為執法之警察人員以利誘相許關說案情,其行為即屬有欠謹慎。

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至於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另稱:伊因本案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懲處記過一次,又從小隊長改調警務佐,有一事二罰之嫌,且未符行政程序法規定之合理、平等、比例原則云云。

經查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本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

而警察機關基於業務需要,依人事法規對所屬人員所為之職務調整,亦屬一般行政行為,與司法懲戒之立法目的有別,既不違反雙重危險之禁止原則,自不生一事兩罰之問題,亦無違合理、平等及比例原則,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劉 瑞 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