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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51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申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略稱:被付懲戒人甲○○、乙○○均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
緣乙○○於94年12月25日執勤時,在臺南市○○路○段230巷之清水寺,依法逮捕竊盜現行犯葉志榮及謝永裕,將2 人帶回派出所後,銬扣於偵詢室旁之鐵桿上,以待完成移送作業,詎於銬扣人犯葉志榮時,疏於注意,竟使用稍用力即可鬆脫之手銬,遂使葉志榮有可乘之機會。
嗣被付懲戒人乙○○詢畢相關證人王世宗後,開車護送其回家,而暫行離開派出所,致該所內僅有值宿之另被付懲戒人甲○○1人負責看守上述2名人犯。
旋於是日 5時45分許,被付懲戒人甲○○應人犯謝永裕之要求而戒護其如廁,惟此時被付懲戒人甲○○亦疏於注意防範,率然離開,因而使人犯葉志榮在無人監視情形下,掙脫手銬逃逸。
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警員甲○○、乙○○均犯刑法上之過失致依法逮捕之人犯脫逃罪無疑;
惟以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輕微案件,乃依職權予以不起訴處分,且案已確定。
因認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之違失情事,依法移請審議等語。
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328、381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為證。
貳、被付懲戒人甲○○申辯要旨:一、申辯人服務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共6人,當天只有3名員警執勤(2名輪休,1名請病假),深夜時段只剩申辯人擔服值宿(備勤室睡覺)勤務,另一員警乙○○擔服防搶勤務,是警力嚴重不足之服務機關。
二、94年12月25日 3時40分許,警員乙○○擔服防搶勤務,接獲分局勤務中心通報,於臺南市○○路○段230巷清水寺前,查獲竊盜現行犯葉志榮、謝永裕 2名,帶所偵辦,並依程序使用自己保管之手銬(警局發放使用之械具)將 2名竊嫌銬於手銬鐵桿上後,叫醒申辯人起床幫忙協助偵辦,申辯人亦立即起床配槍協助幫忙調閱 2名竊嫌之口卡片、前科素行資料、所使用車輛之車籍資料(發現是失竊車輛),製作扣押物清單;
其間乙○○則製作發現人王世宗之談話筆錄, 2名竊嫌乖乖坐於手銬鐵桿椅子上,一切均很平順,不料,於乙○○製作完王世宗筆錄後,其主動欲載其返家,未考慮此舉可能派出所內只剩申辯人獨留戒護 2名嫌犯,恐力有不逮之情事;
於其出門後,竊嫌謝永裕苦苦哀求申辯人是否能帶其如廁,申辯人基於人道立場,並斟酌當時情形,另一竊嫌葉志榮上手銬於固定鐵桿上,如廁(小便)不用多久時間,應是安全無慮(職業判斷);
所以答應戒護謝永裕進入廁所如廁,申辯人戒護重點全放在謝永裕身上,又派出所建物構造,辦公廳與廁所有一道木製圍牆阻隔,產生視線死角,無法清楚辦公廳內之所有動態,如廁後回到辦公廳內才發現竊嫌葉志榮趁隙掙脫手銬,駕駛停於派出所門外其所使用之贓車逃逸無蹤,通報攔截圍捕仍未有所獲,全案依規定通報處理(報告所長及分局勤務中心轉知分局長)。
三、嫌犯脫逃後,積極佈線蒐集情資追查脫逃嫌犯葉志榮,於94年12月27日循線緝捕歸案,偵訊時才知當時乙○○所使用之手銬(自行保管)是一付稍加施力即可鬆開之合法械具(手銬磨損已不堪安全使用),這是竊嫌葉志榮能夠從長安派出所脫逃之主要原因,事後該手銬於庭訊後,由檢察官至長安派出所勘驗扣案。
四、全案申辯人基於協助偵辦該起竊盜案,盡心盡力,一切依法執行職務,惟有些情況(如同事自行保管之械具損壞仍繼續使用,未善盡保管之責及同事所查獲之案件,查獲者是案件之主辦人,未完全考慮獨留單警戒護 2名嫌犯,是不安全的作為,而去為與案件偵辦無關之為民服務之不要式行為,安全觀念欠缺)非申辯人所能夠確實掌控。
五、脫逃案發生後,申辯人亦虛心接受調查,臺南市警察局調查後,逕行處分記過壹次,申辯人知所警惕,望鈞長體察。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乙○○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5年 4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乙○○均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
緣被付懲戒人乙○○於94年12月25日執勤時,在臺南市○○路○段230巷清水寺,依法逮捕竊盜現行犯葉志榮及謝永裕,將 2人帶回派出所後,銬扣於偵詢室旁之鐵桿上,以待完成移送作業,詎於銬扣人犯葉志榮時,疏未注意切實使用械具,而使用稍用力即可鬆脫之手銬,遂使葉志榮有可乘之機會。
嗣被付懲戒人乙○○詢畢相關證人王世宗後,開車護送其回家,而暫行離開派出所,致該所內僅有值宿之另被付懲戒人甲○○ 1人負責看守上述2名人犯。
旋於是日5時45分許,被付懲戒人甲○○應人犯謝永裕之要求而戒護其如廁,惟此時被付懲戒人甲○○亦疏於注意切實防範,率然離開,因而使人犯葉志榮在無人監視情形下,掙脫手銬逃逸。
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等均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過失致逮捕之人犯脫逃罪,惟以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輕微案件,犯後與同仁佈線追查,將人犯緝捕歸案,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處分為當,因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
凡此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328、381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甲○○於申辯書上亦坦承其事,另被付懲戒人乙○○則不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甚明。
至被付懲戒人甲○○所辯本件於佈線追查將人犯緝捕歸案後調查結果,發現當初所用之手銬,因磨損不堪安全使用,稍加用力即可鬆脫,已由檢察官勘明扣案;
該所警力不足,人犯請求如廁,基於人道考量,不能拒絕,且戒護人犯如廁(小便),需時不多,焉能料及有此情事發生云云,經核僅可充懲戒處分裁量之參考,尚不得資為免責之論據;
又所敘其因此案已受記過壹次之處分一節,查「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委 員 劉 瑞 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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