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95,鑑,10764,2006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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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64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一、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於89年 4月擔任該所秘書室總務辦理該所各項採購事務,包括工程發包與庶務性工作。

因其於89年 4月間辦理公共工程招標涉有違法,案經檢調單位查察偵結起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 245號第一審判決(90年4月3日),李員不服遞經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543號刑事判決確定(如附件一),有關李員違法失職事實,該所以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為準據,茲將其案情述明如下:(一)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建設課技士甲○○於89年 4月間擔任該鄉公所秘書室總務,負責辦理該所公共工程招標、發包及行政庶務等工作。

緣於89年 4月13日及17日,李員負責辦理該所下列十件工程公告,並上網公告:⒈蔦松大排改善工程(第三期)。

⒉尖山大排改善工程(第三期)。

⒊羊稠厝大排第六期改善工程。

⒋頂湖村中排渠道改善工程。

⒌頂湖村小排渠道改善工程。

⒍頂湖村外埔大排支線排水溝渠道改善工程。

⒎雲142線OK+000-OK+920及1K+630-2K+130拓寬改善工程。

⒏雲147線OK+000-1K+560段改善工程等八件工程招標(以上工程4月13日公告,販售工程標函期間,自同年 4月14日至27、28日截止投遞標函收件,同年5月1日上午10時30分開標)。

⒐成龍村村落排水渠道銜接工程,及⒑梧南村村落排水渠道工程等二件工程招標(以上工程皆於同年 4月17日公告,販售工程標函期間,自同年4月17日至30日,5月1 日截止投遞標函收件,同年5月2日上午10時30分開標);

李員並負責上開十件公共工程招標、領標、發包與相關行政庶務等工作,其對於主管事務,明知公開招標之招標文件發售時,不得登記領標廠商名稱:且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領標、投標廠商名稱、電話與家數予他人。

而吳慕禹為茂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茂翔公司)負責人,並為本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有意參與系爭十件工程之競標,乃向李員請託,要求其將欲參與競標工程系爭十件工程之廠商名稱、電話等資料予以告知,李員因吳員當時擔任本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竟未予拒絕,仍應吳員之託,對於前來本所領、投上開十件工程標單之侯氏營造有限公司、振展營造有限公司、蔡昌宏、松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清溪工程行、祐立營造有限公司、傳生營造有限公司、威堡營造有限公司、松揚營造有限公司等廠商,表示應留下姓名、電話,收集後在開標日即89年5月1日及 2日前約一星期,陸續將前述領、投標廠商之電話,交付提供給吳員;

或將彙整郵遞至該所設郵政信箱之投標系爭十件工程之廠商名稱、電話,提供予吳員在李員口湖鄉公所辦公室抄取,李員以上開方式,洩漏及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予吳員。

案經調查局雲林調查站調查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李員對於身為公務員,於承辦上開工程招標業務時,要求部分親自前來購買標單廠商,留下姓名、電話,且彙整郵遞領、投標單廠商名單名稱、電話等相關資料,積極提供予吳員,或任由吳員至其辦公室抄取之事實於刑事法院坦白承認,其與吳員在刑事法院所自承由李員提供或至李員辦公室抄取領標廠商等情相符,並經證人即被蒐購標單廠商蔡昌宏、陳美雅、侯三益、李祥維、吳明融、杜素貞、王豐彰、證人林榮三等所供證:購買標單函時,販售之承辦男性職員(即指李員)要求我們留下姓名及電話,我們就留下姓名及電話等語亦相吻合。

刑事法院綜參該案補強證據,刑事法院認為李員所為之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甲○○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又刑事法院認為發給、發售或郵遞公開招標文件,不得登記領標廠商名稱;

又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名稱與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相關資料;

對於廠商名稱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政府採購法第29條、第3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領標、投標等資料係承辦公務員應保守秘密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

認為李員係本所建設課技士兼秘書室總務,係負責承辦上揭十件工程之人,對於其主管工程招標業務執行中,除要求親自前來本所購買標單之部分廠商留下姓名電話外,並彙整領標、投標單廠商名稱、電話等相關資料,積極提供而交付予吳員,或任由吳員至其辦公室抄取而洩漏,而其又坦承辦理工程招標業務已有四、五年經驗,對此規定亦知之甚詳,其竟將此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洩漏予吳員等人知悉。

從而,刑事法院認定李員此部分犯行,對於李員所犯公務員洩漏及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

二、李員行為核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為影本在卷):附件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543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 2月23日95南分院洋刑義94重上更(四) 543字第1141號函(判決確定函)。

附件二、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為申辯人即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被付懲戒事件,提出申辯事:一、申辯人於未擔任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下稱口湖鄉公所)秘書室總務前係辦理土木工程業務,對於工程招標,發包業務並不熟稔,且政府採購法於88年 5月27日實施,對該法亦不熟稔,況申辯人係屬最基層公務人員,就當時的政治氛圍而言,申辯人實是處於弱勢,在所承辦的業務,難免會受到壓力以及非自我因素之外力影響。

二、申辯人對被移付懲戒事件,業於89年11月16日被口湖鄉公所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予以懲處記過一次,且當年度之年終考績亦被考列乙等在案,縱然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6條規定,前所為之懲處處分,因被付懲戒,而失其效力,惟懲處與考績結果,對申辯人所造成之損害,已不可回復。

況且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1款規定,在考績年度內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不得考列甲等,從而造成對申辯人就同一事件被評價四次之危害,對申辯人的權益而言,損害至為鉅大,同時造成對申辯人服公職實質權利的重大影響。

三、申辯人於發生被付懲戒事件後,即感自責與懊悔,歷經刑事訴訟程序後,亦感身心俱疲,惟對於業務之推動仍不匱於力,於本職工作盡心盡力,迄94年為止,計獲嘉獎 5次,記功2次(如附件)。

四、對於被移付懲戒事件,申辯人業經刑事法律處罰,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基於一事不二罰,同一行為就同一事件不受二次評價原則,有關申辯人之懲戒,請鈞會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五、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雲林縣口湖鄉公所93年5月5日、93年9月3日、94年1月6日嘉獎令三件,94年7月28日記功令一件。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建設課技士,89年 4月間,擔任該所秘書室總務,負責辦理該所各項採購事務,包括該所公共工程招標、發包及行政庶務等工作。

(一)緣於89年 4月13日及17日,被付懲戒人負責辦理該公所下列十件工程公告,並上網公告:⒈蔦松大排改善工程(第三期)。

⒉尖山大排改善工程(第三期)。

⒊羊稠厝大排第六期改善工程。

⒋頂湖村中排渠道改善工程。

⒌頂湖村小排渠道改善工程。

⒍頂湖村外埔大排支線排水溝渠道改善工程。

⒎雲 142線OK+000-OK+920及1K+630-2K+130拓寬改善工程。

⒏雲147線OK+000-1K+560段改善工程等八件工程招標(以上工程 4月13日公告,販售工程標函期間,自同年 4月14日至27、28日截止投遞標函收件,同年5月1日上午10時30分開標)。

⒐成龍村村落排水渠道銜接工程,及⒑梧南村村落排水渠道工程等二件工程招標(以上工程皆於同年4月17日公告,販售工程標函期間,自同年4月17日至30日,5月1日截止投遞標函收件,同年5月2日上午10時30分開標);

被付懲戒人並負責上開十件公共工程(下稱系爭十件工程)招標、領標、發包與相關行政庶務等工作,其對於主管事務,明知公開招標之招標文件發售時,不得登記領標廠商名稱;

且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領標、投標廠商名稱、電話與家數予他人。

而吳慕禹為茂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茂翔公司)負責人,並為雲林縣口湖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有意參與系爭十件工程之競標,乃向被付懲戒人請託,要求其將欲參與競標系爭十件工程之廠商名稱、電話等資料予以告知,被付懲戒人因吳慕禹當時擔任雲林縣口湖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竟未予拒絕,仍應吳慕禹之託,對於前來口湖鄉公所領、投上開十件工程標單之侯氏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侯三益、楊文芳)、振展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祥維)、蔡昌宏、松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美雅)、清溪工程行(負責人吳明融)、祐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榮三)、傳生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文生)、威堡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杜素貞)、松揚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豐彰)等廠商,表示應留下姓名、電話(收集資料之時間及方式,詳如刑事確定判決後附之附表二編號4、5、6、7、8 、12及附表三編號 1、2、5所示之蒐購標單情形概述欄所載),收集後在開標日即89年5月1日及 2日前約一星期,陸續將前述領、投標廠商之下列電話,交付提供給吳慕禹;

或將彙整郵遞至口湖鄉公所設郵政信箱之投標系爭十件工程之廠商名稱、電話,提供予吳慕禹在被付懲戒人口湖鄉公所辦公室抄取(除前述如刑事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4、5、6、7、8、12及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廠商,及吳慕禹自行派人在口湖鄉公所詢問得知之王世雄、陳金鐘、陳俊男、黃秋滿等人外),被付懲戒人以上開方式,洩漏及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予吳慕禹。

(二)嗣因吳慕禹等人大張旗鼓圍標行為惹人側目,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先期蒐證後,再會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1日開標日,前往搜索扣押後,雲林縣口湖鄉鄉長因工程有被圍標嫌疑,分別於89年5月1、2 日,對系爭十件招標工程,於開標前宣佈廢標,始查悉上情。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 245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

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歷經最高法院四次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543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因而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洩漏及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543號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復有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影本在卷可考。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未否認其事。惟申辯稱:渠前係辦理土木工程業務,對於工程招標、發包業務不熟悉,對於88年5 月27日甫實施之政府採購法亦不熟稔。

況渠屬最基層公務人員,就當時之政治氛圍而言,處於弱勢,所承辦業務,難免會受到壓力及非自我因素之外力影響。

渠因此被移付懲戒事件,業於89年11月16日被口湖鄉公所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予以懲處記過一次,當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

況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1款規定,在考績年度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不得考列甲等,從而造成就同一事件被評價四次之危害,損害申辯人之權益至鉅。

渠於事後感到自責與懊悔,歷經刑事訴訟程序後,對於業務之推動仍不匱於力,於本職工作盡心盡力,迄94年為止,計獲嘉獎5次、記功2次。

對於被移付懲戒事件,渠業經刑事法律處罰,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基於一事不二罰,同一行為就同一事件不受二次評價原則,有關申辯人之懲戒,請鈞會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云云。

四、惟查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明知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而洩漏予吳慕禹等人知悉之理由如下:「按發給、發售或郵遞公開招標文件,不得登記領標廠商名稱;

又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名稱與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相關資料;

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政府採購法第29條、第3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領標、投標等資料係承辦公務員應保守秘密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

被告甲○○係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兼秘書室總務,係負責承辦系爭十件工程之人,對於其主管工程招標業務執行中,除要求親自前來口湖鄉公所購買標單之部分廠商留下姓名電話外,並彙整領標、投標單廠商名稱、電話等相關資料,積極提供而交付予被告吳慕禹,或任由被告吳慕禹至其辦公室抄取而洩漏,而其又坦承辦理工程招標業務已有四、五年經驗,對此規定亦知之甚詳,其竟將此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洩漏予被告吳慕禹等人知悉。

從而,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等語。

(見上開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43號刑事判決第8頁至第9頁)。

是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稱對工程招標、發包業務及政府採購法不熟悉云云,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指駁不採,尚難執此及以基層公務人員難免受壓力及外力影響等因,冀求解免違法失職咎責。

所辯事後自責、懊悔,工作盡心盡力,屢獲嘉獎、記功乙節,固經提出雲林縣口湖鄉公所93年、94年嘉獎令三件、記功令一件為證,然此屬行為後之態度是否良好問題,要之,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而已,並不足為免責之證據。

復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明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

此為刑懲併行原則。

刑懲既得併行,當得併罰。

蓋刑罰與懲戒處分兩者性質有別,不生一事二罰問題,自不得以受有刑罰而免其應負之懲戒責任。

是被付懲戒人所辯渠已受刑罰,為免一事二罰,應不予懲戒云云,亦無足取。

再者,被付懲戒人苟有因本件應付懲戒處分之行為,受口湖鄉公所記過一次之行政懲處,按諸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6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

,亦不生一事二罰問題,併予敘明。

至於被付懲戒人所為其餘各節申辯,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是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爰審酌其行為之手段、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劉 瑞 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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