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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50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備隊警員。緣甲○○之妻陳宛如曾因遭受吳建坤恐嚇,而於91年間對吳建坤提出恐嚇案件之刑事告訴,該案並已於92年 6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吳建坤有罪確定。
甲○○明知其如欲查詢個人之刑事案件前科資料,均需輸入其職務上所取得之密碼,登入本部警政署之內部電腦網路系統後,始能瀏覽列印,一般民眾均無法接觸取得上開訊息,該等刑事案件前科資料即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得任意洩漏、交付。
詎甲○○竟基於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故意,先於92年8月10日晚間8時8分及9分許,在其所任職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備隊辦公室內,輸入其個人密碼登入前揭內部網路,上網查詢公務上應秘密之吳建坤前科資料並加以列印,其後再於92年 8月中旬某日,將上開資料攜往臺中市○○路「福野日本料理店」內,交付陳宛如持有觀覽,以此方式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尚未確定,經本部警政署於96年11月20日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予停職處分;
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陳員已繳納罰金6萬7,500元完竣),經本部警政署於97年 2月19日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核定復職在案。
三、陳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送證據(均影本在卷):(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 9月26日96年度易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12月31日96年度上易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1月28日罰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四)本署96年11月20日警署人乙字第2757號停職。
(五)本署97年2月19日警署人乙字第0382號復職令。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所以會調取吳建坤之前科資料,係因申辯人之妻陳宛如受吳建坤之恐嚇,與吳建坤有糾紛,提供吳建坤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慫恿教唆申辯人利用警網電腦系統,調取列印吳建坤之前科資料供其參考。
申辯人基於夫妻情份關係,才會受陳宛如之慫恿、教唆、利用,上警網系統調取吳建坤之前科資料,此為申辯人所以會調取吳建坤前科資料之緣因。
二、其次,按犯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申辯人雖有上警網系統列印吳建坤之前資料,惟申辯人有無將所列印之資料交付予陳宛如,申辯人早已遺忘。
申辯人因與陳宛如夫妻鬧翻,陳宛如向申辯人服務之單位檢舉申辯人洩漏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惟陳宛如檢舉申辯人係欲使申辯人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所為陳述,應非全然可信。
法院為審判機關,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一併注意。
依舉證責任法則,陳宛如檢舉申辯人交付吳建坤之前科資料予伊之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之責任,不得僅籠統的檢舉申辯人洩密,因檢舉人慫恿申辯人洩密,當然知道申辯人有上警網查詢吳建坤之前科資料,然申辯人是否確有將吳建坤之前科資料交付給伊,檢舉人即應提出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否則即不得對申辯人為不利之認定。
依陳宛如之證言謂申辯人係在臺中市○○路福野日本料理店將吳建坤之前科資料交給她,惟申辯人按常理應會在家裡沒有人可看到時將資料交付給她?怎會無緣無故將資料拿到遠在數公里外之公開場所之該料理店才交付給她?不僅未對申辯人確實是否有至該日本料理店之事實予以證明,檢舉人陳宛如復未提出申辯人所交付之吳建坤之前科資料,以資證明其所檢舉之事實屬實,法院僅依陳宛如一方片面之證詞,即遽為申辯人有罪之認定,為罪刑之判決,申辯人難以心服。
三、申辯人對上揭刑事判決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申辯人雖然對該刑事判決未予心服,然因已無上訴之途徑,謀求救濟平反之機會,只得面對該判決之結果,依該判決內容聲請易科罰金,繳納罰金完畢。
惟申辯人所以會上警網調取與申辯人根本不認識、毫無瓜葛、毫無關係之吳建坤之前科資料,係因受妻子陳宛如之慫恿、教唆、利用所為,申辯人因一時只想到夫妻關係,即上警網調取吳建坤之資料,對於該行為所生之後果未加予以深思熟慮,以致一時誤蹈法網,甚為後悔。
經過此次之教訓後,申辯人必當會加以謹慎、警惕,嚴守職務崗位,不致再有類似之情事發生,敬請諸位鈞長體諒申辯人係因受妻子之慫恿、教唆、利用,一時之失慮所為,致誤蹈法網,以及妻子陳宛如與申辯人鬧僵,家庭造成不和協,申辯人已受到相當程度之打擊,以及申辯人在職中,盡忠職責,工作認真,曾受予多次之獎勵(如證物)等情事,因此諸位鈞長如認為申辯人應受懲戒處分,請諸位鈞長從輕議處,使申辯人免因此而再陷入悲觀,使申辯人能從新出發,在工作崗位上,認真工作,為國家社會服務,實為大幸。
四、再申辯人經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後,已經受警政署於96年11月20日為停職之處分,於申辯人聲請易科罰金,繳納罰金完畢後,於97年 2月19日才經警政署准予復職,有內政部之移送書末五行之記載,及移送書所附之停職令及復職令可稽。
則申辯人因本事件,已受主管機關警政署之行政處分,受停職三個月之懲戒處分,已失去三個月份之薪資,復只能參加「另予考績」,因而減少半個月薪資之考績獎金,亦未能領96年之年終獎金,所受到之損失有好幾萬元,如鈞會再對申辯人另為懲戒處分,則申辯人將因一個行為,受二次之行政懲戒處分,有重復懲戒處分之情形,為此敬請鈞會免予再為懲戒,為免議或不受理或不受懲戒之議決,以免申辯人因一個行為受二次之懲戒處分,受到一隻牛被剝二層皮之情形,實為法澤。
五、附送證據(均影本在卷):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令共14件(記功嘉獎令)。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備隊警員,因其妻陳宛如曾因遭受吳建坤恐嚇,於91年間,對吳建坤提出恐嚇案件之刑事告訴,該案並於92年 6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 88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員,明知刑事案件之前科資料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得任意洩漏、交付,且如欲查詢個人之刑事資料,均需輸入其職務上所取得之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之內部電腦網路系統後,始能瀏覽列印,一般民眾無法接觸上開訊息。
竟因要其妻對吳建坤依據上開刑事案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基於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故意,先於92年8月10日下午20時 8分及同日下午20時9分許,在其所任職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備隊辦公室內,輸入其個人密碼登入上揭內部電腦網路,查詢公務上應秘密之吳建坤前科資料並加以列印,其後再於92年 8月中旬某日,將上開資料攜往臺中市○○路之「福野日本料理店」內,交予其妻觀覽,而以此方式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嗣因與其妻鬧翻,經其妻告發,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
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上易第20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繳納罰金完畢。
凡此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雖以其有無將列印之資料交付其妻,早已遺忘,以及依常理應會在家裡沒人看到的時候將資料交給其妻,豈會無緣無故將資料攜至遠在數公里外之公開場所之料理店交予其妻,且其妻又未提出伊所交付之資料,以資證明其所檢舉之事實,自難僅憑其妻之證言,遽為其有罪之認定云云置辯,然其所為之辯解,均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至於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後,由內政部警政署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停職處分,於停職中或復職後仍得依法懲戒,不生一事二罰問題,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形,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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