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99,再審,1677,2010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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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請事項:請鈞會再為審議。
  4. 貳、事實及理由:
  5. 一、鈞會議決書(附件1)理由二、末段:「…其行為除觸犯刑
  6. 二、據,司法院37年1月24日院解第3812號函(證4)
  7. 三、聲請人與原告林相安原係朋友關係,家人因故於90年開始
  8. 四、聲請人前擔任警職工作,對於執法、偵查犯罪、偵破案件等
  9. 五、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1條規定:「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
  10. 六、另,議決書理由二末段謂:「…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
  11. 七、今鈞會作成撤職之議決,與聲請人所預設之處分相去甚遠,
  12. 八、提出下列附件及證物(均影本,在卷):
  13. 一、案由:
  14. 二、事實經過:
  15. 三、再審議理由略以:
  16. (一)本案貴會援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
  17. (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
  18. (三)本案懲戒處分「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係永久剝奪聲請
  19. (四)貴會作成撤職之議決,與聲請人所預設之處分相去甚遠,
  20. 四、內政部答辯意見:
  21. (一)查聲請人涉嫌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
  22. (二)次查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
  23. (三)至聲請人陳指本案經貴會議決懲戒處分:「撤職並停止任
  24. 理由
  25.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26. 二、查本會98年度鑑字第11519號原議決,以聲請人係桃園
  27. 三、次查刑事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
  28. 四、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
  29. (一)經查「豪行釣蝦場」,其商業登記名稱為「豪行農產品行
  30. (二)復查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松軒釣蝦場是自96年7月開
  31. (三)聲請人實際參與經營豪行、松軒兩釣蝦場,對外向被害人
  32. 五、按「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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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再審字第 1677 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98 年 9 月 25 日鑑字
第 11519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前警員,因在該警員任內涉有違法情事,由內政部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 98 年 9 月 25 日以 98 年度鑑字第11519 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在案。

聲請人不服原議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前來,其聲請意旨載稱:為被付懲戒遭議決撤職案,依法提起聲請再審議事:

壹、聲請事項:請鈞會再為審議。

貳、事實及理由:

一、鈞會議決書(附件 1)理由二、末段:「…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惟,該議決書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附件 2)一、「被付懲戒人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服務期間,『其家人』於桃園縣新屋鄉頭洲 4 鄰 46 之 16 號經營豪行鈞蝦場…。」

故該移送意旨僅能認定聲請人之家人經營豪行釣蝦場,尚無法證明係聲請人本人經營,核先敘明;

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偵字第 27402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謂:「甲○○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其另在新屋鄉頭洲 4 鄰 46 之 16 號經營豪行釣蝦場…。」

,惟,事實上豪行釣蝦場係親人在經營(證 1),聲請人於 96 年 10 月 11 日之警詢筆錄第 2 頁(證 2):「問:豪行釣蝦場你是否有股份在內?」答:「我媽媽歐秀珍跟我前妻沈雲嬌有股份,我沒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 年度易字第 361 號第 2 頁(證 3)理由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經營豪行釣蝦場…。」

,足見地院判決理由亦無法證明聲請人有明確承認確有經營豪行釣蝦場之事實,然地院可能認為此與妨害自由之成立無必然之關係,遂未予細察,故判決理由僅言聲請人「不否認」經營豪行釣蝦場之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更為中肯,其認定為「豪行釣蝦場係聲請人之家人所經營」,鈞會援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直接認定豪行釣蝦場係聲請人所經營,與事實顯有未符,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虞,併予陳明。

二、據,司法院 37 年 1 月 24 日院解第 3812 號函(證 4)及行攻院 50 年 8 月臺(50)人字第 4829 號令(證 5)及行政院 52 年 5 月 28 日臺(52)人字第 3510 號令(證 6)及銓敘部 70 年 12 月 9 日 70 台銓楷參字第55012 號函(證 7)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3 年 12 月 31日 83 局考字第 45837 號書函(證 8)等函釋內容明釋;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所謂「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

公務員同居或共財之父兄經營商業,亦非公務員經營商業。

另公務員於辦公時間外協助配偶經營商業,其商業既非公務員本身經營,且係於辦公時間外為之協助,與法並無牴觸。

綜前所述,聲請人僅係幫家人處理債務,絕無經營商業。

三、聲請人與原告林相安原係朋友關係,家人因故於 90 年開始經營釣蝦生意,乃介紹原告林相安與家人相識並向原告林相安購買活蝦,生意往來數年均無任何問題,無奈 96 年初家裡遭逢劇變以致欠下原告林相安貨款,然原告林相安言明債款由聲請人負責處理,聲請人尤為家中長子亦必須承擔問題。

聲請人未深思熟慮以致觸法,案件在偵審中確實與事實真相差距甚遠,然案件已定讞,在此不多贅論,聲請人亦痛定思痛日後必謹言慎行。

四、聲請人前擔任警職工作,對於執法、偵查犯罪、偵破案件等從未懈怠,克盡職守。

更未因本案而自暴自棄,至今獲記大功 2 次(證 9)、記功 45 次、嘉獎 496 次,96 年更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十大刑事楷模殊榮,可資對警職之努力。

聲請人育有二子一女且有年邁雙親,如挑扁擔般負責家計生活,為鈞會議決懲戒撤職後,頓失經濟來源,實不知如何養育子女、雙親。

五、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1 條規定:「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

乍看之下,似僅限制聲請人一年之工作權,但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0 條之 1 第 1 項第2款規定:「第 6 條人員經查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用。

二、曾服公職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處分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處分』…。」

本案業經鈞會議決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實質上,並非限制聲請人一年不得擔任公職,而係永久剝奪聲請人之工作權;

本案刑事部分經地院判決僅有期徒刑伍月,類此案件即剝奪一個人之工作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不無疑義,且與憲法第 15 條對人民工作權保障之意旨似有未符。

六、另,議決書理由二末段謂:「…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

,惟,事實係聲請人除積極處理相關債務外,並籌措本案易科罰金之款項,且案經上訴高院亦遭駁回,其所科處有期徒刑伍月,並得易科罰金,聲請人雖不服,但亦將之作為自己行為不當之警惕,加上生活困窘,已無多餘之經費再請律師答辯,故未向鈞會申辯,造成鈞會之誤解,懇予諒察。

七、今鈞會作成撤職之議決,與聲請人所預設之處分相去甚遠,剝奪聲請人之工作權,且議決之理由,係援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不得經營商業,然事實上與內政部之移送意旨不符,且高院並無積極認定聲請人有直接經營他業之事實,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且有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工作權保障之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依限聲請再審議,盼鈞會准所聲請,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八、提出下列附件及證物(均影本,在卷):附件 1、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度鑑字第 11519 號議決 書 1 份。

附件 2、內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1 份。

證 1、豪行釣蝦場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各 1 份。

證 2、96 年 10 月 11 日警詢筆錄第 1、2、3 頁 1 份。

證 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易字第 361 號判決第 1、2 頁 1 份。

證 4、司法院 37 年 1 月 24 日院解第 3812 號函 1 份。

證 5、行政院 50 年 8 月臺(50)人字第 4829 號令 1份。

證 6、行政院 52 年 5 月 28 日臺(52)人字第 3510 號令 1 份。

證 7、銓敘部 70 年 12 月 90 日 70 台銓楷參字第 55012號函 1 份。

證 8、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3 年 12 月 31 日 83 局考字第45837 號書函 1 份。

證 9、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90 年 10 月 16 日桃警人字第32935 號、96 年 5 月 16 日桃警人字第0960011465 號獎懲令各 1 份。

乙、原移送機關內政部對於再審議之聲請書之意見:

一、案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甲○○因違法案,不服貴會 98 年度鑑字第 11519 號議決書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聲請再審議案,謹就再審議理由答辯如後:

二、事實經過:聲請人甲○○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服務期間,其家人於桃園縣新屋鄉頭洲 4 鄰 46 之 16 號經營「豪行釣蝦場」,自 92 年起,即向經營活蝦買賣之林相安購買活蝦,因其家人未能及時償還貨款,聲請人為解決債務於 96 年9 月 21 日夥同另一共犯顏熙(更名顏琨橋)等人至「豪行釣蝦場」與林相安商談債務,由於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聲請人等便出言恐嚇林民生命、財產安全及以強迫其未解決債務前不准離去,致林民心生畏懼為求脫身故簽下不對價之還款和解書。

該局平鎮分局 96 年 9 月 23 日接獲匿名檢舉後,旋由第二組著手調查,全案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6 年度偵字第27402 號起訴書以妨害自由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易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8 年 3 月 19 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聲請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案經貴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聲請人不服該處分,聲請再審議。

三、再審議理由略以:

(一)本案貴會援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議決書直接認定豪行釣蝦場係聲請人所經營,與本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其家人於…經營豪行釣蝦場…。」

事實不符,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適用法規錯誤。

(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資事業」,聲請人僅係幫家人處理債務,無經營商業情事。

(三)本案懲戒處分「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係永久剝奪聲請人之工作權,與刑事判決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不無疑義,且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未符…。

(四)貴會作成撤職之議決,與聲請人所預設之處分相去甚遠,且臺灣高等法院並無積極認定聲請人有直接經營他業之事實,認事顯有錯誤,且有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工作權保障之虞。

四、內政部答辯意見:

(一)查聲請人涉嫌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易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8年 3 月 19 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爰聲請人所為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應受懲戒情事,本部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次查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易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事實業載明略以:「一、甲○○係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其另在桃園縣新屋鄉頭洲 4 鄰 46之 16 號經營『豪行釣蝦場』…與林相安協議簽立金融投資契約書(如附件 1)…,林相安為求脫身受迫在…還款和解書(如附件 2)簽名…。」

在案,爰聲請人稱僅係幫家人處理債務,無經營商業情事一節,與上開法院刑事判決事實未合,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是以,本案未符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聲請再審議要件,建請駁回。

(三)至聲請人陳指本案經貴會議決懲戒處分:「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有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工作權保障之虞等節,非屬本部之權責,未便表示意見。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原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偵查佐任內,因為解決「豪行釣蝦場」債務,涉及妨害自由,經刑事判決確定,由內政部移送本會審議結果,以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於 98 年 9 月 25日,以 98 年度鑑字第 11519 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在案。

茲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據事實欄所載各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議前來,本會審議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

亦即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查本會 98 年度鑑字第 11519 號原議決,以聲請人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其另在桃園縣新屋鄉頭洲 4 鄰 46 之 16 號經營「豪行釣蝦場」,自 94 年間起,即向經營活蝦買賣之林相安購買活蝦,至 96 年 6 月20 日,因未能償還林相安貨款,乃與林相安協議簽立金融投資契約書,約定將該釣蝦場交由林相安經營,迄至 96 年8 月間聲請人共欠林相安貨款新臺幣(下同)353 萬元(含聲請人另外經營之「松軒釣蝦場」積欠之債務),聲請人亟思解決債務,於 96 年 9 月 21 日約林相安在豪行釣蝦場見面,另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顏熙(綽號「小海」),以「顏名毅」之化名先行前往與林相安商談。

顏熙遂夥同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2 名抵達豪行釣蝦場,先對林相安表明係為聲請人處理債務後,即出言表示其為天道盟太陽會之成員,要將林相安押走,並對林相安稱:如不處理債務,屏東那邊送蝦子的車輛及其家人發生事情,伊均不曉得等語,恐嚇林相安,致生危害於林相安之財產及生命安全。

顏熙認為已商談結束,通知聲請人到場;

林相安遂在友人鄭明得陪同下,進入釣蝦場後方之包廂內與聲請人及顏熙商談,嗣聲請人得知並未達成共識,即抓起一不詳物品往地上丟,出言稱:我今日刑警不幹,我絕對是大哥大,絕對是最大尾,要玩大家來玩等語,致林相安心生畏懼,頻頻致歉;

聲請人旋再離場,留下顏熙與林相安繼續商談債務,林相安為求脫身且已心生畏懼,無奈同意顏熙之條件,顏熙遂請聲請人再次進入包廂商談,此時恰巧林相安及鄭明得之手機有鈴聲及簡訊,聲請人認為林相安及鄭明得召集外人前來,勃然大怒,與顏熙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命令顏熙叫外面遊覽車上之人全部下車包圍釣蝦場,未解決債務前均不准離去,以此脅迫方式強迫林相安解決債務,林相安受迫為求脫身,遂在還款和解書簽名,約定聲請人積欠之 353 萬元債務,僅需於 96 年 11 月 6 日前償還 50 萬元,且「豪行釣蝦場」亦須於 96 年 9 月 29 日前返還予聲請人。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聲請人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處有期徒刑 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2 千元折算 1 日,檢察官與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均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凡此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年度偵字第 27402 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易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641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 98 年 6 月 8 日院通刑寅 98 上易 641 字第 0980012614 號函(敘明該案於 98 年 3 月19 日確定)等影本附卷足證,聲請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

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因認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等情,業經原議決於理由欄論敘甚詳(見原議決第 2 頁至第 4 頁)。

本會經核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並無違誤。

三、次查刑事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認定:聲請人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其另在桃園縣新屋鄉頭洲 4 鄰 46 之 16 號經營「豪行釣蝦場」,自 94 年間起,即向經營活蝦買賣之林相安購買活蝦;

聲請人至 96 年 6 月 20 日時因未能即時償還林相安對「豪行釣蝦場」之貨款 177 萬元之請求權,乃於 96 年6 月 20 日與林相安協議簽立金融投資契約書,約定以上開貨款 177 萬元另加給付聲請人現金 23 萬元(實際由林相安續行出予聲請人所經營之「豪行釣蝦場」之蝦子之貨款及出予另一由聲請人於 96 年 7 月開始經營之「松軒釣蝦場」之蝦子之貨款抵充)共 200 萬元作為林相安之出資,聲請人則自 96 年 8 月 25 日將豪行釣蝦場交由林相安經營,林相安嗣找鄭明得入股,並由鄭明得在現場管理豪行釣蝦場,至 96 年 8 月 25 日聲請人共積欠林相安貨款共 353萬元。

聲請人亟思以不法等手段以減低應償還金額,於 96年 9 月 21 日約集林相安在豪行釣蝦場見面,另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綽號「小海」之顏熙以「顏明毅」之化名先行前往與林相安商談債務,欲先行將債務金額降低。

顏熙乃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2 名,與聲請人先後至豪行釣蝦場,出言恐嚇林相安,並共同以脅迫方式強迫林相安解決債務(有關恐嚇內容、脅迫方式等妨害自由情節詳如前項所載,此處省略之)。

林相安為求脫身受迫在顏熙所偕同之上開其中一名男子所書立之還款和解書簽名,再由聲請人、顏熙簽名;

聲請人積欠 353 萬之債務,因此僅需於 96 年11 月 6 日前償 50 萬元,且「豪行釣蝦場」亦須於 96年 9 月 29 日前返還予聲請人等情(詳見該判決事實欄),業經於刑事判決理由欄敘明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凡此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易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影本附於原議決卷內可稽。

是該刑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聲請人經營豪行、松軒兩釣蝦場之事實。

則本會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其另在桃園縣新屋鄉頭洲 4 鄰 46 之 16 號經營「豪行釣蝦場」及另外經營「松軒釣蝦場」,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自屬於法有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再審議聲請意旨主張渠僅係幫家人處理債務,並無經營商業乙節,經核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經查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一項首段記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因經營豪行釣蝦場、松軒釣蝦場而欠被害人林相安上開蝦款,另亦自承有於 96 年 6 月 20 日與林相安協議簽立上開金融投資契約書,再被告甲○○、顏熙自承有於 96 年 9 月12 日在豪行釣蝦場與被害人簽立上開還款和解書,…」等語(見上開判決第 2 頁至第 3 頁)。

並於同一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一)」,就聲請人經營上揭豪行釣蝦場、松軒釣蝦場,向被害人林相安叫貨,積欠貨款 353 萬元,聲請人與被害人林相安於 96 年 6 月 20 日所簽立之金融投資契約書、於 96 年 9 月 21 日所簽立之還款和解契約書,係就聲請人經營上揭兩釣蝦場,聲請人所積欠之全部貨款 353 萬元為處理等情,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論敘甚詳(見上開刑事判決第 6 頁至第 7 頁)。

本件再審議聲請意旨僅引用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一項首段所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因經營豪行釣蝦場…」等語部分(並見所提出證 3、證據),而謂上開刑事判決理由,無法證明聲請人有明確承認確有經營豪行釣蝦場之事實,並以之指摘上開法院未予細察云云。

而就上開刑事判決相關之其餘論證,所敘認定之理由,恝置不論,已無可取。

是其執此指摘本會原議決認定豪行釣蝦場係聲請人所經營,與事實顯有未符,援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規定,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虞云云,核無足取。

又刑事第二審判決,係認檢察官及被告甲○○所提出之上訴狀,雖有簡略敘述上訴理由,然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或量刑有何失入,或關於證據之取捨認定有何違背證據法則之具體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且查其等於上訴期間屆滿迄今(按指迄至該案二審終結時),猶未補正合法具體之上訴理由到院。

因認其等所提之上訴皆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因而為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在案。

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 641 號刑事判決影本附於原議決卷可稽。

上開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既係以本件聲請人及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實體判決,確定在案。

則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經營豪行、松軒兩釣蝦場,積欠被害人林相安貨款債務,為解決債務,施行恐嚇、脅迫,使林相安行無義務之事,妨害自由等事實,自屬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則本會原議決依該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經營豪行釣蝦場、松軒釣蝦場,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其認定事實,適用法規均無違誤。

乃再審議聲請意旨,以上開第二審刑事判決並無積極認定聲請人有直接經營他業之事實,指摘本會原議決認定聲請人經營商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云云,核無足取。

其以此所為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又內政部將聲請人移付懲戒之移送書,其中聲請人違法失職事實欄之首段,雖載:聲請人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服務期間,其家人於桃園縣新屋鄉頭洲 4 鄰46 之 16 號經營「豪行釣蝦場」,自 92 年起,即向經營活蝦買賣之林相安購買活蝦等語。

然該移送書並無否定聲請人經營釣蝦場之記載,亦即並未排除聲請人參與經營釣蝦場之事實。

而聲請人經營上揭釣蝦場乙節,經查與該移送書所載聲請人為解決釣蝦場貨款債務,於 96 年 9 月 21 日夥同共犯顏熙等人,至「豪行釣蝦場」,與林相安商談債務,出言恐嚇、強迫林相安簽下不對價之還款和解書,經檢察官起訴,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易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聲請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8 年 3 月 19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語。

既係相關連之事實,則本會原議決依該移送書所引述並列為證據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易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於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期間,並經營豪行釣蝦場及松軒釣蝦場,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自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要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

乃再審議聲請意旨,徒以上開內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聲請人違法失職事實欄第一項首段載有:「被付懲戒人甲○○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服務期間,其家人於桃園縣新屋鄉頭洲 4 鄰46 之 16 號經營『豪行釣蝦場』」等文句(並見其所提出附件 2 證據資料),而指摘本會認定豪行釣蝦場係聲請人所經營乙節,與事實不符;

引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虞云云,核不足採。

其執此所為再審議之聲請,自屬無理由。

四、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其中所謂「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等情,業經銓敘部 74 年 7 月 19 日 74 台銓華參字第 30064 號函敘明。

又行政院對於公務員經商限制向採從嚴解釋,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等情,固有行政院52 年 5 月 28 日臺(52)人字第 3510 號令,在卷可參(見再審議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 5 證據)。

(一)經查「豪行釣蝦場」,其商業登記名稱為「豪行農產品行」,負責人姓名為邱鎮昌,現已歇業等情,雖經聲請人於再審議程序中提出證 1、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款繳款書影本各 1 份為證。

所提出證 2、96年 10 月 11 日警詢筆錄第 1 頁至第 3 頁 1 份,聲請人於該次警詢時,固稱:豪行釣蝦場營業負責人為邱鎮昌,渠與邱鎮昌是朋友關係;

該豪行釣蝦場渠母歐秀珍與渠前妻沈雲嬌有股份,渠沒有股份;

豪行釣蝦場好像從92 年開始營業到 96 年 8 月 20 日結束營業等語。

惟就警詢:「豪行釣蝦場內主要蝦貨係向何人買?何人與他接洽?」聲請人答稱:「向林相安買的。

是我跟他接洽的,因為我跟他是將近 10 年的朋友,因為這是我家族的生意,所以我找他來接洽我家族的生意。」

等語。

就警詢:「根據林相安於警詢筆錄所稱,你共向他接洽了兩家釣蝦場,一家名為豪行釣蝦場,另一家為松軒釣蝦場,是否有此事?松軒釣蝦場負責人為何?」聲請人答稱:「有。

松軒釣蝦場負責人是我前妻沈雲嬌。」

等語。

由聲請人於上揭警詢筆錄,所稱由渠與林相安接洽買豪行、松軒兩釣蝦場之主要蝦貨等情以觀,顯見聲請人實際經營該兩釣蝦場,有實際發生營業行為之事實。

(二)復查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松軒釣蝦場是自 96 年 7 月開始向被害人林相安叫貨,至該年 8 月底止,而豪行釣蝦場則早自 94 年間起即向被害人林相安叫貨,此與證人林相安警詢證詞相符。

而聲請人就松軒釣蝦場積欠被害人之蝦款債務,已據被害人提出 96 年 7、8 月間送貨予松軒釣蝦場之估價單共 28 紙可憑。

聲請人積欠林相安蝦款之債務,雖分為豪行釣蝦場及松軒釣蝦場之債務,然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案審理中,自承 96 年 6 月 20 日簽署金融投資契約書時,針對豪行釣蝦場所欠之 177 萬元債務,聲請人曾與被害人林相安達成以 200 萬元金額來頂讓豪行釣蝦場 3 年經營權,用以抵銷豪行釣蝦場所欠之 177 萬之貨款債務。

聲請人則自 96 年 8 月 25 日將豪行釣蝦場交由林相安經營。

至 96 年 8 月 25 日,聲請人共積欠林相安貨款共 353 萬元。

又聲請人於刑案一審中,亦自承於 96 年 9 月 21 日在豪行釣蝦場,與被害人林相安簽立還款和解書。

而依該和解書,聲請人積欠之 353 萬元債務,僅需於 96 年 11 月 6 日前償還50 萬元,且「豪行釣蝦場」亦須於 96 年 9 月 29 日前返還予聲請人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易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論敘綦詳,並有上揭 96 年 6 月20 日金融投資契約書、96 年 9 月 21 日還款和解書附於該刑案偵查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 年度偵字第 27402 號起訴書第 4 頁至第 5 頁)。

凡此,除足以證明聲請人有經營上揭兩釣蝦場,向林相安買蝦,積欠貨款外,其為清償所積欠之貨款債務,與被害人林相安簽立之金融投資契約書,將豪行釣蝦場之經營權於 96 年 8 月 25 日交付林相安,以抵償該等貨款債務;

復於 96 年 9 月 21 日與林相安簽立還款和解書,要林相安於 96 年 9 月 29 日前將豪行釣蝦場之經營權返還予聲請人。

在在顯示聲請人為自己算計,實際參加該兩釣蝦場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

除實際經營松軒釣蝦場外,於 96 年 8 月 25 日將豪行釣蝦場交付林相安之前,並掌握豪行釣蝦場之經營權,實際經營豪行釣蝦場,至為灼然。

至於其以友人邱鎮昌名義登記為豪行釣蝦場之負責人,並以其母、前妻名義持有股份;

或以其前妻名義為松軒釣蝦場之負責人,對於其為自己算計,實際經營處理該兩釣蝦場業務,不生影響。

是則本會原議決依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經營豪行釣蝦場及松軒釣蝦場,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其認定事實,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再審議聲請意旨徒以該豪行釣蝦場登記之負責人非渠名義(見證 1)及渠於警詢時自陳該釣蝦場渠母及前妻持有股份,渠無股份(見證 2),而指摘原議決認定豪行釣蝦場係聲請人所經營,與事實顯有未符,引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虞云云,核無足採。

(三)聲請人實際參與經營豪行、松軒兩釣蝦場,對外向被害人林相安買蝦,積欠貨款,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已如上述。

是與行政院 52 年 5 月 28 日臺(52)人字第 3510 號令所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等語乙節,並無不合。

再審議聲請意旨執此令(按即其所提出之證 6 號證據),主張原議決認定聲請人經營釣蝦場,引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無足取。

又聲請人係為自己算計,實際參與經營該兩釣蝦場,為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已如前述。

其所為,非僅止於勤餘單純幫忙家人招呼釣客、代收釣客付款等釣蝦場例行業務性質;

亦非僅幫忙家人處理釣蝦場債務而已。

經核與再審議聲請意旨所援引之司法院 37 年 1 月 24 日院解第3182 號函(證 4)、行政院 50 年 8 月臺(50)人字第 4829 號令(證 5)、銓敘部 70 年 12 月 9 日 70台銓楷參字第 55012 號函(證 7)、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 年 12 月 31 日 83 局考字第 45837 號書函(證 8),所載:「公務員之父兄經營商業,如係以自己名義,為自己之計算為之者,雖公務員與之同居共財,亦非公務員經營商業。」



「公務員於辦公時間外協助其配偶經營商業,其商業既非公務員本身所經營,且係辦公時間外為之協助,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至於幫忙家人、親戚經營商業乙節,現行法律尚無限制。」



「公務人員不得以規度謀作之意而投資經營公司,惟僅以獲利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而為股東,除投資股份總額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外,不能認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

等情有間,自不容聲請人引為免責之論據。

是以再審議聲請意旨提出上開非公務員經營商業之函釋要旨,主張渠僅幫家人處理債務,絕無經營商業云云,為不足採。

其執此主張原議決直接認定其經營商業,認事用法違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併無足取。

五、按「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憲法第 77 條定有明文。

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全國公務員之懲戒。」

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 1 條所明定。

又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規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查聲請人於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期間,為解決所經營豪行、松軒兩釣蝦場積欠林相安之貨款債務,竟於 96 年 9 月 21 日施行恐嚇、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迫使被害人林相安於還款和解書簽名,約定聲請人所積欠之 353 萬元債務,僅需於 96 年 11 月 6日前償還 50 萬元,且「豪行釣蝦場」林相安亦須於 96 年9 月 29 日前返還聲請人。

其身為執法警員,乃竟知法犯法,嚴重影響警察形象。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已如上述。

聲請人既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規定,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

則本會原議決依同法第 10 條規定,審酌聲請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損害或影響程度之輕重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按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規定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乃依法懲戒,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且所為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要無所謂剝奪工作權,違反憲法第 15 條:「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

規定之可言。

至於渠受撤職處分,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0 條之1 規定,能否再任警察職務,係屬另一問題,尚難謂本會依法所為撤職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係屬剝奪其工作權。

再者,刑事罰之性質及立法目的,與懲戒處分不同,故有關刑事判決量刑與懲戒處分之輕重標準,兩者有別,不能相提並論。

是以本會原議決審酌同法第 10 條規定所列之上述各款情狀,所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核無不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自不容聲請人以刑事判決科刑之輕重,指摘原議決之懲戒處分失衡。

乃再審議聲請意旨,以渠受原議決之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0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得任用警職為由,主張上揭懲戒處分係永久剝奪其工作權;

並以刑事部分第一審法院判決僅處有期徒刑伍月,懲戒處分即剝奪其工作權,質疑上開懲戒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且與憲法第15條對人民工作權保障之意旨未符云云,核無足採。

其以此主張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為再審議之聲請,亦屬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吳 敦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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