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99,再審,1679,2010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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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再審字第 1679 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83 年 7 月 18 日
鑑字第 7381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原議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不受懲戒。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為聲請再為審議事:

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3 款辦理。

二、事實及理由:聲請人前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貴委員會於 83 年 7 月 18日以 83 年度鑑字第 7381 號議決書議決休職 1 年,今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變更(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爰依法聲請再為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1.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3 年度鑑字第 7381 號議決書。

2.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重上更(五)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函。

再審議聲請補充理由:為聲請再審議事件,補充聲請理由事:

一、聲請人補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4款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一)按「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偽造、變造者」、「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2款、第 4 款各著有明文。

(二)查貴委員會 83 年度鑑字第 7381 號議決書,認定「被付懲戒人甲○○原任職臺北關稅局進口組驗貨課股長,82年 5 月間,商人王海生、張亞立、張峻華等共謀私謀私運洋酒進口,由張峻華與驗貨關員即被付懲戒人黃宏偉期約,由其於驗貨時縱放通關,而每次付給黃員賄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另付給楊員 10 萬元。

同年 6 月15 日第一批洋酒進口,數量 350 箱,申報貨名為龍舌蘭酒,實際大部分為軒尼詩 VSOP 高級洋酒,黃員依計查驗通關,事後收取賄款 40 萬元,其中 10 萬元轉交股長甲○○收受。」

等事實(參原議決書第 3 頁)併認聲請人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所定情事,而議決聲請人應休職一年。

核其依據,顯以理由內所載「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黃宏偉、甲○○、鄭忠義、李慶雄、張啟煜等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下稱保三總隊二大隊)偵訊中分別供認不諱,並有自白書附原偵訊卷可考,核與行賄商人王海生、張峻華、胡台光、尹慶麟、張亞立等在偵訊中之供陳相符(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82 年度偵字第 7233、7257 號等案卷暨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2 年度訴字第 1640 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等語為論據。

惟查:聲請人就同一事實,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一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重上更(五)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有聲請人提呈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聲請狀附件一、二)可稽。

經核上開無罪確定判決,就公訴人據以起訴聲請人收受賄賂犯行之主要論據各項(即聲請人甲○○在警訊所為之自白及出具之自白書,以及共同被告黃宏偉、張峻華之供述等),經多次勘驗案關警詢錄影帶,並詳為調查審認相關卷證後,業於該判決理由內各載明「應認被告甲○○於警訊之自白確有受到不正方法之取供,被告辯稱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尚非無據…本院認被告甲○○在警訊中之自白,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參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書第 27 頁),「共同被告黃宏偉…前後供述交付 10 萬元與被告甲○○之時間並非一致,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宏偉事後即否認上情。

關於黃宏偉是否曾交付 10 萬元與被告甲○○收受部分,除共同被告黃宏偉上開本身已有瑕疵之自白外…別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黃宏偉該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共同被告黃宏偉前開涉及被告甲○○部分之供述,亦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甲○○之犯罪證據」(參同上判決書第 27、28 頁)及「共同被告張峻華從未與被告甲○○有所接觸聯繫,亦未曾與被告甲○○期約及交付賄賂,故共同被告張峻華前述關於『給黃宏偉 30 萬元、給股長 10 萬元,共 40 萬元』之供述,其中關於『給股長 10 萬元』部分,如係出自黃宏偉之告知而來,則屬傳聞證據之性質…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參同上判決書 28 頁)等節在卷。

進而依法憑認「本案並無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確切證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

(三)依上刑事確定判決,於貴會原議決後,既已排除聲請人在警詢中所立之自白書、共同被告黃宏偉、張峻華等人有關不利於聲請人部分之自白或供述之證據能力,進而認定聲請人無收受賄賂之事實。

聲請人自得依首揭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4 款之明文,聲請本件再審議。

二、爰再補充理由如上,狀祈貴會鑒核,賜準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 1 項之規定,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至所感禱。

原移送機關財政部對本件聲請再審議之意見:有關聲請人臺北關稅局股長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向貴會聲請再審議一案,本部意見如下:

一、聲請人前因涉違法失職,經貴會 83 年 7 月 8 日 83 年度鑑字第 7381 號議決書,議決休職 1 年,並自 83 年 8月 6 日起執行,至 84 年 8 月 5 日執行完畢。

二、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規定:「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三、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前項移請或聲請,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

本案貴會原據以議決聲請人違法而予休職 1 年之懲戒處分,係參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82 年度偵字第 7233、7257 號等案卷暨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2 年度訴字第 1640 號刑事判決書所載理由,與臺灣高等法院終局判決無罪確定之結果相左。

三、本案前經貴會議決後,另於 98 年 10 月 27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重上更(五)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並已確定,聲請人認定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有確定變更(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具體效果,上開主張是否有理由,係屬貴會職掌,本部尚無意見。

理 由按懲戒案件之議決,在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甚明。

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進口組驗貨課前股長,因違法失職,經本會於 83 年 7 月 18 日以 83 年度鑑字第 7381 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 1 年之懲戒處分。

聲請人係於收受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 12 月 21 日院通刑法96 重上更(五)189 字第 0980004484 號函後始悉本案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刑事判決業經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復聲請人 98 年12 月 15 日聲請書之上開函影本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 99 年 1 月 14 日提起本件再審議之聲請,自屬合法。

查原議決據以懲戒聲請人之理由係以:聲請人原任職臺北關稅局進口組驗貨課股長,82 年 5 月間,商人王海生、張亞立、張峻華等共謀私運洋酒進口,由張峻華與驗貨關員即另一被付懲戒人黃宏偉期約,由其於驗貨時縱放通關,而每次付給黃員賄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另付給聲請人 10 萬元。

同年 6 月15 日第一批洋酒進口,數量 350 箱,申報貨名為龍舌蘭酒,實際大部分為軒尼詩 VSOP 高級洋酒,黃員依計查驗通關,事後收取賄款 40 萬元,其中 10 萬元轉交股長即聲請人收受。

並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黃宏偉在警訊中分別供認不諱,且有自白書附偵訊卷可考,核與行賄商人張峻華之供陳相符,聲請人所為在警訊中遭刑求不得已而承認收賄之申辯為不足採,違失事證明確。

認聲請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6 條前段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之旨。

惟查聲請人涉嫌貪污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其判決無罪之理由略謂:公訴人認聲請人有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以聲請人在警訊所為之自白及出具之自白書,以及同被告黃宏偉、張峻華之供述,為其論據。

然經多次勘驗相關警訊錄影帶,並就相關卷證資料詳為審認後,認「被告甲○○於警訊之自白確有受到不正方法之取供,被告辯稱其自白出於非任意性,尚非無據」、「故本院認被告甲○○在警訊中之自白,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

共同被告黃宏偉「前後所述交付 10萬元與被告甲○○之時間並非一致,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宏偉事後即否認上情。

關於黃宏偉是否曾交付 10 萬元與被告甲○○收受部分,除共同被告黃宏偉上開本身已有瑕疵之自白外,別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黃宏偉該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共同被告前開涉及被告甲○○部分之供述,亦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甲○○之犯罪證據」;

而共同被告張峻華「從未與被告甲○○有所接觸聯繫,亦未曾與被告甲○○期約及交付賄賂,故共同被告張峻華前述關於『給黃宏偉 30 萬元,給股長 10 萬元,共 40萬元』之供述,其中關於『給股長 10 萬元』部分,如係出自共同被告黃宏偉之告知而來,則屬傳聞證據之性質,並非基於共同被告張峻華本身親自見聞參與之事實,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

如該部分係出於共同被告張峻華之主動表示,然因其本身未曾與被告甲○○接觸,賄賂亦僅係交付與共同被告黃宏偉,則共同被告張峻華之上開供述,與黃宏偉究竟有無將其與共同被告張峻華間期約收賄之情事告知被告甲○○,並與被告甲○○共同期約收賄,以及共同被告黃宏偉究竟有無交付 10 萬元賄賂與被告甲○○等待證事實之證明,自均無關聯性,亦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論據」,「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確切證據,全案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有該院 96 年度重上更(五)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 98 年 12 月 21 日院通刑法96 重上更(五)189 字第 0980004484 號函(敘明聲請人部分業經該院判決無罪並已確定)在卷足稽。

是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情事,既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異,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聲請再審議之要件,聲請人據此所主張之再審議理由,即屬可採,此外經查聲請人別無其他縱放通關等違失情事,應認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4款、第 38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將原議決關於聲請人部分撤銷,更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至聲請人另以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3款事由聲請再審議部分。

本會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虛偽、偽造或變造者,係指有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證言、鑑定、通譯為虛偽,及證物為偽造或變造,各該行為人已經成立偽證或偽造、變造文書罪名者而言,聲請人所提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係其本人被訴貪污經改判無罪確定之判決,並非該案相關證人涉有偽證經刑事法院認定有罪之確定判決,核與該款所規定之再審議要件不合。

另查本會上開原議決並未以第一審法院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刑事判決為懲戒之憑據,此觀前揭原議決理由所述即明,聲請人指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再審議事由,亦有誤會,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有理由,且聲請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將原議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更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爰依同法第 38 條第 1 項後段、第24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吳 敦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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