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3612,201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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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二號
上 訴 人 王文貴
選任辯護人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金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文貴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並無連續高價買入以拉抬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股票價格之犯行等語,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張水忠於第一審證稱:伊係聽聞自王世權或不詳人士而知悉上訴人以惠勝公司股票向銀行質押借款之事,並非由上訴人告知等語。

原判決認定係伊洽請張水忠出面找人協助抬高惠勝公司股價一節,顯與張水忠前揭證述內容不符,自屬不當。

又原判決以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擔任惠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順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並經該公司董事會授權伊全權處理投資事宜,因認伊對於惠順公司投資惠勝公司股票之事應屬知情。

然惠順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一月間購買惠勝公司股票所開立之十張轉帳傳票上,並無伊之簽名或蓋章。

且張水忠於第一審亦證稱:未曾見過經上訴人蓋章之交割(惠勝公司)股款支出傳票等語。

原判決上開認定,顯與事實不合。

再原判決依憑證人徐立堃及張水忠之指證,認定伊成立惠順公司之目的,係在炒作惠勝公司之股價。

惟張水忠於第一審證稱:當時(惠順公司)董事會成立的時候不是這個目的,投資理財的範圍應該是很廣的等語。

原判決上開認定亦與張水忠證述意旨不符。

且原判決雖謂上揭事實除徐立堃及張水忠之指證外,尚有卷附相關書證可作為補強證據云云。

但並未具體指明究係何項書證可作為佐證,亦有未洽。

又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關於伊之子王世權、王賢焜、王賢火及兒媳林青蓉名下惠勝公司股票陸續賣出之事實,並不在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內。

原判決亦未說明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逕列為本件犯罪事實之一,殊屬違誤。

再原判決就本件犯罪起始時間,或認定係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或同年月二日,或係同年六月一日,前後不相一致,同有可議。

另原判決採用徐立堃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

但並未說明徐立堃於台北市調查處之陳述如何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遽採為證據,顯非適法。

此外,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誘使投資大眾買入或賣出股票,而利用股價落差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為要件。

原判決並未查明伊主觀上是否具有上述犯罪意圖,遽以上揭罪責相繩,亦有未合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張水忠於第一審雖證稱:其曾聽聞他人或王世權提過上訴人曾以其所有惠勝公司股票向銀行質押等語;

然此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洽請張水忠出面找人協助抬高惠勝公司股價一節,並不衝突。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上開認定與張水忠所述互相齟齬,顯屬誤會。

又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擔任惠順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並經惠順公司董事會授權處理該公司投資事宜,因認上訴人對於惠順公司投資購買惠勝公司股票之事應屬知情,而為其不利之認定,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至上訴人有無在惠順公司購買惠勝公司股票之轉帳傳票上簽名或蓋章,此純屬轉帳會計作業之細節問題,與上訴人是否知悉或參與上述投資之事,並無絕對關聯。

上訴意旨徒以其未在前揭轉帳傳票上簽名或蓋章,遽謂其對該投資事宜不知情,而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徐立堃、張水忠之指證,認定上訴人成立惠順公司之目的,係在買賣惠勝公司之股票,已詳敘其憑據。

至張水忠於第一審雖證稱:「當時(惠順公司)董事會成立的時候不是這個目的,投資理財的範圍應該是很廣的」等語;

然亦證稱:「後來好像只有買惠勝的股票」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一九頁),可見惠順公司實際上並未經營任何業務,僅有投資購買惠勝公司之股票而已。

是原判決前揭認定,與張水忠所述尚無重大出入。

況上訴人於第一審亦不否認惠順公司成立後並未經營其他業務,僅投資買入惠勝公司之股票(見一審卷㈡第二四三頁);

則原判決上開認定,即非無據。

至原判決第三十三頁第四、五行所載:「此據證人張水忠、徐立堃供述明確,並有卷附相關書證可作為補強證據」等旨。

綜觀原判決理由,其所謂「卷附相關書證」,顯係指惠順公司證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交割帳戶交易明細表等書證而言(見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四至二行);

原判決省略記載上述相關書證之名稱,僅係判決行文簡潔而已,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上訴人為謀解決上開經營困境(指惠勝公司主要股東間經營理念不合,導致該公司業務無法順利推展之困境),利用渠子王世權、王賢焜、王賢火及兒媳林青蓉設於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建華證券)台南分公司等證券帳戶,在集中交易市場買入惠勝公司股票」等情(見起訴書第一頁倒數第七至四行)。

依此記載,本件起訴事實顯已包括上訴人利用其子王世權、王賢焜、王賢火及兒媳林青蓉名義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連續買入惠勝公司股票之事實。

從而,原判決對此部分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謂上揭事實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而指摘原判決有訴外裁判之違誤,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其他共同正犯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雖與其所載上訴人係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開始利用他人名義連續購入惠勝公司股票略有出入。

然原判決已說明:其他共同正犯(指張水忠、徐立堃、吳學良等人)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即於長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帳戶分設證券交易帳戶,而著手實行本件犯罪行為等情(見原判決第三十三頁第二十一至二十四行)。

可見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即與其他共同正犯著手實行本件犯罪行為,而實際開始購買惠勝公司股票之時間則為同年六月一日,尚難謂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犯罪時間之認定有何矛盾。

縱認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犯罪開始時間之認定,前後略有出入,惟此項犯罪時間與犯罪之成立暨刑之加重減輕無涉,並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人執此無關宏旨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原判決以證人(即第一審同案被告)徐立堃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一致,且核與吳學良、張水忠供述情節相符。

而徐立堃嗣經第一審及原審傳拘無著(已由第一審發布通緝),惟其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另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二至十五行)。

雖原判決對於徐立堃於台北市調查處之陳述如何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暨如何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並未具體詳加說明,其理由略嫌空洞。

但其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所陳述之內容既大致相同,縱捨棄其於台北市調查處之陳述,單憑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亦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故原判決上述理由欠週,並不影響於本件判決結果。

此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以高價或於將收盤之際,急速以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之「拉尾盤」方式,影響惠勝公司股票當天收盤價及隔天開盤價參考價,而抬高惠勝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價格,使惠勝公司股票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收盤價每股新台幣(下同)十點四○元,拉抬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收盤價十一點八○元,每股計上漲一點四○元,漲幅高達百分之十三點四六,振幅百分之四十二點三,與同期間食品類股跌幅百分之十四點四一、振幅百分之二十三點八三,大盤指數跌幅百分之二十八點四○、振幅百分之三十三點九七相較,顯然悖離。

並於理由內說明: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制度係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以形成公平價格,故此公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機能之自由運作。

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之評估而形成一定之供需關係,並由供需關係決定其價格。

又股票交易市場對於股價漲跌幅雖設有上限,在此限度內為合法容許之價格,然如連續以漲停板或接近漲停板之價格,或連續以跌停板或接近跌停板之價格買進、賣出股票,使該股票價量齊揚,故意誤導他人認該有價證券交易熱絡,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或壓低之情形,此價格即非本於供需自然形成之價格,而係人為操縱市場行為所得之結果,此種扭曲市場價格機能之行為,影響正常交易市場行情,自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禁止之市場操縱行為。

惠勝公司股票價格在八十九年間已明顯陸續下跌,上訴人為避免損失,故意洽由張水忠出面尋求徐立堃、吳學良等人利用人頭帳戶連續高價買入惠勝公司股票,以維持股價,顯然非以市場之供需決定其價格,而係故意以人為方式操縱股價,而獲取不法利益,足見其主觀上顯有操縱股價之犯罪故意無疑。

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為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論科,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洵屬誤解。

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執其在原審之同一辯解,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按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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