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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五號
上 訴 人 李志勇
選任辯護人 陳 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五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李志勇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逃亡之胞弟李政堯聯繫,係討論上訴人夫妻代李政堯扶養小孩之事,並受李政堯之託出賣登記伊父李溪圳名義之自小客車;
上開小客車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過戶登記為第三人李文隆所有,有台北市監理處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北市監北字第○九八六○二七四三○○號函檢附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可稽,並經李溪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屬實。
原判決以上訴人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李政堯在大陸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間,其中九、十、十二、十四、十八、十九、二十
、二十一、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日均有聯繫,因認上訴人與李政堯係討論運輸海洛因事宜。
惟上訴人基於手足之情與李政堯保持聯繫屬情理之常,難認聯繫即屬涉及不法,原判決並無積極證據顯示伊等聯絡即係討論毒品運輸事宜,乃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上訴人倘有運輸毒品犯行,應無使李政堯將毒品之收件地址記載為上訴人舊住處(南投縣鹿谷鄉竹豐村南坪巷五號)之理。
雖證人林木渠證稱上訴人之配偶即同案被告許碧臻於二年前告知該證人將許碧臻、李志勇之信件改送到鹿谷鄉竹豐村中湖巷一號。
惟運輸毒品需格外謹慎,將之寄往舊址徒增轉運風險,亦增被查獲之可能。
依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斷不可能要李政堯將毒品送達處所記載為南坪巷五號,原審之論斷與常情不符,有違經驗法則。
㈢、測謊鑑定非必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基礎,至多或可作為偵查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
雖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原審將測謊鑑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
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十八年,併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復就⑴李政堯「前於九十六年十月間,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泰國將海洛因夾藏於二只航空郵包紙箱,委由不知情之EMS國際運送包裹公司(下稱EMS)以快遞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寄達台灣地區【收件人分別記載為陳連福、EDISON(實際收件人為紀宜廷)】,並約定陳連福、紀宜廷收受後,轉交李政堯之前妻劉美桂。
嗣郵局人員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分別配合投遞上開二只航空包裹紙箱至陳連福及紀宜廷住處時,為警當場查獲,李政堯則於當日即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藏匿」(下稱前案),與本件亦委由泰國不詳姓名之人寄送毒品包裹,由上訴人之親友、家人代為收受轉交,犯罪手法近似;
以及本件收件人雖係許碧臻,但上訴人仍能確實掌控海洛因包裹寄送事宜,因認與寄送海洛因包裹之李政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見原判決第十八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二一頁倒數第二行)。
⑵依據①上訴人為避免與李政堯之通話遭監聽,先利用不知情之劉勝美申請行動電話(SIM 卡)供其與逃亡在大陸之李政堯聯絡之用;
②李政堯之前妻劉美桂謂:「我與李政堯分開,李政堯都不常在家,也很少提供家庭之生活費用,李政堯在大陸有老婆」、「所謂李政堯曾寄海產與上訴人給小孩吃,實情是上訴人託伊代買海產」、「其未曾寄送東西給小孩吃」;
及上訴人亦謂「李政堯都不照顧子女」各等語;
足見李政堯長期對妻子、兒女漠不關心,何以逃亡中,反關心非自大陸而自泰國寄送餅乾給小孩吃?又李政堯所委託代為出售車輛、匯款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完成,卻於同年月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日仍密切聯繫,乃認彼等間密切聯繫之主要目的,並非在於委託出售車輛、匯款或討論孩子之事(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二行至第二十四頁第十五行、第二十六頁第十三、十四、十七至二十行)。
⑶本件包裹寄送地址雖為南坪巷五號,然依①證人劉美桂之「海產係李志勇委伊代買寄送」(意即李政堯並未曾寄送海產至上址)證言;
②李政堯於前案查獲當日匆忙搭機逃離台灣,隨身攜帶上開地址之機率甚微,應係上訴人所提供;
③證人林木渠之「許碧臻先前告知送達地址由「南坪巷五號」改送「中湖巷一號」證言,此所以包裹仍能順利到達中湖巷一號而為上訴人所掌控,不因所載地址係「南坪巷五號」而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第九行至第二十七頁第十六行);
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論敘說明,尚非憑空揣測,此項判斷並無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㈠、㈡置原判決所為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漫指原判決徒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違背經驗法則等語,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另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
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
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判斷之職權。
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接受測謊,就「渠沒有和李政堯謀議以郵寄包裹方式運送毒品」、「渠收到扣案包裹時不知道裡面藏有毒品」等問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除有該局測謊報告書、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可佐外(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五號卷㈠第一九九頁及外放證物),並於判決理由說明何以該測謊之鑑定具有證據能力,因此採為上訴人與李政堯共同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犯罪事實之佐證,亦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上訴意旨㈢以測謊鑑定僅得作為偵查手段,非可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顯係執個人法律上不同之見解,而為爭執。
其他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徒憑己見漫加爭執,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核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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