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3616,201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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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三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四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三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而愷他命亦屬同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超過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竟明知故犯,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二時許,在高雄市○○路、新光路口處,向綽號「阿輝」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各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十七萬元之代價,同時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各一包(前者純度百分之九十八,驗前純質淨重約三十六.三四公克;

後者純度百分之九十九,驗前純質淨重約九百九十三.九六公克),而非法持有,嗣於同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同市○○路、三多路口之「八五大樓」地下停車場內,取出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施用之(後者部分尚屬不罰行為)。

迨同日二時五十五分許,在同市○○○路二十二號前,因形跡可疑,執勤警員林天鐘盤詰其手持何物,陳三吉謊稱「藥品」,林天鐘以手提式電腦查悉陳三吉有毒品前科紀錄,陳三吉始將上揭毒品交出,後至警局製作筆錄,經警詢以有無施用毒品,陳三吉乃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發現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陳三吉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

從而法院應於此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學理上謂之審判不可分原則,倘僅對於起訴之部分事實而為裁判,而漏未對於起訴效力所及之其他部分予以判決,當應認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前段之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又事實之認定,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拘束,觀諸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認定,要非法所不許。

再以有關毒品之案件為例,單純之持有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意圖營利而販入、持有毒品,就行為之態樣和法律評價而言,雖各不相同,但其中之持有毒品一節,可謂基本的社會事實無異,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就卷內查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斟酌、判斷究竟屬於上列何種行為態樣,並為正確之法律評價、適用,不受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法條之限制,俾期毋枉毋縱或免失出失入。

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陳三吉遭警攔檢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三十八.一公克)」(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三行),原審則依卷內訴訟資料,認定陳三吉係各以五萬元及十七萬元之代價,購進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各一包而非法持有,嗣遭警盤詰,查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毒品(按即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三十六.三四公克,純度約百分之九十八;

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九百九十三.九六公克,純度約百分之九十九;

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一至十三行,倒數第四至八行,第九、十頁之附表),參諸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係全部裝置於一常見通用之塑膠製手提袋內(見警卷第十六、十七頁),及上揭重量、純度、毒品種類之鑑定書(見第一審審訴卷第十二頁),既同時購入二種不同之毒品,代價不貲,且純度甚高,數量亦大,尤以愷他命奇多,如謂僅單純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是否符合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似非悉無疑義。

原判決祇因陳三吉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其實另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未見「愷他命」陽性反應;

見偵查卷第八頁),逕憑罪疑唯輕原則,認遭查獲之各級、大量毒品,均陳三吉購入純供一己施用(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二至六行,第六頁倒數第九至十一行),仍嫌理由欠備。

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雖經調查,倘尚非完全明瞭,即和未經調查情形無異,遽行判決,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

警員林天鐘在原審坦稱:於盤查之前,不知陳三吉有攜帶毒品之事,並謂:「那些毒品是放在袋子裡面,是他(按指陳三吉)拿在手上,我問他那是什麼東西,他說是藥」(見原審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雖然又言:「我沒有聯想到『藥』是毒品」,仍坦稱:係陳三吉同意而查獲本件毒品等語(同上卷第五十頁),然則於毒品交易市場或施用毒品人口之間,常以「藥」、「提(或啼)藥」,作為毒品、發作毒癮之「黑話」或暗語,林天鐘縱然主觀上未聯想此情,客觀上是否仍不足憑為陳三吉於警員未發覺前,自首持有毒品之依據?似非無詳酌餘地。

固然林天鐘對於被詰問:「一般吸毒的人講毒品,是否都講藥?」答以:「不是,不知道他們講什麼」(同上卷第四十九頁),原審未遑查明林天鐘辦理刑案究有幾多經驗?何以竟然不知尋常黑話?遽行採信其所為不利於陳三吉之證言,憑為認定陳三吉之行為不符合自首要件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六頁末行至第七頁第十五行),既攸關陳三吉重大利益之釐清,自應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

以上,或為各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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