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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四號
上 訴 人 郭豐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郭豐泰為台南市安南區城東里(下稱城東里)里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辦理該市安南區城西垃圾掩埋場回饋金發放之職務上機會,虛報、浮報不實人頭於回饋金發放清冊上,而詐領回饋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城東里里幹事周金城(業經原審上訴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城東里發放回饋金時,並無親自到安南戶政事務所抄錄各鄰住戶名冊,直接以前年影印留存之名冊為發放依據,此由本案存案之A、B、C冊(按A冊係周金城向戶政事務所抄錄之名冊,B冊係將A冊交給上訴人再交給各鄰長核對後向區公所請取回饋金之名冊,C冊則係上訴人作為實際發放回饋金之名冊),均為影印,且三冊之各鄰住戶姓名、人數、前後順序都是相同可知,而後各鄰鄰長到各住戶核對之名冊發現不符始塗改人數,而上訴人亦於發放回饋金時發現人數不符而更正,最後導致A、B、C三冊人數不一致,上訴人於歷審中一再請求鑑定塗改人數部分之筆跡,並經原審更三審審理時,當庭命周金城提出印領清冊之抄錄本原件,周金城卻遲未能提出,可證明周金城均是從前年影印留存名冊影印出來。
且本案送安南區公所領錢之印領清冊(即B冊),每一戶應領之金額均為周金城親自計算寫下之數字,而上訴人發放回饋金之C冊,每一戶應分配額亦由周金城先行清點人數統計金額後,由其親筆記載於名冊上,再將金錢裝入信封內,並於信封上親筆書寫應領戶姓名及金額,再由各住戶前來領取。
對此事實,周金城於原審到庭作證時亦承認是其親自計算及親筆所寫,則上訴人焉能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原判決以擬制推測之方法判處上訴人罪刑,其判決顯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按:㈠、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核上訴人所供認本件回饋金發放辦理過程,證人周金城之證述,證人即城東里各鄰鄰長魏能通等人所證情節,並參酌卷附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繳回回饋金剩餘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之收據、同年三月十六日城東里鄰長會議資料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利用辦理上揭回饋金發放之機會,虛報、浮報不實人頭於回饋金發放清冊上,而詐領回饋金二十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之論據,而以上訴人所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
並說明⑴周金城原始清冊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號九戶並無陳金絲等共三十六人之名,而陳報戶政事務所之清冊卻有該三十六人之姓名,且發放名冊陳金絲、邱玉珠及林麗華等三人,均於備註欄記載「查新遷戶不可領款」(見該名冊第三頁);
上開虛報人名如係漏載,何以第一鄰鄰長未發現,卻由上訴人發現補上,而上訴人既已發現,乃竟不於原始發放名冊同時補上,而僅在陳報區公所之該份名冊補上,且既係據以「陳報之該份人數為平均每人回饋金之數額」,前揭多出人數,嗣亦未實際發放,而陳報部分卻有以其妻名義蓋章於清冊上,已見可疑不實。
嗣上訴人於原審更一審調查時辯稱:陳金絲等三十六人均實際居住於上開遷入之住所,且於前來登記時已表明不領取各該回饋金云云,不惟與前揭發放名冊所載「查新遷戶不可領款」等情不符,且既不領取各回饋金,何以上訴人又以所謂「依陳報之該份人數為平均求得每人回饋金之數額」、「(問:有無決定怎麼發放回饋金?)拿五百五十萬元除以全里民人數(即指五五0萬元除以二0七0人,等於約二六五七元)」,足徵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發放所為辯解,自相矛盾,而有詐取財物之行為。
⑵證人周金城於偵查中已證稱:伊根據上訴人交付給伊之印領名冊,計算每戶應領取金額之回饋金印領名冊等語明確。
而B冊內所擅自更改之人數,證人周金城及城東里各鄰鄰長魏能通等人已到庭證述伊等均未曾在B冊內塗改或更正人數等情甚詳,本件B冊內所虛加或浮加之人數,均係承辦本件回饋金發放之上訴人所為已明。
⑶上訴人雖又辯稱於發放過程中即發現有剩餘回饋金,而告知里民將再擇期開會研究發放事宜等情,惟查證人即城東里第七鄰鄰長郭慶輝(原判決誤載為何慶輝)及第十鄰鄰長郭武雄於第一審均證稱:上訴人有說剩八萬多元,討論保管之方式;
證人周金城於第一審亦供稱: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會議,上訴人有說有八萬多元要處理等語;
證人即第十二鄰鄰長李月英、第十三鄰鄰長黃清頓於第一審證稱:伊等去領錢後,上訴人有說剩八萬多元,未提起如何處理等語;
證人即第十五鄰鄰長王四評於第一審亦證稱:上訴人說剩
七、八萬元等語,是以上訴人當時係向郭武雄等人表明回饋金剩八萬多元,與上訴人實際詐取之上開款項二十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及其嗣後繳回剩餘款項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亦相距甚大。
⑷台南市安南區公所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將公有財物之五百五十萬元回饋金交由不知情之周金城領回,有支出傳票一紙在卷可按,上訴人於調查站調查筆錄自承發放回饋金之時係八十七年三月初,應可採認。
惟參諸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之鄰長會議即有里民提案就回饋金剩餘款如何處理一事要求討論,後決議改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再議,有該會議紀錄可按,可認回饋金之發放至該日已告一段落,而因里民質疑致該日會議並無具體內容之記載,有該會議紀錄可參。
足見上訴人係因事態無法掩蓋,始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將其詐取及里民未領取剩餘之差額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交與周金城,並非上訴人主動告知里民,尚難據此推認上訴人對剩餘款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況上訴人確有利用掌握請領名冊之機會,虛報、浮報人頭戶,而據該虛報、浮報之名冊請領款項,其詐取財物之行為於其詐取之時,即已既遂,尚不因其事後有無召開會議決議如何重新分配而有所差異等由。
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既不採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並已敘明證人周金城係根據上訴人提供名冊之人數計算每人發放之金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雖未另就上訴意旨所指周金城承認C冊各戶之金額係伊寫的等語,並非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特別加以說明,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簡略,並非理由不備,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
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將附卷之B冊有更改部分送鑑定云云,原判決已載明:B冊內所載有更正部分係將一人改為四人,或將一人改為十人等等,或以塗改阿拉伯數字之方式,此種以阿拉伯數字更改之方式實無法鑑定,況其原本業經保存機關以逾保存期限予以銷燬,法院僅留存影本,更無法鑑定,本件上訴人有以上開虛報或浮報之方式詐領回饋金之事實,已甚明確,認無鑑定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理由貳、二之)。
原審因該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此屬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
上訴意旨仍執以指摘,自非合法上訴之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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