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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翰原係台北縣汐止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路○段三一二巷七號台北縣私立宏育幼稚園(下稱宏育幼稚園)之登記負責人,其明知張雯瑄(嗣改名張嫚芯)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與宏育幼稚園簽訂之契約書內第八條條款內容業經修改並以手寫方式就盈餘所得、管理費及使用費等相關費用以加註之方式約定,而其父吳俊宏(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死亡)所交付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偽刻「張雯瑗」及「張雯瑄」之印章,而蓋用於其上未載有第八條手寫修訂內容之契約書則係偽造(下稱系爭契約書),嗣宏育幼稚園與張雯瑄間關於教學設備費用及租金發生糾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持上揭偽造之契約書影本作為證據,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繳交租金及費用之履行契約民事訴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雯瑄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民事訴訟案件之正確性;
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持上揭偽造之契約書影本作為證據,向財政部就漏報稅額一事提起訴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雯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㈠宏育幼稚園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告訴人張雯瑄提起給付房屋租金等民事訴訟,經該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方法院後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事件受理。
依卷附宏育幼稚園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與張雯瑄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甲契約書),其中第二至四條均有手寫增刪文字,並加蓋被告「吳宗翰」及「張雯瑄」之印文,另契約書第二頁以手寫方式加註第八條內容為:「因乙方(指張雯瑄)經營幼稚園而有盈餘時之所得稅金由甲方(即宏育幼稚園,其代表人為被告)負擔並繳納之,惟乙方應於每月十日以前提供上個月開支取得之發票及合於規定之憑證(其中因甲方之因素而未能取得之合法憑證,則不在此限)連同收入明細表交由甲方記帳,俾便以甲方名計算有否盈餘及應繳稅金數。
另乙方經營幼稚園所產生之管理費及使用費等相關費用,悉數包涵於第三條所列之費用總額內」等語,簽約當事人欄,除見證人吳宏修、張雯瑗均簽名蓋章外,當事人宏育幼稚園、張雯瑄亦均蓋印,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民事影印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
告訴人張雯瑄於第一審證稱:「上開契約是宏育幼稚園持有的契約書,是他們帶去的小姐寫的,寫的內容是一樣,我的部分我自己寫,之後我們互相交換。」
「(契約第二、三條上面的用印是否你用的?)是的,我的部分也是我蓋的,吳宗翰、宏育幼稚園的部分是由吳宏修蓋的。」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四頁),足認宏育幼稚園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之甲契約書係屬真正。
㈡、告訴人張雯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偽造之契約書(下稱乙契約書)中,第二至四條均有手寫增刪文字,其增加文字之筆跡與甲契約書之筆跡相似,其上增刪處並加蓋被告「吳宗翰」及「張雯瑄」之印文,末端當事人欄除見證人吳宏修、張雯瑗兼有簽名及蓋章外,餘當事人宏育幼稚園、張雯瑄則均係蓋印,契約書第二頁以手寫加註第八條之內容與甲契約書第八條之內容相同,只是記載之排列方式、筆跡不同,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按(見他字第一三0一號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
證人契約見證人張雯瑗於被告另案被訴誣告等案件審理時提出其持有之契約書,並證稱:「……我今天有帶來我當時取得的那份契約書。」
「(在剛給你看的那份,及你提出的契約書上,第二頁是有部分是用手寫的,是否在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簽約時所寫的?)不是,是在八十五年一月份,確實日期我忘記了,但我知道是因為當時我懷孕,所以我有印象。」
「(你持有這份手寫的文字是何人書寫?)我的是複寫下來的,是張雯瑄寫在他持有的那份契約書上,然後複寫到我持有的這份,是用複寫紙複寫的。」
「(對方所持有的契約書上有無加註這些文字?)有,也是在八十五年一月間寫的,當時對方之契約書已經寫好內容,我們只是依照內容謄到我們的契約書上。」
等語(見第一審訴字第六九三號影印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
經第一審勘驗告訴人張雯瑄及見證人張雯瑗提出之契約書正本比對結果:「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正本,在甲方、乙方、見證人、法代用印部分,與手寫加註用印部分,兩者印色不同;
證人張雯瑗提出之契約書正本,在甲方、乙方、見證人、法定代理人用印部分,與手寫加註部分,兩者印色不同,證人張雯瑗提出之契約書正本,手寫加註部分是複寫的,與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正本,手寫加註部分內容相符」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第一審訴字第六九三號影印卷第一三一頁)。
證人即契約見證人吳宏修證稱:「(告訴人及證人張雯瑗提出兩份契約書正本第一頁文字修改部分是否你書寫的?)是。」
等語(見同上影印卷第一三八頁),堪認宏育幼稚園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給付房屋租金等訴訟時所檢附之甲契約書,與告訴人張雯瑄所持有之乙契約書及證人即見證人張雯瑗所持有之契約書,均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簽訂,而甲契約書、乙契約書第一頁第二至第四條之加註文字均係證人吳宏修手寫,當時雙方相互交換用印,簽約之初未有第八條手寫加註之內容。
甲契約書與乙契約書之第八條加註部分,係嗣後於八十五年一月間,雙方於宏育幼稚園再補簽寫。
告訴人張雯瑄係依宏育幼稚園已完成加註第八條之文字謄寫在其持有之乙契約書,並複寫至證人張雯瑗持有之契約書上,雙方於加註第八條部分之後再交換用印,因而就加註第八條部分,甲契約書與乙契約書之筆跡不同。
是簽約後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加註第八條部分,除契約當事人宏育幼稚園、張雯瑄持有之契約書外,證人張雯瑗亦持有加註後之契約書。
㈢、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訴字第一二六四號)時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本上第八條雖仍記載:「因乙方經營幼稚園而所發生之稅金,應由乙方繳納」,未經刪除及加註如甲契約書、乙契約書所示文字內容(見第一審訴字第一二六四號影印卷第四頁)。
然該契約書影本第一頁之第二至四條部分與甲契約書、乙契約書相同,均有增刪文字,且增刪之內容相同,增寫文字之筆跡亦與甲契約書及乙契約書之增寫部分相似。
證人即契約見證人吳宏修證稱:乙契約書第一頁修改之文字係其所書寫,業如上述。
又上開第八條未經修改之契約書影本末端上見證人欄內吳宏修簽名,亦據證人吳宏修證稱:「(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有無見證宏育幼稚園與張雯瑄之契約?)有。」
「(當天簽約時是擔任見證人,且在見證人欄下有你的簽名蓋章,是否你親自簽名用印?)是」「(九十年訴字第一二六四號卷第八、九頁契約書是否為你簽名?)見證人不是我寫的,但簽名蓋章是我所為。」
等語(見第一審訴字第六九三號影印卷第一三二、一三三頁),堪認系爭契約書第一頁第二至四條部分亦係見證人吳宏修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簽約時所書寫,並於見證人欄簽名、蓋章無訛。
系爭契約書第二至第四條增刪部分均蓋有「張雯瑄」、「吳宗翰」之印文,雖因契約書僅有影本,無法鑑定,而告訴人張雯瑄於第一審證稱:系爭契約書上之印文是伊之名字,看起來跟甲契約書上的很像,但不是伊之印章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
然告訴人張雯瑄並不否認「吳宗翰」印文係真正,且經以肉眼觀察系爭契約書關於第二至第四條上之增刪文字上所蓋「張雯瑄」、「吳宗翰」之印文,「張雯瑄」之印文均與甲契約書、乙契約書上「張雯瑄」之印文相同,量尺測量邊長亦均為一.二公分,告訴人張雯瑄稱簽約或改約後均自行保管印章,被告又始終未出面與告訴人張雯瑄等人簽約,自難取得相同尺寸、印文之「張雯瑄」印章蓋用於系爭契約書上。
證人即契約書見證人張雯瑗雖於被告另案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證稱:「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履行契約卷內契約書不是我的,從『瑗』的右邊可看出不是我的筆跡。」
等語(見訴字第六九三號影印卷第一二九頁)。
然經比對系爭契約書上「張雯瑗」之簽名與甲、乙契約書之「張雯瑗」簽名之筆劃、筆順、字體均極近似,尤以「張」之「弓」部上半部特別筆劃,「長」之上部類似「3」之特別筆劃,而「雯」字上方「雨」之特別書寫方式,以及「瑗」左部「王」之特別筆劃,尤其近似,堪認系爭契約書上張雯瑗之簽名係其本人所為。
證人張雯瑗所述系爭契約書上之「張雯瑗」非其簽名,尚無足採。
系爭契約書第一頁第二至四條部分既係見證人吳宏修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簽約時所書寫、簽名及蓋章,另一見證人張雯瑗之簽名亦應為真正,而系爭契約書上第二至四條之加寫文字部分均有「吳宗翰」、「張雯瑄」之蓋印,其中「張雯瑄」之印文均與甲契約書、乙契約書上「張雯瑄」之印文尺度、字樣相同,自難遽認系爭契約書係被告所偽造。
又甲、乙契約書及系爭契約書內第一頁第二至第四條增刪部分所蓋印文及第二頁當事人、見證人簽名欄之簽名、蓋印位置均不相同,益見系爭契約書並非複製自甲契約書或乙契約書而來,應屬真正。
㈣、甲、乙二份契約書及系爭契約書第二頁第十六條固均載稱:「本合約乙式參份,雙方及見證人各持乙份為憑」。
告訴人張雯瑄及證人張雯瑗雖一再陳稱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簽約時僅簽寫三份契約書即甲、乙契約書及張雯瑗持有之契約書等語。
然甲、乙契約書之末端當事人欄均係以打字方式記載:「立契約人甲方:私立宏育幼稚園、法代:吳宗翰、乙方:張雯瑄、見證人:(空白)」,再另以手寫方式於甲方宏育幼稚園法代後面加上「見證人:吳宏修。」
足見原契約書僅有三方契約關係人,而宏育幼稚園與告訴人張雯瑄雙方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簽約時,始約定宏育幼稚園與告訴人張雯瑄雙方各找一位見證人,而非原契約書打字立稿時僅有乙方即告訴人張雯瑄部分有見證人。
被告雖為宏育幼稚園之登記負責人,然於本件契約簽訂過程始終未曾出現及參與,證人吳宏修於被告另案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證稱:宏育幼稚園與張雯瑄之合作案係由伊父吳俊宏所商談,條約內容亦係吳俊宏所繕打,伊係依吳俊宏指示簽名、用印,伊記得至少簽了三份契約,伊有交給吳律師(吳家業)去處理等語(見訴字第六九三號影印卷第一三三、一三七、一四0頁)。
證人吳家業亦提出吳宏修所交付甲契約書及系爭契約書(見訴字第六九三號影印卷第二七三至二七六頁),而甲方宏育幼稚園法代後面之「見證人:吳宏修」等語,係臨時手寫增載,依契約書所載,見證人張雯瑗既持有契約書乙份,縱證人吳宏修係簽約時臨時增載為見證人,衡情亦應依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持有乙份契約書,當事人雙方及見證人既各持有乙份契約書,顯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所簽訂契約書應有四份,而非如原所記載之「乙式參份」。
再參以系爭契約並非屬偽造,而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簽約時並無第八條手寫加註之內容,甲、乙契約書及證人張雯瑗持有之契約書均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始另加註第八條之手寫內容,已如上述,則依當事人雙方及見證人各持有乙份契約書等情觀之,本案未加註第八條之契約書應有四份,殆無疑義。
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書影本係其父吳俊宏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簽約後所交付一節,尚難謂無可能。
㈤、證人即被告之兄吳宗霖於第一審雖證稱:「(有無閱過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給付房屋租金等民事卷宗?)有,我有閱過,這是我寫的」等語,然亦同時證稱:「(閱卷資料你有無交給被告看過?)沒有。」
「(你有無跟被告討論過有關提出起民事(即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履行契約事件)的問題?)沒有,我都跟律師討論,因為被告什麼都不知道,我問他沒有用。」
「(為何去閱八十六年度訴第一七七號給付房屋租金卷?)因為我在士林地院打民事訴訟(指上開履行契約事件)時,有訴願的問題,應該是稅金的問題,因為當初宏育幼稚園已經不是我們在經營了,我問律師為何有稅金問題跑出來,律師如何說我忘了。」
「(你有無看過你們於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給付房屋租金等事件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是打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的官司時……,是張雯瑄告我弟弟偽造文書時我才看到這份文件。」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
、五十二至五十四頁)。足見證人吳宗霖始終未與被告討論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給付房屋租金等事件無疑。
再參諸證人吳宏修於第一審證稱:「(你是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給付租金事件訴訟代理人,是何人叫你去出庭的?)是我父親叫我要提出訴訟。」
「(提出訴訟所附的契約書,是你呈給法院,或是你父親準備的?)我呈給法院的,是我父親給我的。」
等語(見第一審訴字第六九三號影印卷第一三九頁),及證人吳家業律師證稱:「(是否有受台北縣私立宏育幼稚園委任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請求給付房屋租金?)應該是八十六年間的事。」
「(是否記得當時是何人委任你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接洽的人是吳宏修。」
「(在該件民事訴訟過程,你有無跟吳宗翰接觸過?)沒有印象」。
「(是否記得當時吳宏修有因為這件給付房租案子,交給你何資料?)有,我今天有帶來,他交給我委託經營契約影本,也有張嫚芯(即告訴人張雯瑄)當時寫給吳俊宏、宏育幼稚園存證信函影本。」
「(當時吳宏修有無針對該契約第八條修正部分跟你說明?)沒有印象。
我當庭再提出乙份沒有加註第八條修正條款之契約書影本。」
「(這兩份有加註第八條修正條款及沒有加註之契約書,是否均由吳宏修交給你?)是。」
等語(見第一審訴字第六九三號影印卷第二七二至二七四頁)。
足證甲契約書並非被告所提供,被告亦未親自參與上開給付房屋租金訴訟無疑。
何況告訴人張雯瑄、證人張雯瑗、吳宏修始終未曾指述被告有參與本件契約之訂定及修改,則縱宏育幼稚園於八十五年間持甲契約書對告訴人張雯瑄提起上開給付房屋租金等民事訴訟時,被告為宏育幼稚園之登記負責人,亦難憑此即推認其知有已修正之甲契約書,而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先後持未修正之系爭契約書影本,向法院提起繳交租金、費用之履行契約訴訟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行為。
又被告之父吳俊宏因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死亡,已無從調查系爭契約書正本是否存在,則告訴人張雯瑄所指系爭契約書影本係吳俊宏所偽造而複印,交付被告行使以求訴訟勝訴,要屬臆測之詞,自難採信。
業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說明憑以論斷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張雯瑗證稱: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卷內契約書並非伊所簽立等語(見訴字第六九三號卷第一二九頁),經該案勘驗結果:系爭契約(即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卷第八、九頁)與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之甲契約「瑗」字之「、」部分,前者較長,後者較短,右下角筆畫運筆之方式亦不相同(見訴字第六九三號影印卷第二五四頁),原判決對於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既未採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證人即被告之兄吳宗霖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民事訴訟進行時,始聲請調閱該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民事卷宗,亦未與被告討論案情云云。
然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民事起訴狀所附證物之存證信函影本,與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民事卷宗內之存證信函影本相同,則被告曾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聲請閱覽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卷,縱閱卷者係吳宗霖,而其發現契約書第八條之加註情形,應會傳達予被告知悉,被告自難諉稱不知情,且證人吳宗霖於另案審理中亦證稱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履行契約事件之資料係被告交付,原判決上開認定,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按: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系爭契約書上「張雯瑗」之簽名與甲、乙契約書之「張雯瑗」簽名之筆劃、筆順、字體均極其近似,憑以認定系爭契約書上「張雯瑗」之簽名係其本人所為,證人張雯瑗所證尚無足採,業如上述(見原判決第七頁理由3)。
參以系爭契約與甲、乙契約簽訂日期相距近半年,甲與乙兩契約雖係同日簽約,然並非複寫,則契約內「瑗」字之「、」及右下角筆畫運筆之方式可能坐姿等不同而稍差異,亦非全無可能,而告訴人張雯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被告明知該條有更正過,他為逃漏稅,就拿『最初未更正的契約書』告我偽造文書」等語(見偵字第一五四四號卷第二十八頁);
證人張雯瑗於上開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亦證稱:第八條是後來才修改等語(見他字第一三0一號影印卷第七十六頁),是原判決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更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情形,不容任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係依證人吳宗霖於原審所證,憑以認定其係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履行契約(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之訴訟進行中,始聲請調閱該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七七號民事卷宗,且未與被告討論案情(見原判決第九頁理由㈤、第一審卷第五十至五十二頁),核與吳宗霖於原審證稱:資料係被告所給等語,及其另案審理時證稱: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的資料是其父要伊向吳宗翰拿等語(見訴字第六九三號影印卷第三0二頁),固有不符,然原判決已說明及認定系爭契約書並非偽造而仍持以行使,業如上述,是此部分微瑕不影響於判決結果,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經核原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要屬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證明力所為適法判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持己見,或執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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