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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七號
上 訴 人 李明璋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搶奪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關於搶奪罪部分,原審以上訴人李明璋不服第一審論處搶奪既遂二罪(均累犯)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搶奪未遂一罪(累犯,另想像競合犯普通傷害罪)罪刑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第三審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之範圍,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泛稱:第一審未詳查上訴人之犯罪動機,且上訴人係臨時起意,非預謀犯案,上訴人有正當工作,雖收入不豐,但絕非遊手好閒之徒,僅因不擅理財,家計又重,一時糊塗,始鑄下大錯,但犯後已深感悔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保安處分,給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其關於搶奪既遂二罪及搶奪未遂一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其因搶奪未遂想像競合犯普通傷害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搶奪未遂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普通傷害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關於竊盜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關於竊盜罪部分,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以竊盜累犯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
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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