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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八號
上 訴 人 詹益鑫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陳夏毅律師
上 訴 人 王宏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三、七四八七、九三九五、九三九六、一九八五五、二一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詹益鑫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即關於詹益鑫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詹益鑫僅以:其並未販賣扣案之土造霰彈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霰彈槍)予洪旻宏,應係共同被告蔡仕閔(已判刑確定)為卸責、嫁禍予詹益鑫而虛偽陳述;
蔡仕閔於警詢時之自白與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不一,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洪旻宏現由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屬傳聞證據,不得資為論罪之基礎;
本件與詹益鑫、蔡仕閔前所涉犯而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之販賣槍、彈予李文森等犯行(下稱前案),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第一審再就本件判處罪刑,顯有一案二判之違法等語,資為其上訴第二審之理由。
然詹益鑫於第一審中已供陳其所購買之三支土造霰彈長槍及十五顆制式霰彈,原均係供己使用,並無販售予他人之意,則其嗣因蔡仕閔之居間介紹,起意將本件霰彈槍及霰彈五顆販賣予洪旻宏,難謂詹益鑫本件所犯與前案係基於概括犯意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第一審判決並非以蔡仕閔於警詢中之自白,作為認定詹益鑫有本件犯行之唯一依據,又已說明蔡仕閔於警詢及洪旻宏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得採為證據之理由及其依據,亦無違背證據法則。
詹益鑫前揭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
乃認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未敘述不服之具體事由,而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詹益鑫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判決,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固應敘述具體理由。
但所稱具體理由,係指就不服之判決所為指摘,須詳實完整而非空泛籠統之表述而言;
是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即屬合法,第二審法院自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本件詹益鑫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已敘明:洪旻宏於前案已明確指證本件霰彈槍及五顆霰彈,係其於二年前在苗栗縣三義鄉,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向蔡仕閔購得,於購買前並與蔡仕閔前往山上試射,詹益鑫又與洪旻宏素不相識,自無販賣該槍枝及霰彈予洪旻宏之犯行,本件應係蔡仕閔為卸責、嫁禍予詹益鑫而虛偽陳述;
前案之犯罪時間為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本件起訴書認定之犯罪時間,則為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彼此相距不到二個月,兩案所查獲之槍枝,復屬同一批,足見詹益鑫持有槍枝之犯意尚未中斷,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本件與前案間確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請諭知免訴判決;
洪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均屬傳聞證據,其又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無法到庭對質,洪旻宏之前開證言,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蔡仕閔於警詢時雖陳稱曾聽聞詹益鑫與洪旻宏合意以七萬元交易槍枝,然此屬片面推測之詞,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等語,執以指摘第一審判決論斷其有與蔡仕閔共同未經許可,販賣本件霰彈槍及霰彈之犯行,係屬違法。
依其上開所指,自係已就第一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為詳實完整之表述,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無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非未敘述具體理由。
原判決未詳予剖析,遽認詹益鑫在第二審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自有未當,詹益鑫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詹益鑫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即關於王宏愷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均非具體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王宏愷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另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刑部分之判決後,王宏愷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僅泛稱:洪旻宏與其見面時,僅稱先將紅色釣具袋寄放在其住處,並未告知袋內放置何物,其亦未予察看,其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幫洪旻宏保管該釣具袋,故其不承認有幫洪旻宏寄藏槍枝之犯行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認王宏愷之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其理由。
王宏愷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以:王宏愷於第二審上訴時,已以書狀具體陳述上訴理由,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第二審即應進行直接審理程序,不得以其上訴程序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予駁回,致妨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益,又洪旻宏於警詢時已供陳王宏愷不知其所寄放者為槍、彈,足見王宏愷辯稱不知情乙節,尚非無據,亦堪認王宏愷於警詢中坦陳洪旻宏於交付槍、彈時,有打開紅色釣具袋供其觀看,及第一審勘驗王宏愷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認未受外力影響,均非無疑,另王宏愷原將前開釣具袋放置在住處,嗣為其母發現,即將該釣具袋丟棄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九○九巷十二號後方草叢內,但王宏愷於警員打電話詢問時,就主動供出前揭丟棄釣具袋之地點,警員隨後帶同洪旻宏至前開草叢,並已查得該釣具袋及內藏之槍、彈,王宏愷旋又供出該槍、彈係來自洪旻宏,是王宏愷所為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第一審判決就此有利於王宏愷之證據,未予論述,原判決仍予維持,尚嫌理由不備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但對於原審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又原審係以王宏愷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未就實體事項為審理,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王宏愷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對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及量刑等實體事項為爭執,並非針對原審之程序判決違背法令執為指摘,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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