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3640,201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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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黃俊欽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黃俊欽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黃燦津於第一審時初稱其僅知黃崑生係上訴人所任職慕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慕品公司)之客戶,並未提及上訴人曾以黃崑生之名義向其借款,嗣始證陳上訴人表示係代黃崑生向其借款,且黃燦津既稱係黃崑生欲向其借款,卻又謂其與黃崑生並不認識,本件係上訴人陸續向其借款,關於本件究係上訴人抑上訴人以黃崑生之名義借款,黃燦津前後陳述並不一致;

另黃燦津對本件上訴人究竟共借款若干,或稱其於收到上訴人所交付以黃崑生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到期日為同年六月三十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本件本票)時,上訴人已積欠二百多萬元,或稱其將上訴人所積欠之二百五十五萬元,轉投資於上訴人所經營之企業社,或稱到目前為止,上訴人共有二百七十多萬元借款尚未清償,先後所陳亦不相符;

又黃燦津就上訴人於交付本件本票當日,究有無撥打電話予黃崑生乙節,前後之證述復相齟齬。

上訴人於原審對黃燦津前開陳述矛盾不一,主張黃燦津所述顯然不實,不足採信,原審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未予採納,且未加說明,自嫌理由不備。

㈡、證人黃崑生、黃燦津於第一審中已證稱其等係在本件偵查中始第一次見面,黃燦津並表示上訴人係聲稱黃崑生欲商借款項,則在黃燦津與黃崑生並不相識之情形下,黃燦津何以仍願出借一、二百萬元予黃崑生,又將借款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復未約定清償期限及利息?足見黃燦津所證違背經驗法則,原審予以採信,亦難認為適法。

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台南縣(市)仁德鄉(區)某地,未事先徵得黃崑生之同意,即冒用黃崑生之名義簽發本件本票,並於當日交予黃燦津,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理由內卻未說明如何憑以認定之依據,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原判決先係依憑黃燦津之證述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說明上訴人陸續以黃崑生名義向黃燦津借款,每次借款金額為「幾十萬元」不等,因黃燦津與上訴人熟識,除交付現金外,另匯款一百五十九萬元;

嗣則依據卷附黃燦津提出之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入憑條及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據謂黃燦津自九十四年間起至上訴人簽發本件本票止,分別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十二日、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二月二十三日、三月十日,各匯款三十萬元、十九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三十萬元、十萬元,共計一百五十九萬元予上訴人。

惟依後者所憑證據之記載,黃燦津每次匯款金額並非均為「幾十萬元」,且其連十萬元借款亦皆以匯款之方式為之,所稱其餘四十一萬元借款係以現金支付云云,實與常情不符,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原判決遽採黃燦津前開陳述為證,洵屬違法。

㈤、黃燦津既認本件借款人係黃崑生,本件本票之發票人又係黃崑生,何以黃燦津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持本件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前,皆未要求黃崑生償還借款?另依卷附合約書所示,黃燦津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將上訴人所積欠之借款轉為投資金,所投資之對象係上訴人,黃燦津似又認其係與上訴人有債務糾紛,其持本件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目的應在找上訴人出面解決債務,非為確認黃崑生應負本件本票債務,則本件向黃燦津借款之人究係上訴人抑黃崑生?即尚欠明瞭,原判決就此未加以論述、釐清,顯有未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對於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黃燦津、黃崑生之證詞,及卷附本件本票影本,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有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台南縣(市)仁德鄉(區)某地,未事先徵得黃崑生之同意,即冒用黃崑生名義簽發本件本票,並於同日將之交予黃燦津,以作為借款擔保之犯行;

依據黃燦津之證述及其持本件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相關資料,如何之堪認黃燦津係因上訴人迄未清償借款,始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持本件本票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根據黃燦津之陳述及所提出之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影本,如何堪以認定黃燦津於上訴人陸續向其借款時,除匯款一百五十九萬元外,餘則以現金支付;

上訴人諉稱其未向黃燦津借款云云,如何之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亦皆已詳加說明。

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㈢、㈤仍執前開陳詞,上訴意旨㈣指黃燦津所陳本件借款有部分係以現金交付乙節,並無證據佐證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且查:㈠、依卷內資料,黃燦津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交查字第一○六五號被訴涉犯詐欺等罪嫌乙案(下稱詐欺案)偵查中,即已具狀陳稱上訴人於任職慕品公司課長時,其為慕品公司之代工及供應商,與上訴人因業務往來而熟識,於九十三年間,上訴人向其表示同為慕品公司供應商之黃崑生需款週轉,由上訴人出面代黃崑生商借現金,一切責任皆由上訴人負責,其為保障代工生意,乃陸續出借款項等語(見交查字第一○六五號影印卷第七頁)。

是黃燦津於本件第一審時初雖未提及上訴人曾以黃崑生之名義向其借款乙情,但依上所述及黃燦津嗣於第一審中已經陳明此情,即難認黃燦津有前後陳述不一情事;

又黃燦津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中,雖陳稱其於收到本件本票時,上訴人已積欠借款二百多萬元,嗣其將上訴人所積欠之二百五十五萬元借款,轉投資於上訴人所經營之企業社,到目前為止,上訴人共有二百七十多萬元借款尚未清償等語。

惟依卷內證據,黃燦津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收到本件本票,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簽訂合約,將上訴人所欠借款投資於上訴人之企業社,是黃燦津前開所陳上訴人借款數額之時間點既不相同,其復證陳於收到本件本票後,仍繼續借款予上訴人,則尚難僅以黃燦津先後所述上訴人借款之金額有異,即遽認其證詞不可採信;

另黃燦津於第一審中初係證稱:「(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拿這張本票《指本件本票,下同》給你時,被告有無打電話給證人黃崑生?)我不記得」,嗣又陳稱:「(被告當時有無當你的面打電話給證人黃崑生,打完電話就告訴你這張本票作廢?)沒有這回事」,但參酌其於上訴人供稱:「當天大約上午十點多將本票交給證人黃燦津,中午十二點我就打電話給證人黃燦津說這張本票沒有效,且當天下午下班後,我又親自跑到證人黃燦津處所,告訴他這張本票沒有效,絕對有這件事情」後,即陳稱:「沒有這件事情……」(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四頁反面、第八十六頁)。

足見黃燦津前開所述,係指不記得上訴人於交付本件本票時,有無打電話予黃崑生,但否認上訴人於交付本件本票後,在告知該本票應作廢前,有當面撥打電話給黃崑生,二者所指之事實不同,難謂黃燦津此部分之陳述齟齬不一。

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時具狀主張:黃燦津前揭陳述矛盾不一,顯有不實,不足採信云云,雖未說明不足採納之理由,稍欠週延,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依黃燦津於詐欺案之前開所述,本件上訴人於向黃燦津借款時,雖聲稱其係代黃崑生商借,且黃燦津與黃崑生並不認識,但上訴人既與黃燦津熟識,又表示願意負擔一切借款責任,則黃燦津為保住與慕品公司間之代工等生意,仍出借款項予黃崑生或上訴人,且未約定清償期限及利息,尚與經驗法則無違,原審採黃燦津之證述資為判決之基礎,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之違法。

㈢、原判決係依憑黃燦津之證述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說明上訴人陸續以黃崑生名義向黃燦津借款,每次借款金額為「幾十萬元不等」。

既謂「不等」,即非每次借款金額均係「幾十萬元」。

此與其依據卷附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入憑條及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論斷黃燦津分別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十二日、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二月二十三日、三月十日,各匯款三十萬元、十九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三十萬元、十萬元予上訴人等情,難謂有所不合。

上訴意旨㈣關於此部分所為之指摘,不無誤會。

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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