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3644,201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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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四號
上 訴 人 蔡憲憬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蔡憲憬該二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共四十六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法應行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上訴人一再辯稱:伊發現張哲菁的支票本及印鑑章後,曾打電話給張哲菁要求讓伊使用該支票,張哲菁未作任何表示,伊以為依二人之交情,張哲菁沒有拒絕就代表同意,且使用張哲菁名義開出支票後,英泉公司之出納林麗雲有通知張哲菁,張哲菁打電話給伊,叫伊趕快去存錢,不然會跳票,這件事情蔡吉平也知道,若張哲菁未曾同意伊使用支票,不會隔了一年才報案等語。

原判決固說明依張哲菁之證述,張哲菁接獲林麗雲、李茂榮的會計通知時,適逢其母臥病在床,無暇他顧,雖懷疑是上訴人所為,但並無確切證據,所以未積極處理,隨後又處理母喪事宜,因而遺忘此事,直到執票人前來要求付款,才確定是上訴人所為,並向警方報案,不能執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云云。

惟林麗雲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張哲菁曾在英泉公司擔任主任,上訴人是英泉公司協理,民國九十六年間,有接到彰化銀行台中分行來電通知張哲菁的甲存帳戶存款不足,次數有一、二次,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伊馬上打電話通知張哲菁處理,後來在公司遇到張哲菁,伊問他怎麼沒去存錢,張哲菁說不是他開的票,可能是上訴人開的,伊就叫他趕快去處理;

蔡吉平證以:伊有替上訴人拿一張支票向李茂榮借錢,支票發票人是張哲菁,面額是六萬元,有通知張哲菁說拿他的支票去貼現,李茂榮提示支票後,銀行通知張哲菁甲存帳戶內沒有錢,伊有跟張哲菁說支票是向上訴人拿的各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三七、一三八、一五四、一五五、一六三頁)。

而張哲菁對於林麗雲之證言並無爭執,雖否認蔡吉平曾打電話告知使用其支票借錢之事,但亦坦陳:「是李茂榮的會計打電話給我,說蔡吉平向他們貼現一張六萬元支票,要到期了,要我去繳錢,我要他們自己去處理,並打電話向蔡吉平知會,說你有拿一張票去貼現,之後電話就掛了,時間是九十六年五月左右」等語(第一審卷第一六六頁)。

如林麗雲、張哲菁二人所述不虛,張哲菁於接獲林麗雲告知其甲存帳戶存款不足,以及得知蔡吉平拿其支票向李茂榮貼現時,即已知悉有人使用其支票,且懷疑該人可能是上訴人,而張哲菁接到李茂榮的會計來電及後來與蔡吉平通話時,對於何人使用其名義簽發支票之事,卻未置一詞,反而表示要「他們」自己去處理,則張哲菁對於上訴人使用其支票,以其名義向銀行請領支票簿繼續使用,是否早已知情並默示同意?蔡吉平與張哲菁二人,各執一詞,究竟何人所言為真?事實仍欠明瞭,而有待調查釐清。

原審未予詳查究明,剖析明白,遽行判決,於法尚有未洽。

㈡、有罪判決之主文與理由之記載相互牴觸者,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理由說明同上附表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但原判決附表一「偽造有價證券之量刑」欄內僅諭知主刑,並未將各該偽造之支票一併宣告沒收,原判決主文亦無沒收之諭知,致主文與理由相互牴觸,且案件確定後執行沒收失所依據,亦無從維持。

㈢、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明確認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一般犯罪之動機或目的,僅為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輕重審酌之事項,但特定犯罪,有以之為加重原因者,如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和誘罪;

有以之為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者,如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意圖漁利挑唆包攬訴訟罪。

此種具有定型主觀要素之犯罪,即學理上所稱之目的犯,既以具備一定主觀要素為犯罪構成要件或加重原因,則行為人具有該主觀要素之基本事實,自應明確認定詳為記載,始能據以論處罪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該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法有明文。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未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具有上述意圖,難謂適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二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所竊取之張哲菁印鑑章,盜蓋於支票領取證及支票領用簽收簿上,持向銀行請領新空白支票簿使用,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惟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致判決主文失所依據,發回後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關於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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