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3645,201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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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程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欄說明審酌被告楊程傑、陳勇利本件犯行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惟原判決主文僅諭知:楊程傑、陳勇利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未宣告彼等二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法有違。

㈡、依原判決理由欄之論述說明,似認被告二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乃其理由欄復又說明:本案並未扣得「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章」、「檢察執行處印」之印章,且遍觀全案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與共犯係以偽造上開印章,蓋用於「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上,充其量僅能認被告二人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章」、「檢察執行處印」之印文及公印文行為,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偽造該等印章及蓋用之犯行等情。

其就詐欺集團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章」、「檢察執行處印」之印章,及蓋用該偽造之印章於公文書之行為,認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理由欄之論述說明前後矛盾,於法有違等語。

上訴人即被告陳勇利上訴意旨略稱:㈠、陳勇利縱未參與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章」及「檢察執行處印」印章之犯行,惟該偽造之印章既係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偽刻,即應在陳勇利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乃原判決就上開偽刻之印章未於陳勇利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於法有違。

㈡、被告等於向被害人李麗芬詐欺時,所交付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既係由詐欺集團之其他共犯所偽造,並由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即應依相關規定於陳勇利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乃原判決就該公文書未於陳勇利主文項下予以諭知沒收,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即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犯行,係以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被害人帳戶存摺明細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告二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二具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二人自白各情係屬事實。

楊程傑雖另辯:被害人第一次遭詐取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九萬元之事,伊並不知情云云,惟依楊程傑相關供述各情,其既係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彼等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縱其未親自對被害人施行本件犯行,亦應對本件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其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被告二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審酌被告二人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原判決第七頁第一行),即各量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等情明確。

縱認原判決主文僅載被告二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漏未記載「各」字,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理由欄如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載之論述說明各情,其前後並無相互矛盾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摘各情顯屬誤會。

又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其他共犯,有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章」、「檢察執行處印」之印章,陳勇利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就該等偽刻之印章,未於陳勇利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法有違云云,並非有據。

原判決已說明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經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向被害人行使提出,則該公文書已非被告二人或其他共犯所有,固無從據以宣告沒收。

然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章」、「檢察執行處印」之印文及公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第七頁第七至十一行)等情明確,並非無據,陳勇利上訴意旨㈡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取。

檢察官及陳勇利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彼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想像競合犯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認係分別成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縱此部分與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但檢察官、陳勇利就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實體上審判。

檢察官、陳勇利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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