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3652,201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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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二號
上 訴 人 王兆國
施乃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五、六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兆國、施乃云基於營利目的,王兆國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次,其中附表編號2、7二次與施乃云共同販賣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王兆國犯如附表所示七罪刑(均累犯,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施乃云犯如附表編號2、7二罪刑(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等之自白,及案內所有證據資料,憑為判斷犯罪事實,並無採證違法或調查證據未盡之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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