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3654,201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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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四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林正成
被 告 蔡辰雄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自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訴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林正成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蔡辰雄為阿樂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原任職該公司總經理,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派系傾軋而離職,九十五年度自無薪資所得,被告竟有如其自訴狀所載以不正手法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列給付上訴人九十五年度不實薪資所得新台幣五十萬四千元,損及上訴人請領社會福利金等相關權益,亦侵害國庫稅益等情,因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理由。

查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依本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

又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但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

開始偵查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偵查結果究屬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甚或行政簽結,概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對於上開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規定,不生影響,即便檢察官係以簽結之便宜方式暫時終結其偵查,亦不能使已經開始偵查之事實溯及消滅。

至於檢察官簽結是否得當,告訴人等倘有不服,如何救濟,則屬另一問題。

依原判決理由三之說明,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提起之本件自訴,與其在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之前案,兩者犯罪事實屬於同一案件;

前案分為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八五四號案件,由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函調相關資料,詢問被告、告訴人及相關證人,再由檢察官訊問部分證人等情,顯已進行實質偵查行為;

嗣改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號案件,檢察官雖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被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與本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二三七一號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告訴人對被告所提給付報酬民事訴訟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不得再行追訴」等由,簽請報結,仍無礙檢察官在本件自訴之前,已就同一案件開始偵查之認定。

上訴人係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提起自訴,原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至上訴人對於檢察官上開簽結如有不服,宜循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檢察官辦理『他』案於簽結後,應即將法律上之原因通知告訴人、告發人及受調查人,不得用『本案簽結』作復。

告訴人、告發人如有異議時應就其異議部分詳為審酌,以決定是否應再行調查或簽報檢察長後,復知告訴人、告發人」之規定,據以聲明異議,以為救濟,附此敘明。

茲本件自訴係因與檢察官已開始偵查之前案(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八五四號)為同一案件,而依法不得自訴,已如前述。

上訴意旨謂,本案與前述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二三七一號案件,並非同一案件,檢察官誤為同一案件而簽結,難認仍處於偵查狀態云云,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

其上開偽造私文書等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等罪,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既係違背法律程式應予駁回,則其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等罪部分與之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該二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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