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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六號
上 訴 人 朱信宏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王進勝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朱信宏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行求賄賂(累犯)罪刑,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林勝郎嗣後所為迥異前供之說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不容任意指摘。
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修正前第三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以對於公務員表示願以一定之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以供交付,而求其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即屬當之,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
此項表示無論明示或暗示,祇須表現於外,即為相當,不以得他方之承諾為必要,而其行求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亦與該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為已足。
至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通說雖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但所謂職務範圍之行為,如事務官之有法定職務權限(如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職務列等表所定之職務)為據者不論矣,就政務人員而言,鑒於政策決定影響之層面甚廣,祇須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且依該公務員之身分地位所產生對該職務實質上之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不以親力親為為必要。
蓋國家分官設職,各有所司,即以縣(市)政府公務員為例,其課長級之職責,依職務列等表等所定之職務類別,已足以判定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不應為者為何,但就民選縣(市)長而言,其綜理縣(市)政,依法享有統轄代表權、組織權、人事任免權、財政權、法規權及重要委員會之主導權,又負有兌現政見之承諾,則所轄各局(處、室)政務莫不與其縣(市)長職務有關連性,雖非親自掌理之事務,依其身分地位自足以形成一定程度實質上之影響力,倘有恣意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情形,即應認為該當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如此方符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
上訴人確有在高雄市美濃地區經營流動賭場之事實,此並據原審法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而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巡官陳宗仁,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間曾率員至該地區掃蕩賭場無果之情,亦經證人陳宗仁證述明確;
至時任旗山分局偵查隊隊長職務之林勝郎,在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駕車至美濃中壇地區巡邏,其目的雖非查緝賭場,但上訴人卻於向林勝郎探詢姓名、職稱無訛後,藉致贈「加菜金」名義,將對捆束妥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丟」入林勝郎車內駕駛座後離去,林勝郎因不及當場退還,旋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召集隊員至隊部開會,宣示不得與賭場掛勾,指示該刑責區之偵查佐龔裕原將該筆四萬元璧還上訴人,同時調整龔裕原之刑責區各情,此經原判決論述說明甚詳。
原判決綜核案內所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以判斷認定犯罪事實,並說明上訴人假藉名義以丟包方式強送四萬元現金予林勝郎,不外希冀為求免遭林勝郎帶隊查緝其聚賭圖利之犯行以回報,與林勝郎之職務具有相當對價關係,雖為林勝郎所拒絕,仍該當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之論據。
所為論述並不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而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
另林勝郎於警詢之陳述,如何得為證據之理由,業據原判決論列明白,上訴人徒憑己見而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經核上訴意旨所指,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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